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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55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沾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603民初5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17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超与被告韩俊忠、韩宗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郑云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良,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被告郑云同,被告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密密、高宏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俊忠、韩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超诉称,2015年12月21日14时20分许,第一被告韩俊忠驾驶鲁M×××××号轿车(车主为韩宗仁)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对行郑云同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M×××××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张学超驾驶的鲁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郑云同和张学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韩俊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云同和张学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主张);2.第三、五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张学超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7125.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合理有据的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云同辩称,诉讼费用拒不承担,无责任赔偿可以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郑云同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韩俊忠未予答辩。

被告韩宗仁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17分许,韩俊忠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馆路与下利路交叉路口处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对行郑云同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M×××××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张学超驾驶的鲁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张学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韩俊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云同和张学超不承担事故责任。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5]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云同和张学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超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970.66元,支付门诊诊疗费4094.51元。因病情需要,原告购买气床垫支出468元。诉讼内,张学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6月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学超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张学超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5月26日)。3.被鉴定人张学超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70天。4.被鉴定人张学超后续治疗费用约计13000元。张学超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并支出施救费330元、停车费270元。

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韩宗仁,该车在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郑云同,该车在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学超事故发生时已满25周岁,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营区诚伟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张学超父亲张建山、母亲王翠娥、儿子王文睿事故发生时分别已满51周岁、49周岁、2周岁,王翠娥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学超妻子王景婷在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东营西城餐厅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是2759.21元、2833.48元、2132.52元,平均工资84.89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韩俊忠驾驶证复印件、韩宗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学超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东营区诚伟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王友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王景婷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东营西城餐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销售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收据、气床垫收据及发票、居住证明、行驶证,被告郑云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韩俊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云同和张学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韩俊忠与韩宗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者关系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被告韩俊忠与韩宗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张学超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其责任限额与两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俊忠与韩宗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张学超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8065.17元。原告张学超因接受救治支付住院医疗费40970.66元,支付门诊诊疗费4094.5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学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3.误工费13654.36元。参考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张学超误工时间为158天。张学超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营区诚伟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但张学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86.42元/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86.42天×158元/天=13654.36元;4.护理费8683.62元。张学超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景婷、母亲王翠娥护理,院外由王景婷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翠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王翠娥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59.39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景婷护理费应按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计算,即84.89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89天(院内19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7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8683.62元(59.39元/天×19天×1人+84.89元/天×89天×1人);5.交通费1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78973.2元。原告张学超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营区诚伟汽车维修中心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学超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张学超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计算方式31545元×10%×20年);张学超儿子王文睿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2周岁,跟随父母在东营市××一年以上,张学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15883.2元[(19854元×10%×16年)/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张学超父亲张建山、母亲王翠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分别已满51周岁、49周岁,原告未能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张学超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张学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施救费330元。9.医疗器械费468元。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气床垫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270元。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鉴定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俊忠与韩宗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就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超9410.11元,即张学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511.18元×[11000÷(110000+11000)]=9410.11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超施救费15.71元,即施救费330元×[100÷(2000+100)]=15.71元。由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超94101.07元,即张学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511.18元×[110000÷(110000+11000)]=94101.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超施救费314.29元,即施救费330元×[2000÷(2000+100)]=314.29元;不足部分48103.17元(剩余医疗费470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医疗器械费468元),由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学超48103.17元。鉴定费2600、停车费270元,由被告韩俊忠与韩宗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即28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超104415.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超48103.1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超10425.82元;

四、被告韩俊忠与韩宗仁连带赔偿原告张学超2870元;

五、驳回原告张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韩俊忠与韩宗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

人民陪审员刘梅然

人民陪审员吴志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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