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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713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和与被告张宏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张宏建、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和诉称,2014年3月7日12时05分左右,张宏建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陈春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如皋市搬经镇搬严路交叉路口相碰撞发生事故,致陈春和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宏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宏建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部分已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7972.64元;诉讼费用由本案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宏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该是全责;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精神鉴定部分应该在十级,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系事实。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含医药费部分的10000元及伤残部分的110000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的伤情,扣除不计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张宏建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S334线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搬经镇搬严路交叉路口,轿车前部中部偏左侧与沿如皋市搬经镇搬严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陈春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碰撞发生事故,致原告陈春和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经检验原告体内乙醇含量为66.8mg/100ml血液。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建驾驶机动车行经有警告标志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和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登记为周贤明,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如皋仁爱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1571.3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如皋城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部脑挫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等。经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定期检查;2、服药对症;3、注意保暖,合理饮食,建议三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69847.3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至如皋城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脑积水”,经住院5天并行腰椎穿刺术后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099.6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积水。住院期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治疗23天后于2014年11月23日治愈出院,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65892.83元。2014年10月24日,因原告申请,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春和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后中-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春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关于部分护理依赖的问题,该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中记载:“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其住院期间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受到影响,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人)。”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81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周贤明赔偿原告的损失。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另案主张,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宏建、周贤明的起诉。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周贤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7972.64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7109.64,其中医疗费138411.03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护理费136984.5元、××赔偿金1486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鉴定费2810元、物损1000元、交通费505元,以上共计466387.0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在该120000元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其余346387.05元按责计算80%为277109.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张宏建、周贤明共同赔偿17710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周贤明到庭并辩称,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持有行驶证、检验合格证,驾驶人张宏建有驾驶证,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明确放弃要求周贤明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申请撤回对周贤明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物损1000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4)皋搬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宏建质证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是酒驾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城西医院的住院清单中出现了梅毒、乙肝、丙肝等检查,因此对原告在城西医院以及之后的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联,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本身就比较木讷,精神疾病不是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和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为此,被告张宏建申请法庭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拟证明原告系酒驾。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除了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张宏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宏建辩称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宏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而事故中致原告陈春和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再不足,则由被告张宏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结合所驾车车辆危险性大小,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计算,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宏建承担。

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春和受伤后先后在如皋市仁爱医院、如皋市城西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对于被告张宏建辩称的乙肝、梅毒、丙肝的检查费用,经咨询法医,原告陈春和住院期间上述检查为治疗所需,故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71.3元(如皋仁爱医院)+70946.9元(如皋城西医院)+65892.83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138411.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73天为1314元。

3、营养费,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6984.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1人),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其中部分护理依赖为50%。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尚未发生的护理费,实际上属于将来发生的损失,存在着将来的诸多不可预见的不确定因素,故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暂先计算6年为宜。其余的护理费可待之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69.5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9.5元/天*73天*2+69.5元/天*6年*365天*50%=86249.5元。

5、××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82.52元。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系数,原告的伤残鉴定为脑外伤后中-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0.71;关于计算年限,定残之时(2014年10月29日),原告陈春和(1947年8月20日生)已经年满67周岁,故赔偿年限计算13年。综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4958元/年*13年*0.71=138062.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5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无异,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5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物损,原告主张1000元,后于当庭放弃该项主张,本院照准。

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28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411.0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护理费86249.5元、残疾赔偿金13806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交通费505元,以上合计为400941.87元。被告张宏建辩称对原告陈春和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提出明确的理由或者相应证据予以说明或者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送检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后,经共同协商确定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纳,故对被告张宏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625.03元,该损失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60316.84元,该损失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0625.03元及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50316.84元,共计280941.87元。因被告张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所驾车辆的危险性大小,超出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80%即224753.49元。无论是否按照15%的免赔率扣减,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均超过1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不足的部分124753.49元,由被告张宏建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和100000元。

二、被告张宏建赔偿原告陈春和124753.49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

三、驳回原告陈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595元,由原告陈春和负担87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5元,由被告张宏建负担2067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洁

人民陪审员袁国宏

人民陪审员陈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纪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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