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金 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 1524 民初 16xx 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住安徽 省 金 寨 县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52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安徽 省 金 寨 县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3424。
被告:许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固镇县城关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负责人:朱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临泉路驿淘互联网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负责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固镇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许某的共 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镇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吴某、许某赔偿原告医药费 303397.12 元、营养费 51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130 元、护理费 36030 元、误工费 60316.67元、残疾赔偿金 313143.6 元、精神抚慰金 24000 元、残疾器具费 1867.84 元、鉴定费 4860 元、交通费 1000 元,总计 754845.23 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固镇保险公司、肥 东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 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3 年 04 月 04 日 12 时 40 分左右,吴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悬剑山路与金叶路交叉 口(凤城步行街西门路段)倒车时,将行人熊某碰撞摔倒, 造成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 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经查明,吴 浩驾驶皖 AO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许某,在固 镇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肥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 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 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右上肢单肢瘫(肌力 4 级),评定为八 级伤残;造成原告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 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共两处八级伤残。为维护权益,熊某提起诉讼。
固镇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驾驶员吴某所驾驶车辆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限额内 18000 元,我司前期已经赔付完成,故不承担其他医疗项下赔偿责任,支付回单附上,恳请予以核实。关于交强险项下其他赔偿明细,请求法院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依法予以核实。
保险公司辩称:1.其在当庭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 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皖 AO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 3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023 年 4 月 4 日 12 时 40 分许,吴某驾驶皖 AOK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悬剑山路与金叶路交叉口(凤城步行街西门路段)倒车时,将行人熊某碰撞摔倒,造成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同行康复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区、金寨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2024 年 2 月 4 日,熊某的儿子吴某委托了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熊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熊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熊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并切除挫伤脑组织等治疗,遗留右上肢单肢瘫(肌力 4 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 180 日,营养期 170 日。熊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 4860 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保险公司申请对熊某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 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和医保范围内自付比例的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熊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属于非医保费用和医保范围内自负比例的费用为 53199.38 元。
另查明,吴某驾驶的皖 AOKZ99 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 所有人是许某,在固镇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肥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固镇保险公司为熊某垫付款 18000 元,肥东保险公司为熊某垫付款 182000 元,吴某、许某为熊某垫付款 49000 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提供相关发票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 303397.12元,本院予以认定。肥东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超出保险限额5000 元外的非医保部分,对于非医保用药的使用是医生综合考虑伤者的病情和治疗需要所决定的,该费用的产生并不在患者的意志决定范围之内,也不是投保人的意志决定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免于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其自身责任和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对相对方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53199.38 元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70 天,原告主张 30 元/天,合计 51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 170 天,原告主张 30 元/天,合计 51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 328 天,原告主张 5500元/月,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及用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 150 元/天,合计 49200 元,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 180 日,原告主张参照 2023 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 178.2 元/天计算,合计 32076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9300 元,因已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了赔偿,本院不予认定。
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 313143.6 元(47446 元×20 年×33%),因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 24000 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本院酌定 18000 元。
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 1867.84 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交通费:原告主张 1000 元,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原告主张 4860 元,有发票佐证,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1876.72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吴某驾驶皖 AO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悬剑山路与金叶路交叉口 (凤城步行街西门路段)倒车时,将行人熊某碰撞摔倒,造成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皖 AOK号小型普通客车 在固镇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肥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节省司法资源,关于固镇保险公司垫付款 18000 元、肥东保险公司垫付款 182000 元、吴某、许某垫 付款 49000 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 赔偿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 198000 元,扣除垫付款 18000 元, 实际应付款 180000 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 547016.72 元,扣除垫付款 182000 元,实际应付款 365016.72 元;
三、被告吴某、许某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 4860 元;
四、原告熊某返还被告吴某、许某垫付款 49000 元;
五、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给付金钱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341 元,减半收取 5670.5 元,由被告吴某、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友 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