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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2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何桂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胡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1民终3210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桂香、被上诉人胡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2、何桂香右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故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若取出内固定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桂香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胡海勇答辩称:原判正确。

何桂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胡海勇赔偿何桂香医疗费12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共计11525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胡海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6时15分,胡海勇驾驶牌号为苏L×××××的小型越野客车由本市常发广场驶向黄山西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黄山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何桂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何桂香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海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桂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桂香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何桂香共用去医疗费用16533.78元。事故发生后,胡海勇垫付了16081.34元。

2016年7月,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桂香右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何桂香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另,何桂香为行走方便购买手杖两支,支付了120元。

苏L×××××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何桂香受伤时系南京苏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洁领班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和福利。何桂香的母亲王玉英(1932年12月30日生)系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严庄社区居民,因年老多病瘫痪在床,无收入来源,平时依靠包括何桂香在内的四个子女扶养。

一审庭审中,根据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朱某到庭作证,鉴定人朱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何桂香的内固定是在关节软骨的下方,不在关节面上,对膝关节的活动没有影响,何桂香的临床治疗已结束,从目前来看,何桂香的内固定是不需要取出的。

庭审中,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还提交了何桂香、胡海勇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关于终止胡海勇血液样本酒精检测的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海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桂香身体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胡海勇在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海勇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返还胡海勇。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虽认为胡海勇存在酒后驾驶的可能性,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1、根据何桂香的年龄、具体损伤情况等,护理费酌定为每天60元计算90天,共计为5400元;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根据何桂香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346元(37173元×10%×20);4、根据何桂香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5、根据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20元;6、误工费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180天,共计为168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2883元计算5年,为1610.38元(12883×5×10%÷4)。以上合计103776.38元,应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医疗费确定为16533.78元;2、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14天为252元。以上合计17685.78元,其中10000元应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7685.78元应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衣物损失,酌定为500元。应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何桂香各项损失合计121962.16元,因胡海勇已先行垫付16081.34元,故应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何桂香105880.82元,另外返还胡海勇16081.3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桂香各项损失共计105880.8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胡海勇16081.34元。三、驳回何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二审审理中,何桂香明确表示:对于右胫骨髁间棘骨折术植入的内固定不再取出,若取出内固定也不主张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桂香在本案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胡海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桂香的母亲王玉英(1932年12月30日生)因年老多病瘫痪在床,无收入来源,平时依靠包括何桂香在内的四个子女扶养,该事实有其所在社区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严庄社区出具证明所证实。故一审法院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身体状部分,对于何桂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桂香右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在一审审理中,根据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朱某到庭作证,证言认为何桂香的临床治疗已结束,从目前来看,何桂香的内固定是不需要取出的。另在二审审理中,何桂香明确表示:对于右胫骨髁间棘骨折术植入的内固定不再取出,若取出内固定也不主张任何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认定何桂香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何桂香右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尚有内固定未取出,若取出内固定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甦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田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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