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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2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杨某某与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681民初22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同日诉前登记。期间,经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黄某某、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78.35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397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240元,合计114169.3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97.75元,具体变动为残疾赔偿金为32314.40元,增加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不合理,本公司同意在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的50%进行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有固定工资,应按减少工资收入为基准,或者按照社保缴费基数为准,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事故前脑部曾受到重伤,留下后遗症,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为次要作用,故应按25%比例计算,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审核;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损伤参与度为次要因素,故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2.原告提供被告黄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车辆投保等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3.原告提供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各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用,特别是上海治疗的,因为原告本身有脑外伤的旧疾,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

4.原告提供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3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324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

5.原告提供姓名为杨某某、盖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派出所居住登记专用印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姓名为杨某某、盖有杭州市××区社会保险业务专用章的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主要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份,故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社保缴费明细显示的是原告在2014年3月份之前的缴费明细,原告既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误工费应该以收入实际减少为准,原告如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明,则原告收入标准应以缴费系数进行核定,为每月2005元;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但原告实际居住地还是在农村,原告消费支出在农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告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询问原告能否提供原告的工资单,原告当庭表示休庭后提供,本院给予原告五个工作日的补强证据期限。但后原告未提供。

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住宿费发票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主张的金额1000元相差甚远,交通费发票上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结合原告住院12天,交通费150元较为合理。

7.经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2份。该2份鉴定意见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本次交通事故为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某伤后所诉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基本合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伤较重,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只是一个间接因素,是次要作用,则目前原告所遗留的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赔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原有伤残,故误工期限等三期应以参与度进行核定。

8.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还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份,后因两被告均同意被告黄某某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而退还被告黄某某。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至上海市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至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根据该病历记载,原告主诉为“车祸后左眼视力下降2月”,而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左眼球挫伤”,原告车祸后有左眼球挫伤的伤势,则原告至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左眼视力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至上××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结合其病历和发票记载,原告主要是进行颅脑CT平扫等检查,但并未进行对症治疗,而证据4即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作出于2015年5月28日,该鉴定意见书第4页“三、检验过程”之“(三)检查所见”之“4.实验室检查”部分对该医院的上述检查内容予以引用,据此,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脑震荡后综合征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在审理中,经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为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部分推翻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故可见原告至上××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主要是为了该次评残所用,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该部分医疗费应属原告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241.50元。证据4,因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应以诉讼期间所作的鉴定意见为准;同时结合证据7即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第2页“三、检验过程”之“(一)书证摘录”之“2.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2003年11月3日至2003年11月17日住院病历(号027938摘录)”,该部分摘录内容显示原告在2003年11月被重物砸伤头部有颅脑外伤史,原告在2003年已19岁,而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第3页“三、检验过程”之“(三)检查所见”之“1.精神检查”部分载明“(原告)知道小时候头部受过伤(非车祸),且颅骨有缺损,但不清楚具体受伤时间、原因,言‘我老爸跟我讲过的,小时候在家里发生’”,故可见原告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并未如实向该鉴定所陈述有关事实,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应的鉴定费即精神状态、智能损害程度及因果关系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已足以据此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关损失,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庭后未能提供原告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原有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证据6中的住宿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元。证据7,系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较为符合相应规范,故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对法律关系的评定为,本次交通事故为间接因果关系,且为次要作用,故本院确定其损伤参与度比例为25%。证据8,因两被告均同意自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证档案号330620068162、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由诸暨市区驶往璜山镇,17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地方,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左眼钝挫伤,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已由被告黄某某垫付;后原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又至杭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399.85元。2014年10月11日,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精神医学评定为脑震荡综合征,法律关系为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陆个月、营养期限为叁拾日、护理期限为叁拾日。原告杨某某支出精神状态、智能损害程度及因果关系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84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期间,经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法律关系评定为本次交通事故为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伤后所诉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基本合理。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支出法医精神病鉴定费205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为800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杨某某事故前居住于杭州市××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当事人在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案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机动车一方承担80%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99.85元,2.护理费3975.90元(30天×132.53元/天),3.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40393元/年×20年×10%×25%),6.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7.交通费180元,8.司法鉴定费840元(精神状态、智能损害程度及因果关系鉴定费2400元见前述分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的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432.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护理费3975.9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43352.4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先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39.8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已经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先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80%,计款672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诸暨支公司共应赔偿44592.25元(43352.40元+123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4592.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司法鉴定费6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依法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缴纳的司法鉴定费2850元,由该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冯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郦利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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