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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民终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胡某、温某与高智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74民终4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温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智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上诉人胡某和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高智宇、被上诉人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某、温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的标准赔偿胡某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期间,胡某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营业执照,证明胡某系有照经营,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赔偿胡某的误工费。2.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胡某已经按照伤残鉴定将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增加至135000元。这一数额包括胡某误工费从出院之日起增加到定残前一日的数额。而一审判决只判决给付胡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未将胡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判决高智宇、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数额过低,应支持胡某要求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对于辽宁三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报告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高智宇未对鉴定人资质问题及鉴定的依据错误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将案涉车辆左前门维修价格2565元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和高智宇均参加了鉴定过程,高智宇对该评估报告未依法提出异议和请求重新鉴定。在一审审理期间,高智宇也仅是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和对车辆修复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车辆在肇事后存放在停车场,后直接送到4S店按评估报告中的项目进行维修,胡某支付了全部修车款。胡某并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扣除肇事车辆左前门的维修费用显然错误。5.一审判决只支持温某7日的护理费是错误的。温某是未成年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对于其护理费不能完全按照护理等级来确定,应结合护理等级及温某的生活自理能力和病情综合判定。温某应该得到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高智宇辩称,虽然胡某提供了营业执照但不能代表胡某是实际经营者。胡某要求人身损失赔偿135000元的数额,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起过,法院应该按照一审的诉讼请求来审理。此起肇事致胡某伤残的参与度是30%,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合理的。一审时高智宇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高智宇没有撞击左前门,左前门的维修费用应该在修理费用中扣除,而且价格评估的维修费用高于4S店的价格,评估报告中有很多部件在4S店没有实际修理或修理的部件不一样,这些部件在修车结算单中有体现,法院应该将其扣除。温某的护理费数额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辩称,同意高智宇的答辩意见,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胡某、温某于2016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智宇赔偿胡某人身损失36252.65元、车辆损失38121.40元,温某人身损失39042.4元;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给付胡某、温某;诉讼费用由高智宇、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承担。庭审中,胡某将其人身损失赔偿数额增加至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2时15分,高智宇驾驶辽L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大街石油东岗路口,与由东向西胡某驾驶的辽L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温某受伤,辽LX轿车受损。肇事后,高智宇弃车逃逸。辽河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温某无责任,高智宇承担全部责任。胡某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温某住院治疗135天。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22时15分,高智宇驾驶辽L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芳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油大街石油东岗路口,与由东向西胡某驾驶的辽L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胡某、温某受伤,辽LX轿车受损。肇事后,高智宇弃车逃逸。胡某当即被送往辽河油田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3日,主要诊断为颈7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右侧甲状腺肿物,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钢板。温某于2016年6月4日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左上1右上12挫伤,上唇挫伤,右上1隐裂,轻型颅脑损伤,双眼顿挫伤,双眼屈光不正。住院天数135日,二级护理7日,三级护理127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颈部椎体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30%。温某头部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如以后病情变化应另行进行伤残鉴定。盘锦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总价为36800元。肇事车辆辽LX号在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智宇垫付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胡某发生的医药费14450.65元予以支持,关于高智宇主张甲状腺肿物,在本次治疗并未涉及。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胡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离婚协议书,不能准确地证明胡某的现工作状态,因此,只能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即误工费应当为6225.20元(31126元/365日×73日)。对于护理费,高智宇、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对二级护理无异议,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为7425.40元(37127元/365日×73日);伙食补助费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酌情给付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胡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离婚协议书,足以证明胡某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应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再考虑到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损伤参与度30%,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8675.60元(31126元×10%×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即2910.20元(21557元×9年×10%×30%/2);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胡某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5037.05元。对于温某的损失,医疗费为16217.47元,主张用于治疗泌尿感染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从2016年8月31日会诊记录反映温某存在泌尿系统感染,且使用了药物头孢西丁抗炎,该笔费用530.70元,应予以扣除,其医疗费应当为15686.77元。对于护理费,温某二级护理为7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为712.02元(37127元/365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为23348.79元。关于辽L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为初步程序性地对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估测,并不代表最后全面的维修费用,车辆如果进行了实际维修并产生相应的费用,还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另外,对于高智宇主张肇事车辆的左前门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损坏,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时照片并进行了询问,能够反映左前车门并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但无法肉眼看出内部电控件等是否损坏,因此对于维修清单中左前门维修价格2565元予以扣除,但考虑到边缘有轻度损坏,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其他的费用,以维修单为主,应为34800元。对于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主张高智宇肇事后逃逸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没有把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应当由肇事方赔偿。因此,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胡某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胡某的残疾赔偿金18675.60元、护理费7425.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20元、误工费6225.20元、温某护理费712.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37848.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30537.42元,及车辆维修费32800元由高智宇赔偿,扣除高智宇垫付的1万元,还应当承担5333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温某各项损失49848.42元。二、高智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某、温某各项损失51337.42元。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高智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胡某承担780元,高智宇承担720元。胡某鉴定费1500元,由高智宇承担。温某鉴定费1500元,由温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胡某离婚协议书1份、营业执照1份、销售单1张、银行业务回单4张、商品销售协议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出库单3张能够证明胡某是盘锦千莹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本院予以采信。4S店精品结算单1份为肇事车辆在4S店实际维修的费用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辽宁三鼎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虽为辽河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并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但是肇事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应以4S店的实际维修价格为准,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辽河公安局交警队现场照片2张为公安机关依法出具,高智宇提供的照片4张是其在停车场和4S店拍摄,本院均予以采信。温某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本,高智宇、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经本院核对,胡某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7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2、高智宇、阳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胡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3、肇事车辆的修理费数额,是否应扣除左前门的修理费用;4、温某的护理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胡某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的问题,胡某请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胡某虽然不是盘锦千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胡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销售单、银行业务回单、商品销售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能够证明是胡某在实际经营该公司,二被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温旭东,但未能提供温旭东或其他人实际经营盘锦千莹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因此对于胡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一审庭审时胡某明确请求人身损失135000元,如果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按一审的计算方式仅仅是住院天数73天,结合一审胡某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请求数额,则胡某人身损害方面的请求赔偿数额达不到135000元,因此可以确定胡某在一审时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期限是要求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鉴定出胡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那么胡某的误工费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9天,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胡某的误工费数额为29487.04元(46999元/365日×229日)。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的误工费数额为6225.20元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二被上诉人应给付胡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胡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过低。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胡某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高智宇的肇事行为损伤参与度为30%,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胡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肇事车辆的修理费用是否应扣除左前门的修理费用问题,胡某上诉请求法院应对辽宁三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不应扣除左前门的维修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对肇事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但是该肇事车辆已经实际进行了维修,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盘锦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上维修总价为36800元,左前门总成维修价格为2565元、左后门总成维修价格为2545元,一审法院调取了辽河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现场照片2张,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左后门损坏严重,左前门从外观只能看出车门边缘有轻度损坏,至于左前门内部是否损坏胡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结算单中左前门总成的价格比左后门总成的维修价格高是不合理的,且一审法院没有将左前门的维修费用全部扣除,酌情留出了对左前门破损的维修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车辆的维修价格认定为34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温某的护理费数额的问题,温某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上注明二级护理是7天,虽然温某是未成年人,但是根据医嘱记录单中的注射用药记录,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7天的护理费712.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胡某的误工费数额应为29487.04元,其他赔偿数额没有变化,故阳光保险盘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温某各项损失73110.26元。原审法院认定高智宇应赔偿的数额为53337.42元是正确的,但是在判决主文部分书写错误,写成了51337.42元,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温某各项损失73110.26元;高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某、温某各项损失5333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胡某承担610元,高智宇承担890元。胡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高智宇承担,温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温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胡某承担1000元,高智宇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旭彪

代理审判员吴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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