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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2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案  号: (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29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某某公司”)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根据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CB279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崇明县乔松路、鼓浪屿路路口处,与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驾驶员瞿建刚驾驶的牌号为沪CV0405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瞿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V0405轿车已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24.86元[其中医疗费26,6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27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97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0元、查档费20元],由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88,6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担30%责任计6,443.66元;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负担。

原告叶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4、事故车辆勘估表、修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发票等;

5、原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6、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票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驾驶员瞿建刚系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时,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提出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96元,交通费认可41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80元,物损费认可800元;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审理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2,400元,同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7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1,280元/月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驾驶员瞿建刚驾驶牌号为沪CV0405轿车沿崇明县鼓浪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松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B279轻便摩托车沿乔松路由东向西闯红灯经过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瞿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6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3-4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2011年7月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叶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2根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沪CV0405轿车属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24时止。驾驶员瞿建刚系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崇明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4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原告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驾驶员瞿建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瞿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瞿建刚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瞿建刚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单位即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担。沪CV0405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120元(1,280元/月×4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辅助用品发票中伙食费235元、陪客费5元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26,451.86元、辅助器具费为196元,其他自购物品发票不能证明为原告伤后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6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含法医鉴定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物损费1,970元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车费发票证实,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6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律师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查档费2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12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物损费人民币1,970元,合计人民币84,266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451.86元、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元、停车费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20,777.86元中的30%即人民币6,233.36元,扣除之前先行支付款2,400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叶某某人民币3,833.36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1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人民币214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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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叶某某,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村横河1404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三沙洪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某某公司”)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根据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CB279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崇明县乔松路、鼓浪屿路路口处,与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驾驶员瞿建刚驾驶的牌号为沪CV0405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瞿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V0405轿车已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24.86元[其中医疗费26,6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27元、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97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60元、查档费20元],由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88,6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担30%责任计6,443.66元;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负担。

原告叶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原告伤后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等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

4、事故车辆勘估表、修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发票等;

5、原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6、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票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驾驶员瞿建刚系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同时,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提出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96元,交通费认可41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80元,物损费认可800元;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评估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审理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人民币2,400元,同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7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1,280元/月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驾驶员瞿建刚驾驶牌号为沪CV0405轿车沿崇明县鼓浪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松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B279轻便摩托车沿乔松路由东向西闯红灯经过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瞿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6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3-4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2011年7月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叶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2根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沪CV0405轿车属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24时止。驾驶员瞿建刚系被告崇明某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崇明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4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原告叶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告崇明某某公司驾驶员瞿建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瞿建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瞿建刚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瞿建刚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单位即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担。沪CV0405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崇明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120元(1,280元/月×4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辅助用品发票中伙食费235元、陪客费5元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用于交通事损伤治疗的医疗费为26,451.86元、辅助器具费为196元,其他自购物品发票不能证明为原告伤后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居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6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含法医鉴定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物损费1,970元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车费发票证实,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6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根据本案事实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律师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查档费2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12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物损费人民币1,970元,合计人民币84,266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451.86元、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元、停车费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20,777.86元中的30%即人民币6,233.36元,扣除之前先行支付款2,400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叶某某人民币3,833.36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1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人民币214元、被告上海崇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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