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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2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2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1-25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唐某驾驶牌号为川K61400小客车在本市古浪路、真南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6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7823.57元(含伙食费80元)、护理费350元(10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唐某垫付费用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同意原告部分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唐某驾驶牌号为川K61400小客车在本市古浪路、真南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后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致张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车祸致左锁骨中段粉碎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左锁内固定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唐某垫付的护理费为350元,医疗费为17823.57元(含伙食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唐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对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营养费225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营养需要,结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3000元的赔偿,原告主张每日按40元计算,但从被告唐某垫付的护理费票据中反映,护理费以每日35元为标准,故本院酌情护理费确定2625元(含被告唐某垫付的3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复印件,上海居住证明、房屋租赁证明、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聘用合同、收入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目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5600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该费用系本院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衣物损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实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5735.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2625元(其中人民币3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80元,扣除被告唐某垫付的人民币80元,实付人民币100元;

九、被告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十、被告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一、被告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2元,被告陈荣生承担人民币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唐寅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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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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