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5)舟岱民初字第9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赖某与孔小1、浙江舟山岱美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舟岱民初字第93号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与被告孔小1、浙江舟山岱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余金尔,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1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23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毛凯驾驶的浙L×××××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沿港中路与山外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进入山外路被告岱美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孔小1驾驶的浙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赖某及案外人毛凯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2日由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派救护车转院至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7日从上海华山医院出院,同日至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经诊断:轻型脑外伤,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小1与案外人毛凯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一、医药费32764.26元,交通费605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庭审中变更为80786元),护理费43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4513元,鉴定费27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76170.2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岱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孔小1虽系其公司的员工,但其开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系其个人行为,并不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孔小1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赖某系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赖某现金2万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就医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事故车辆浙L×××××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限额50万元。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孔小1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答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免责说明书的约定,对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免责。因本起事故除原告赖某之外还有案外人毛凯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付给毛凯的部分。

本院查明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8月17日23时许,原告赖某乘坐案外人毛凯驾驶的浙L×××××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沿港中路与山外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进入山外路由被告孔小1(岱美公司员工)驾驶的浙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赖某及案外人毛凯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2日由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派救护车转院至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7日从上海华山医院出院,同日至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后于2012年9月18日、11月18日、12月3日、12月7日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同年12月9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舟二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辞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法律关系评定: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小1和案外人毛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赖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毛凯酒后驾车;被告孔小1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事故车辆系被告岱美所有,且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0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0时止。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岱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1、关于医疗费问题

原告方认为,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32764.26元(包括住院及门诊费用),并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等。

被告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票据中1212.07元的医疗费无法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应予扣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为31552.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扣除无法与门诊病历相对应部分的1212.07元,均系用于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属合理支出,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32764.26元。

2、关于交通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因住院治疗、门诊及鉴定共花去交通费605元(包括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住院治疗、门诊产生的500元交通费票据遗失)。

被告岱美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数额105元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数额105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次(其中上海华山医院1次、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1次、岱山县中医院一次)。综合原告伤情、陪护及门诊次数及地点、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告方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年限按照20年,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8078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东俞来松以其妻邱彩利名义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书。

被告岱美公司对残疾赔偿金80786元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年限按照20年计算无异议。但应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16106元/年计算。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岱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年限按照20年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经本庭向原告赖某的房东俞来松(系房东邱彩利丈夫)以及原告所租房屋的邻居陈友南核实,原告自2010年4月左右至2012年下半年之间一直居住于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新村104幢105室,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年,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

4、关于护理费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其护理期限为按60天,按44513元/年予以计算,合计为4390元。原告共住院28天。

被告方认为,对原告住院28天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时间,原告并无证据提供,被告方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8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康复程度以及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60元。

5、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伤势,其营养期限为90天,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45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势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根据被告孔小1和案外人毛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仅认可精神抚慰金2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以及鉴定意见等情况,认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一次性给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5、关于误工费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病情处理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一年,按44513元/年计算,合计44513元。并向本院提供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疾病处理意见书一份及营业执照。

被告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疾病处理意见书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餐饮行业82.4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28天。

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疾病处理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一年,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者为赵淑飞,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清风缘茶楼的经营者,故原告不适用被告要求的餐饮行业82.45元/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连续三年的劳动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收入标准为44513元/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4513元。

6、关于鉴定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769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包含在医疗费发票里)。

被告岱美认为,对鉴定费支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费2769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进行司法鉴定发生2769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保险理赔问题

原告认为,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因被告孔小1在事故发生时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故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于驾驶人员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应予理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免责抗辩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赖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孔小1和案外人毛凯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毛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由被告孔小1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孔小1属被告岱美公司驾驶人员,被告岱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孔小1的行为系其个人非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孔小1当时的行为属非职务行为,被告岱美公司亦存对事故车辆管理的不当,故被告岱美公司应对被告孔小1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赖某已于2012年12月医疗终结,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除外)、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应在医疗终结后的法定有效期限内,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但其在时隔两年后才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岱美公司提出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赖某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9日定残,为此,其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合计88660元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孔小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形式的意见及证据,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及孔小1应对原告赖某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赖某与另案原告毛凯受伤,且二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依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未过诉讼时效的不足部分,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孔小1及被告岱美公司连带赔偿;已过诉讼时效的不足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由被告孔小1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34164.26元(包括医疗费以及营养费,均已过诉讼时效)、伤残赔偿费用134264元(其中已过诉讼时效部分43373元,未过诉讼时效部分85891元)及鉴定费2769元(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3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475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20697.26元(包括已过诉讼时效部分37037.26元和未过诉讼时效部分83660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孔小1赔偿给原告60348.63元(包括已过诉讼时效部分18518.63元、未过诉讼时效部分41830元),剩余的60348.63元应由案外人毛凯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赖某放弃在本案中对案外人毛凯的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岱美公司在原告赖某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故该2万元可以作为其先行赔付给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前产生的18518.63元各类费用及在诉讼时效内的部分损失。剩余未超诉讼时效部分的原告各类费用40348.63元由被告孔小1赔偿给原告赖某,被告岱美公司对此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赖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除外)、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500元;

二、被告孔小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赖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60348.63元(包括被告浙江舟山岱美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

三、被告浙江舟山岱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孔小1尚须付的40348.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1.5元,由被告孔小1、浙江舟山岱美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陆启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虞梦洁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