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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刘民初字第00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季卫平、梁巧霞等与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刘民初字第003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季卫平、梁巧霞、季铭诉被告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卫平、梁巧霞、季铭的委托代理人沙成林,被告束伟的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卫平、梁巧霞、季铭诉称:2011年7月25日9时45分左右,被告束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公里+400米路段,与由道路右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季卫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中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季卫平及摩托车乘坐人梁巧霞、季铭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三人被送往大丰同仁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8日出院。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伟、季卫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季卫平、梁巧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束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51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定损5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束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9时45分左右,被告束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公里+400米路段,与由道路右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季卫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中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卫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梁巧霞、季铭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伟、季卫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巧霞、季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8日,原告季卫平、梁巧霞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季卫平、梁巧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季卫平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卫平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伤、右内外踝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5个月为宜,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对梁巧霞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巧霞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后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对梁巧霞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梁巧霞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季卫平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被告束伟所驾车辆登记车主是季赛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嗣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束伟、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已分别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束伟、季卫平分别承担故同等责任,梁巧霞、季铭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季卫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41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1545.99元。2、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季卫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季卫平主张适用农村标准12202元/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确定伤残赔偿金2440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503.84元。(6)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标准69.48元/天;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标准62.53元/天,期限为4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10672.12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原告季卫平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43979.9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车损的评估报告,且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额为580元,故本院酌情认可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56105.95元。

(三)关于原告梁巧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70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9907.53元。2、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梁巧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梁巧霞主张适用农村标准12202元/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确定伤残赔偿金2440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781.76元。(6)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标准69.48元/天;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标准62.53元/天,期限为8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13006.6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原告梁巧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5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50642.4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70549.93元。

(四)关于原告季铭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534.8元。

综上,由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要求损失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31988.3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94622.36元;财产损失580元,总计127190.68元。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202.36元的赔偿责任。2、束伟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束伟与原告季卫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认定束伟、季卫平分别承担故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在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束伟在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赔偿三原告10994.16元【(127190.68元-105202.36元)×0.5】。3、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承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994.16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202.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10994.16元,合计116196.52元;被告束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束伟已分别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应支付三原告96196.52元,返还被告束伟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196.52元,其中支付原告季卫平、梁巧霞、季铭赔偿款96196.52元,并支付给原告季卫平、梁巧霞、季铭应由被告束伟负担的诉讼费用18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季卫平、梁巧霞、季铭97996.52元,此款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94、户名为季卫平的账户中;支付给被告束伟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束伟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鉴定费3130元,合计3589元,由原告季卫平负担1789元,由被告束伟负担180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锦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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