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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原告安文静与被告郭乃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民初字第180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安文静与被告郭乃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婷、人民陪审员姜桂兰、人民陪审员许维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静委托代理人朱玉利、严新海、被告郭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媛娟、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文静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郭乃华驾驶苏A×××××号轿车与横过路口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安文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乃华、安文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该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郭乃华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2、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014.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乃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警大队,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签字确认了,我已经把钱给付原告了,并且协议上约定我不再承担责任,协议上约定:我只须赔偿原告25000元,后安文静不再追究我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报告出具后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中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支付的,不应该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60元,出院认可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少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与其证明相互矛盾的,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月,但是提供的证明280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具体金额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郭乃华驾驶苏A×××××号轿车因疏于观察与横过路口的安文静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安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乃华、安文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多发性创伤、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模下血肿、左顶枕、颞部皮肤挫裂伤伴皮下血肿、脑脑震荡、左眉弓部、口角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左上侧切牙缺损、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内踝、右腓骨中下段骨折,2012年12月7日,该院为其实施刃厚皮片修复右小腿创面+右小腿取皮手术。该院出院记录载明:“骨科张忠德副主任医师会诊后建议手术治疗,与患者家属沟通后,患者家属决定保守治疗”。原告在南京高新医院住院25天。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去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该院为其实施了骨折复位固定及植骨术,住院7天。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0305.06元。本案审理前,原告已经对其伤残等级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3]法临鉴字第12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文静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文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360元。

另查明,被告郭乃华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安文静与被告郭乃华在交警九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书》载明:“郭乃华前期赔偿给安文静25000元医疗费,后期待法院判决后安文静放弃对郭乃华的追偿(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不管保险公司赔偿多少钱给安文静,所产生的费用与郭乃华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乃华作为肇事车辆控制人和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A×××××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安文静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该起事故中,原告安文静与被告郭乃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郭乃华签订的协议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合同的内容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以上情形。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安文静放弃对郭乃华的追偿,是双方就侵权赔偿责任范围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其次,原告安文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其本人身体受到伤害后,经住院治疗,已清楚自己身体恢复状况,南京高新医院出院记录亦明确载明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及其家属要求保守治疗,故在原告与被告郭乃华就赔偿款项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预见到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术的可能,而原告在鼓楼医院治疗期间,其伤情与原告在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变化,亦未出现新的伤情。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而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获得赔偿款后,原告主张其后再次去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郭乃华另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其表示如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则我所支付给原告的26400元,不再向原告追偿其中的1400元。

对安文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发票中鉴定报告出具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系其因交通事故治疗牙齿所产生的,二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安文静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0305.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文静住院32天,按照18元每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文静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每天,则营养费为1350元。

4、护理费。安文静主张护理费960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安文静住院治疗32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安文静的护理人员系其婆婆康新书,原告并提供康新书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证明康新书为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据此,安文静的护理费共计为9600元(3200元/月*3个月)。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安文静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安文静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机构意见为误工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期间原告一直未能正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庭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能补交相关误工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安文静因本起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安文静提交暂住证显示其自2009年9月15日一直在江宁区秣陵街道科宁路777号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安文静主张交通费559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完全相符,综合安文静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安文静因本起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安文静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安文静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

9、伤残鉴定费。安文静主张伤残鉴定费2660元,并提交票据为证,其中原告出具的会诊费收据发生在提交鉴定之前,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2360元。

10、物损。原告安文静主张财产损失400元,但仅提供购车发票一张,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200元。

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供相关票据,虽未有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右内踝、右腓骨中下段骨折,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0.5元,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231.0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4344.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54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2231.06元(82231.06元-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郭乃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安文静43339元。因原告与被告郭乃华已经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协议已经获得赔偿款2600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文静845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郭乃华负担808元,原告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婷

人民陪审员许维江

人民陪审员姜桂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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