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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34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原告唐振兰与被告赵承华、赵孝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溧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溧民初字第3482号

审理经过

原告唐振兰与被告赵承华、赵孝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赵承华,被告赵孝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振兰诉称,2014年5月16日,赵承华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行驶于开发区路段,与赵孝仁驾驶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唐振兰、赵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医药费11000元。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60元(庭审中变更)、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赔偿款,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96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承华辩称,原告乘坐在我的车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很早就丧失了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了伤。但未构成伤残。

被告赵孝仁辩称,我是正常行驶,事故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我只能适当赔偿。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是我自己的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且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免赔率8%。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00分许,在溧水开发区淳溧公路与二号路路口,赵承华骑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直行的赵孝仁驾驶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承华与唐振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赵承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孝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急性轻型颅脑外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耳廓挫裂伤;4、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并于2014年5月21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振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振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所耕种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

另查明,赵孝仁驾驶其自有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的10000元。并收到被告赵孝仁给付的赔偿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赵承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孝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医药费为20732元,经审核该费用均系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1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庭审中双方协商为313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0050元(150天×2000元/月),因原告未能出示所在工作单位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5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所耕种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故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5年3月,定残日为2014年11月,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且原告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97432元。

由于赵孝仁驾驶其自有的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97432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2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15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313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50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0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506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11566元(97432元-83506元-鉴定费236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56.3元(11566元×40%×92%)。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2360元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鉴定费2360元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赵孝仁赔偿原告1314.1元(11566元×40%×8%+2360元×40%)。由被告赵承华赔偿原告元8355.6元(11566元×60%+2360元×60%)。被告赵孝仁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时应对原告的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观点,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证明已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告知义务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现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故该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06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73506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56.3元。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孝仁应赔偿原告1314.1元,扣除被告赵孝仁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元,实际应由被告赵孝仁赔偿原告314.1元。

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承华应赔偿原告8355.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赵孝仁负担792.4元,由被告赵承华负担1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精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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