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2民初221xx号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9498.35元、残疾赔偿金94892元、护理费89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3163.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07月27日05时51分许,陈某某驾驶皖AH137xx号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新蚌埠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涂山路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王某驾驶美团共享单车沿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陈某某因疏于观察,致皖A137xx号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美团共享单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左肩部损伤等。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我家中条件不好,都在吃低保,我在工地上打零工,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无力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7日5时51分许,陈某某驾驶皖AH137xx号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新蚌埠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涂山路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王某驾驶美团共享单车(电子备案牌照:10010303)沿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陈某某因疏于观察,致皖AH13789号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美团共享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于事故发生当日作出第340105420230006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分别于2023年7月27日、8月29日、10月3日、11月7日、2024年1月16日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23年7月27日至31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为左肱骨骨折、左肩部损伤、房间隔缺损、肺动脉高压、艾森曼格综合征、先天性心脏病。出院医嘱建议王某外院继续治疗、休息12周,支具固定12周,定期复查等。王某支付住院医疗费5362.67元。
审理中,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残疾等级十级;被鉴定人王某左肱骨近端骨折行保守医疗,其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依序评定为:150日、50日、70日。王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庭审时,王某称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元,包括在其诉讼请求之中。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调取的陈某某身份信息打印件、门(急)诊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王某的案涉损失应由陈某某赔偿。
具体赔偿方面:王某主张的医药费5362.67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8910元(178.2元/天×50天)、误工费19498.35元(47446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4892元(47446元/年×20年×10%),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王某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计算合计为140563.02元。扣除陈某某业已垫付的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还应向王某赔偿135063.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5063.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欣
二O二五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谢小雨
书记员杨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