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11民终3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世钢、高民、镇江市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潘世钢各项损失19127.18元,返还被上诉人高民1561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潘世钢提供的误工损失的所有证据不是事实,不应据此赔偿误工费;潘世钢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潘世钢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潘世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奔马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潘世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高民、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奔马公司支付潘世钢人身伤害赔偿金1618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高民、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奔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16时18分许,高民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镇江市运河路解放路路口附近与步行至此的潘世钢发生碰撞,致潘世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认定,潘世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潘世钢受伤后,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0107.25元。潘世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900元。高民垫付费用17000元,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苏L×××××小型轿车为高民购买后登记于奔马公司进行挂靠经营,在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2017年8月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潘世钢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另查明,潘世钢事故发生前在扬州市宇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操作工工种,每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高民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世钢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高民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奔马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高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民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返还给高民。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承担比例,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潘世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确定潘世钢自行承担60%,高民、奔马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承担2%(40%×5%),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承担38%(40%×95%)。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为330天,潘世钢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其在外工作的实际情况,故误工费确定为38500元(3500元/月÷30×330)。2、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为150天,护理费根据潘世钢的损伤情况及治疗情况综合酌定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确定为12000元(80元×150天)。3、交通费根据潘世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潘世钢的伤残等级,确定为72273.6元(40152元×18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潘世钢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124973.6元,首先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973.6元,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8%(40%×95%)即5689.97元,高民、奔马公司承担2%(40%×5%)即299.47元。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法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0107.25元。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故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2、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为150天,营养费根据潘世钢的损伤情况酌定为每天15元,故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15元×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12元(34天×18元)。以上合计62969.25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52969.25元,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8%(40%×95%)即20128.32元,高民、奔马公司承担2%(40%×5%)即1059.39元。
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1、财物损失,酌定为200元。2、鉴定费损失为2900元。以上合计3100元,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100元,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8%(40%×95%)即418元,高民、奔马公司承担2%(40%×5%)即22元
综上,潘世钢各项损失合计191042.85元,应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236.29元,高民和奔马公司赔偿1380.86元。因高民已先行垫付17000元,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应由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赔偿潘世钢122617.15元(已将高民、奔马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380.86元一并计算在内),返还高民15619.1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世钢各项损失合计122617.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民15619.14元。三、驳回潘世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潘世钢单方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一审中虽然对潘世钢单方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并且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了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结论,潘世钢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误工费和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潘世钢事故发生前在扬州市宇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操作工工种,每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虽然对潘世钢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潘世钢误工费为每月3500元并无不当。潘世钢发生交通事故时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属于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涛
审判员姜玲
审判员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