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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2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刘恩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5民终229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恩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恩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增加赔偿金43499元。3、依法对刘恩荣一审中漏掉的三处重要伤情给予鉴定。4、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刘恩荣继续治疗费29192.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没有查清刘恩荣应享受的准确的赔偿标准,刘恩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中刘恩荣的伤情鉴定并未查清。

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48163.06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刘恩荣未提供用药清单等证据,无法核实合理合法的医疗相关费用,致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2、一审法院认定刘恩荣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发时被上诉人刘恩荣已远达国家女性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赔偿系数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法律和保险合同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红军未答辩。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与上诉人刘恩荣相互答辩称均否认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刘恩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20时许,李红军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段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恩荣,造成车辆受损、刘恩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李红军负主要过错责任,刘恩荣负次要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李红军,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恩荣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日;后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对刘恩荣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月28日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2017]临评字第1号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为:刘恩荣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共计5肋骨骨折,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治疗期间前30日应有2人对其护理,治疗康复期间应有1人对其护理;两处内固定物去除术的医疗费分别为人民币5800元左右。事发后李红军垫付500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二被告认为编号3798240的门诊收费票据非治疗费用、编号5686316的门诊收费票据既不显示姓名亦非治疗费用、编号7879952的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1月27日)无诊断证明佐证、滑县村卫生所(室)处方笺及魏氏骨科收费凭证非正规票据、汤阴县利民药店及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北陈王店的定额发票不显示姓名亦无医嘱佐证,对相应费用不予认可,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所持刘恩荣在安阳市人民医药住院期间用药不连续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病历记载刘恩荣治疗情况并未中断,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持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发票非卫生部门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持后续治疗费应为5800元的抗辩意见,评估意见书已确定该两处内固定物去除术的医疗费分别为5800元,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78797.4元(56010.06元+4元+935元+7303.64元+250.7元+1300元+120元+120元+350元+350元+454元+5800元×2)。2.关于护理费,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相关统计数据,应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目前已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3.51元/日计算;二被告所持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7515.9元[83.51元/日×(30日×2人+30日×1人)]。3.关于误工费,统计部门尚未公布相关统计数据,应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目前已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9.04元/日计算;二被告所持刘恩荣已年满50周岁属退休人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4227.2元(79.04元/日×180日)。4.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恩荣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但伤残系数应为14%;二被告所持应按最新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对刘恩荣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不应采纳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刘恩荣起诉时间及本院对外委托时间均在2016年,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2750.87元(11696.74元/年×20年×14%)。5.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刘恩荣伤残等级等事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所持编号7810891的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2月14日)无诊断证明佐证的抗辩意见,因该票据日期、出具机构与鉴定日期、鉴定机构相一致,为进行鉴定评估做必要的检查符合常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359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6.关于交通费,结合刘恩荣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所持安阳市北关区慧如日用百货店出具的销货清单非正规发票、不显示购货单位名称,定额发票不显示付款单位及付款时间、不能证明刘恩荣真实损失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且刘恩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必要性,病历上也无医嘱印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所持30元/日的标准并无不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290元(30元/日×43日)。9.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可证实刘恩荣构成伤残,其按20元/日主张并无不妥,但计算43日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860元(20元/日×43日)。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已证实刘恩荣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1.关于刘恩荣主张的其长子、次子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应由刘恩荣负主要过错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恩荣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恩荣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8797.4元、护理费7515.9元、误工费14227.2元、残疾赔偿金32750.87元、鉴定费35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6531.37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583.97元(7515.9元+14227.2元+32750.87元+3590元+500元+7000元+10000元)、56757.92元[(78797.4元+1290元+860元-10000元)×80%],合计132341.89元(75583.97元+56757.92元)。

综上所述,对刘恩荣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2341.8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军垫付的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恩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341.89元(被告李红军垫付的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刘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原告刘恩荣负担935元,被告李红军负担28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红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恩荣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后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刘恩荣的伤害程度,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恩荣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共计5肋骨骨折,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恩荣在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后,刘恩荣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刘恩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后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刘恩荣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现又上诉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刘恩荣在一审法院对治疗费用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治疗费用进行了审查处理,依法作出了认定。现刘恩荣又上诉提出支付其继续治疗费29192.0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刘恩荣误工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恩荣事故发生时57岁虽已超出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刘恩荣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符合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应享有劳动收入的权利。结合刘恩荣的伤情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刘恩荣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应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恩荣人身损害,刘恩荣为确定人身损失支出鉴定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刘恩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刘恩荣的伤情确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刘恩荣作为行人,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武丽霞

审判员郭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殷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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