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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保险公司以无从业资格拒赔不成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3-06   阅读: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6036号

原告:孙恒英,女,193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宋文元,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宋云飞,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江,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7069053Q。

负责人:张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吴俊君,公司员工。

原告孙恒英、宋文元、宋云飞与被告赵光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飞及原告孙恒英、宋文元、宋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被告赵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吴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恒英、宋文元、宋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7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5686元、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798元(133元/天×6天)、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丧葬费32575元、孙恒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0元(20740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15000元,合计839599元,交强险120000元之外按60%比例计算,即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551759.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17时07分,被告赵光江驾驶挂靠在合肥市蓝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105省道47.3公里处,遇交通信号为红灯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原告近亲属杨金凤驾驶的沿105省道由南向北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杨金凤、赵光江受伤,两车损坏,后杨金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交警大队作出赵光江、杨金凤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三责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杨金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光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强制三责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光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光江,挂靠在合肥市蓝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就本起事故,赵光江已经支付给各原告115000元作为谅解补偿款,已获得原告方谅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对于超过保险的部分或者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再向赵光江要求赔偿,赵光江也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光江驾驶的是营业性的货运车辆,但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为无效证件,按照规定,商业险部分将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7时07分,被告赵光江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105省道47.3公里处遇交通信号为红灯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杨金凤驾驶沿105省道由南向北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0R81挂)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杨金凤、赵光江受伤,两车及事发地水管建材等损坏,后杨金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江与杨金凤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金凤受伤后即被送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9月26日18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杨金凤因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5685.82元。2018年10月13日,原告方与赵光江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赵光江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15000元作为谅解补偿金,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原告方领取,原告方不再要求赵光江承担任何责任。皖A×××××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日24时止、2017年12月7日0时至2018年12月6日24时。另查明,死者杨金凤出生于1968年3月23日,宋文云系杨金凤的丈夫,宋云飞系杨金凤的儿子,孙恒英系杨金凤的母亲,孙恒英平时由杨金凤兄弟姐妹五人赡养。杨金凤于2017年、2018年曾在巢湖市刘会泉真味老灶王土菜馆、巢湖市安森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700元。杨金凤所在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桥头社区属于巢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家中土地基本上被征收,在2011年3月即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务工收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务工证明、规划局证明、社区证明、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金凤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光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恒英、宋文元、宋云飞作为死者杨金凤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为556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按60%折算也就48000元,符合案件实际,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偏高,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按每日133元计算,即为798元。误工费偏高,应按杨金凤平时务工平均工资每日90元计算,即为54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明显偏高,鉴于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确有交通费支出、务工收入减少,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56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98元、误工费540元、死亡赔偿金6535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0元)、丧葬费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3000元,合计827238.82元。其中12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险中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707238.82元根据事故中双方车辆性质及责任划分,由赵光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赵光江驾驶的是营业性货运车辆,其从业资格证为无效证件,因而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查,保险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光江持A2驾驶证,具有驾驶本案货车的资格,从业资格证只是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管理要求,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保险风险。即使赵光江的从业资格证系无效证件,且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就免除责任内容予以提示、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是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投保时的提示也是统一格式的笼统描述,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恒英、宋文元、宋云飞12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恒英、宋文元、宋云飞424343.29元;

三、驳回原告孙恒英、宋文元、宋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本院减半收取153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赵光江负担1175元,原告孙恒英、宋文元、宋云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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