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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民终1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9民终1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能宇、原审被告张坤、张卫祥、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汪能宇已经手术治疗后,相关病理资料均载明手术成功,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造成双下肢长度相差3cm,否则治疗的医院有过错,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汪能宇伤残等级有异议,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汪能宇的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汪能宇辩称:汪能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明显不足。

张坤、张卫祥述称:1.汪能宇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2.张坤承担的责任过大,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张卫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江未作陈述。

汪能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坤、张卫祥、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赔偿汪能宇各项损失合计139128.72元,其中张坤、张卫祥赔偿汪能宇15134.83元,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赔偿汪能宇123993.89元;诉讼费由张坤、张卫祥、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13时45分左右,张坤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汪能宇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岸桃园小区阳光教育门前时,与停在道路北侧李江驾驶的苏J×××××/苏J×××××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汪能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汪能宇受伤后,先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1949.72元。2015年7月22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能宇无责任。在审理中,汪能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汪能宇因车祸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90元。苏J×××××/苏J×××××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被告张卫祥系被告张坤父亲。事故发生时,汪能宇系响水县实验初级中学学生。

一审法院认为,张坤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汪能宇与停在道路北侧李江驾驶的苏J×××××/苏J×××××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汪能宇受伤,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能宇无责任。李江驾驶的苏J×××××/苏J×××××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坤系未成年人,张卫祥系张坤父亲,系张坤的法定监护人,故张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卫祥承担,李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坤、张卫祥辩称汪能宇与张坤对受伤赔偿份额中应该分摊,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汪能宇系响水县实验初级中学学生,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能宇的损失为:医疗费31949.72元,张坤、张卫祥、李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护理费14210元(180天×70元+23天×70元);残疾赔偿金为元80304元(4015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497.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45.12元(23483.72元×30%),由张卫祥赔偿16438.6元。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汪能宇各项损失合计115059.12元(此款汇入原告汪能宇的帐户,户名:汪能宇;开户行: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62×××30);二、张卫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汪能宇各项损失合计16438.6元(此款汇入原告汪能宇的帐户,户名:汪能宇;开户行: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62×××30);三、驳回汪能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1840元,由张卫祥承担5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承担1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能宇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汪能宇进行检验。认定:被鉴定人汪能宇因车祸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汪能宇双下肢长度不可能相差3cm,即便存在相差3cm也是医院的过错,以及“三期”过长。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荀玉先

审判员俞静云

审判员唐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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