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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263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洪纪美与吉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91民初2632号

审理经过

原告洪纪美诉被告吉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由审判员陈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征琴、韦芸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仁、被告吉晨阳的委托代理人姚静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吉晨阳驾驶车辆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吉晨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971.62元[医疗费36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35元/天×17天);营养费2070元(23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3717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800元;鉴定费490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过高: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35765.4元(16257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吉晨阳辩称:医疗费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其他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5540.2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吉晨阳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新区大港片区沿兴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34号路灯杆附近,撞上停驶在道路北侧等待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两次共计17天,共花费医疗费9164.69元(其中原告自付3624.42元,被告吉晨阳垫付5540.27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8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2月1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桡骨下段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2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901.6元。

另查明:被告吉晨阳系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扬中市三环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三张工资表,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工人洪纪美,从事电热管生产工作,月工资在3300元左右,遭遇交通事故以后没有发放工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份每月应发工资分别是3480元、3360元、348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2015年3月26日的购买雅迪电动车2800元收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报告书和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购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晨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9164.6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070元(23元/天×90天),护理费715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7天+在家期间70元/天×73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误工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其为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2800元收据系购车价格,并非车损金额,本院酌定车辆损失2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375.2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2.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付9375.29元,合计赔付131375.29元,其中赔付原告125835.02元,返还被告吉晨阳垫付款554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纪美赔偿各项损失12583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吉晨阳返还垫付款5540.27元;

三、驳回原告洪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4901.6元,合计58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宁

人民陪审员唐征琴

人民陪审员韦芸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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