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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赔偿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7-26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民终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2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2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89号金地时代   广场1#楼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 法定代表人:温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某、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误工费计算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标准;2、其残疾辅助器具费除首次安装费用外,应再酌情支持两次的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0元;4、其电动车损毁严重,应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5、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300元较少,应支持3000元。

谢某某未答辩。   

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83632.39元{1、医疗费7986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3943.7元(154.93元/天×90天);5、误工费26321.4元(146.2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90740.84元(43009元/年×13年×52%);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5.16元(22683元/年×5年÷5人×52%):12、残疾器具费6279.3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27800元);2、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某、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谢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K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45线769KM+735M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中心学校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明、疏忽大意,未能遵守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撞到由南向北过路的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朱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无责任、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9天(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16日),转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79864.91元,期间谢某某向朱某某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向朱某某支付98000元。2021年10月19日,朱某某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行左大腿离断术,构成六级伤残;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肩胛骨骨折,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朱某某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均为90日。朱某某购买残疾器具花费6279.3元,首次安装假肢花费26000元。   

审法院另查明:谢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某某兄妹五人,其母亲邢某某(193年月日出生)尚在,目前需朱某某兄妹五人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朱某某要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朱某某要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问题。   

(1)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问题,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且本案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朱某某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侵权案件中没有过错,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予以支持。   

(2)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不承担无法律依据,超出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由于本案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对医疗费中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造成无法区分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约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子采信。综上,确认朱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证,医疗费7986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3943.7元(154.93元/天×90天);5、误工费8196.16元,朱某某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16620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90740.84元(43009元/年×13年×52%);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5.16元(22683元/年×5年÷5人×52%);12、残疾器具费6279.3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首次安装假肢费26000元,酌定支持二次更换假肢费26000元,合计52000元。综上,朱某某损失合计499119.23元。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朱某某除鉴定费1800元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计497319.23元(499119.23元-1800元鉴定费)。扣除已支付款98000元,还应当赔偿399319.23元。谢某某承担鉴定费1800元。朱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谢某某垫付款8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99319.23元(垫付款98000元已扣除):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谢某某垫付款8200元(谢某某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已扣除):三、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谢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朱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无固定收入,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支持其误工费诉求,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支出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支持两次更换假肢费用,亦无不当,但遗漏支持假肢维护保养费用及假肢安装康复期内的食宿费用,参考适配建议,应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81300元(22500元×2+3500元×6+22500元×8%/年×6年十75元/日/人×15日×2人×2次),其后产生的费用可再行主张。故朱某某的损失合计528420.07元,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朱某某除鉴定费1800元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讨526620.07元(528420.07元-1800元鉴定费)。扣除已支付款98000元,还应当赔偿428620.07元。谢某某承担鉴定费180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由朱某某在获得赔偿后,退还谢某某垫付款8200元。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28620.07元(垫付款98000元已扣除):   

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朱某某负担1015元,谢某某负担3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朱某某负担1263元,谢振浩负担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发全                                       

法官助理      张凯凯                                      

书记员       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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