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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56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023民初560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05

审理经过

原告周士明与被告陈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60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陈红娟驾驶皖S×××××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14县道11.43KM处与行人周士明发生碰撞,致周士明受伤。2017年2月12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士明不承担责任。皖S×××××小型轿车系被告陈红娟所有,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红娟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周士明的两处十级伤残均不能构成;2、原告周士明经鉴定的误工期240天和护理期9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周士明系农村村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周士明诉求的相关费用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5、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周士明应承担部分责任;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周士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被告陈红娟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检查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宝应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建湖远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长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应县柳堡镇雍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陈红娟驾驶皖S×××××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314县道11.43KM处与原告周士明发生碰撞,致周士明受伤。当日,原告周士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3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5074.08元,被告陈红娟垫付10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397元。

2017年2月12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士明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仪医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士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外踝骨折及左足部多处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2110元。

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周士明长期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88号3幢5单元709室。被告陈红娟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涉事故由被告陈红娟承担全部责任。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周士明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15074.08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6401.32元(40152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40152元/年×11%×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47566.8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15074.0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17324.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324.08元;误工费26401.32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30242.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242.72元。被告陈红娟先行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市分公司在应付原告周士明的保险金247566.80元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陈红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士明237566.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红娟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原告周士明负担185元,被告陈红娟负担2457元(此款已由原告周士明垫付,被告陈红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士明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284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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