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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09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李培与曹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民初字第2096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培与被告曹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曹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培诉称,2012年10月9日9时许,在南京市浦口区永渡路第一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肠系膜伤补术构成十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合计12520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华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曹华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在本区永渡路与李培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培、曹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培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花费抢救费、医疗费及之后复诊的医疗费等共计25473.15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培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华华。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14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1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14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14时止。

再查明,原告李培在事故发生前在南京长冲豪客来牛排馆特约加盟店从事领班工作,2012年7月、8月、9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638元。事故发生后因长时间无法上班,已主动辞职。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报表、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培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曹华华与李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此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曹华华按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李培住院和复诊均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根据票据计算确认李培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5473.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总计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74元(18元/天×43天)。

3、营养费。营养费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则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

4、护理费。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据此,李培的护理费共计为60元/天×60天=36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南京长冲豪客来牛排馆特约加盟店的证明及工资统计月报表,证明其是南京长冲豪客来牛排馆特约加盟店的领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38元。经过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该期间原告也一直未能正常上班,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38/30×150天=1319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培因本起事故导致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暂住证证明其自2009年12月起就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0.11)。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李培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曹华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也认为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60元,并提交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10、拖车停车费及车损。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拖车停车费票据88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质证称时间及具体数额有异议。但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确实受损,原告的解释之所以2013年7月份才开出票据是由于到诉讼才想到主张此笔损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73.15元、误工费1319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88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11867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27147.1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757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15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167.4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哪一部分为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507.15元,由被告曹华华承担60%,即11704.2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曹华华承担鉴定费2360元的60%即14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10288.29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项下赔偿李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455.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培109455.69元。

二、被告曹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曹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鄢志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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