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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4   阅读: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宁民终2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8-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上诉人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泾源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诉人泾源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在维持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基础上,改判:1.一审遗漏的工程项目包括挖一般土方135173.56元、机械台班89514.61元、人工费87503.52元、移树木97475元,合计409666.69元,由泾源住建局向一建公司支付;2.一审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合计836096.21元,由泾源住建局向一建公司支付;3.利息887304.3元(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后续利息主张至工程款付清止)由泾源住建局向一建公司支付;4.一审鉴定费58762元由泾源住建局承担;5.本案上诉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泾源住建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合同纠纷。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一审法院只确定了一个大概的合同纠纷,而在合同纠纷下面目录中有很多具体案由,一审法院并没有确定一个具体纠纷范围。其次,一建公司与泾源住建局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建公司基于编号HC-NXZB-2015-073《中标通知书》,中标泾源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与泾源住建局签订编号为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10.3场内交通: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2.4.2提供施工条件: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开工前完成现场的“三通一平”,具备施工条件。一建公司与泾源住建局本次纠纷是因在施工过程中清理现场、进行“三通一平”、转运垃圾产生费用,双方发生诉讼。所以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遗漏了涉案项目中挖一般土方135173.56元、机械台班89514.61元、人工费87503.52元、移树木97475元,合计409666.69元,该项费用应由泾源住建局支付给一建公司。一审庭审中,一建公司多次提出诉讼请求中包含2016年8月1日《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关于挖一般土方、机械台班、人工费、移树木项目,且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据明确载明上述事项,而一审法院在对两份《工作联系单》进行了认定的情况下,却认定上述事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合计836096.21元,应由泾源住建局支付给一建公司。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条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进场路为市政建筑三类企业四类工程。且泾源住建局在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8月1日《工作联系单》也已认可道路两侧和场区内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只有将垃圾清运完后才能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进行施工。另,2018年10月17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一建公司、泾源住建局、监理公司及鉴定机构共同认可并签字确认取费按照市政建筑三类企业四类工程。既然按照相关建设规范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合计836096.21元,应判决由泾源住建局支付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在泾源住建局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向泾源住建局提供发票,如果在工程总造价中将税金去掉,将会导致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无法向泾源住建局提供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取费类别,应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与税金四项合计836096.21元认定由泾源住建局向一建公司支付。再者,泾源住建局应向一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7304.3元。一建公司计算泾源住建局支付利息的依据是,在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2016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时即2018年8月30日,后续利息主张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已明确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一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得到法院支持。第四,鉴定费58762元应由泾源住建局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建公司在起诉泾源住建局之前,多次联系泾源住建局对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转运工程进行结算,泾源住建局基于该工程没有通过招投标,不符合财政拨款未支付。无奈情况下,一建公司才起诉泾源住建局,并依法向法庭提交一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决算表,但泾源住建局予以否认。为了查明事实,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且一建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鉴定费58762元的事实,因此,该鉴定费应由泾源住建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泾源住建局辩称:1.本案应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首先,一建公司与泾源住建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结束,且在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垃圾转运的相关约定,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因转运垃圾费用计价发生的纠纷。其次,案涉两份工作联系单明确约定,对泾源县二期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工程两侧及场区垃圾转运,转运费用经造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计算。根据该约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在垃圾转运过程中,一建公司并没有实施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内容。再次,本案一建公司重复主张了土方工程款和垃圾转运费,这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规定的内容。2.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建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并没主张一般土方135173.56元、机械台班89514.61元、人工费87503.52元、移树木97475元,故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上述费用的问题。且一建公司开挖长89米、宽4.9米,共用挖机耗时108小时,运土车辆392车次,运距1公里,一建公司重复主张了土方工程款和垃圾转运费。其次,一建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也没有主张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合计836096.21元,所以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再次,本案中,因转运垃圾计价发生争议,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不存在违约及拖延支付的问题,一建公司主张的垃圾转运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一建公司起诉主张的清运垃圾费过高,为确定垃圾转运价款,一审法院依一建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一建公司承担。3.一建公司对垃圾转运费按建设工程计价,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两份工作联系单,判决泾源住建局支付垃圾清运费7332288.94元,没有查明本案事实。

泾源住建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是因垃圾清理运费计价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而发生纠纷,故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一建公司清运垃圾计价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泾源县清运垃圾市场价格为每方10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市政工程三类企业工程计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建公司提供的转运垃圾方数不准确,泾源县平均每天产生垃圾80多方,按一建公司提供的数据,平均每天产生垃圾1237多方,而按一建公司当时提供的车辆及运输地点,车辆都无法容纳,何谈正常清运垃圾。所以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一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泾源住建局上诉所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鉴定取费标准,在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记录中,由一建公司、泾源住建局及鉴定机构人员现场确认,取费按照市政工程四类工程三类企业取费,该取费标准是在一审法院现场鉴定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且本案案由经鉴定意见可以证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泾源住建局陈述应以运输合同类为一建公司计取垃圾转运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建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单,系该公司与泾源住建局的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据实核算之后,由双方一致确认,该工作联系单应作为泾源住建局向一建公司支付所有费用的依据。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泾源住建局向一建公司支付垃圾转运费9793645.58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87304.3元,两项合计10680949.9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泾源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泾源住建局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中标承建泾源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9月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建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1日分别向泾源住建局出具清运垃圾工作联系单。其中2015年12月31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5年10月2日进入施工现场,由于临时道路两侧及场区堆放大量建筑垃圾,且每天有农户及棚改拆迁后大量垃圾向场区内倾倒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我方清理垃圾到2015年12月底,未清理完的来年继续清理,运距3.2公里左右,转运费用经造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计算。2015年10月份-12月份经监理部门确认清运垃圾合计146816方”;2016年8月1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6年2月11日进入施工现场,继续清理上年未清完的垃圾,又发现新堆放的大量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我单位将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其中生活垃圾挖临时坑进行填埋处理,3月4日开挖一临时坑将生活垃圾填埋。我单位根据施工要求将图纸范围内的杂草清理干净以及3500棵树木人工移走,建筑垃圾运距3.2公里左右,转运费用经造价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计算。2016年2月份-7月份经监理部门确认清运垃圾合计184512方”。两份工作联系单共计清运垃圾331328方。后双方因支付清运垃圾费发生争议。诉讼中,一建公司申请对上述垃圾清运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12月31日工作联系单垃圾方数价格为3249038.08元;2016年8月1日工作联系单垃圾方数价格为4083250.56元,两项合计7332288.64元。鉴定费为587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垃圾清运费与一建公司中标承建的泾源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无关联。泾源住建局在一建公司提供的垃圾清运“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一建公司清运垃圾的事实,双方形成垃圾清运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建公司依约履行垃圾清运义务,泾源住建局应支付垃圾清运费。由于“工作联系单”只明确了清运垃圾数量,未载明具体垃圾清运费。确认垃圾清运费不应适用建筑企业取费。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因尚无具体规定。故对垃圾清运费应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两份工作联系单记载的清运垃圾量价款7332288.94元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其他项目费用即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与税金四项合计836096.21元,因法律法规没有对垃圾清运需要相应资质及资质等级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如何支付未有约定,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一建公司提出鉴定意见存在漏项情形,应由泾源住建局对漏项部分即移除树木及开挖临时坑费用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因一建公司在鉴定申请、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中均未提及上述项目,且工作联系单确认的清运垃圾方数中是否已包含上述项目,一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建公司请求本案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因该费用系为确定清运垃圾价款产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鉴定费用应由一建公司自行负担,其请求由泾源住建局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1.由泾源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建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7332288.94元。2.驳回一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6元,一建公司负担22760元,泾源住建局负担63126元;鉴定费58762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一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作联系单》确定的清运垃圾数量和距离完成的垃圾转运费进行造价鉴定。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瑞衡(造)鉴报字[2018]第015号《固原市泾源县生活垃圾处理场工程-垃圾处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8168325.15元,具体包括:2015年12月31日工作联系单金额为3249038.08元,2016年8月1日工作联系单金额为4083250.56元,措施项目费为462859.38元,规费为97906.84元,税金为275270.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泾源住建局应否向一建公司支付涉案垃圾清运费用及数额,具体包括:泾源住建局应向一建公司支付的垃圾清运费;泾源住建局应否向一建公司支付相应一般土方费,机械台班费、人工费、移树木费;泾源住建局应否向一建公司支付相应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泾源住建局是否应承担利息;泾源住建局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性质问题。依据一建公司、泾源住建局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的涉案《工作联系单》,一建公司是受泾源住建局要求,进入泾源县二期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工程现场,对临时道路两侧及场区堆放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进行清运,相应费用经造价单位按有关规定计算。且一、二审中,一建公司、泾源住建局均认可涉案垃圾清运不在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故双方之间依据《工作联系单》,对泾源县二期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涉及的垃圾清运又形成了相应法律关系。一审基于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及一建公司清运垃圾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认定并无不当。一建公司、泾源住建局提出一审对案由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泾源住建局应支付的垃圾清运有关费用及数额问题。按照一建公司的诉请和提交的预算书,其起诉泾源住建局支付垃圾清运费用9793645.58元,包括垃圾清运费7869040元,挖一般土方费135173.56元,机械台班费89514.61元,人工费87503.52元,树木移植费97475元,以及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共1514938.89元。对此,泾源住建局并不认可,认为该预算书系一建公司单方作出。后一建公司申请法院对完成的垃圾转运费进行造价鉴定。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按《工作联系单》确定的清运垃圾数量和距离,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规范,结合鉴定中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进行了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8168325.15元。对该鉴定意见,一建公司和泾源住建局均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回复。其中对一建公司回复:依据法院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在2016年8月1日《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泾源住建局在意见栏中签署意见仅对垃圾转运认可,对基坑开挖及土方运距1公里没有认可,因此对该部分没有计算,鉴定意见不存在漏算其他工程量的问题;对泾源住建局回复:垃圾转运是双方形成的一种清运垃圾的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次鉴定是依据经双方质证认可的两份《工作联系单》及《司法鉴定项目现场查勘记录》进行。从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和过程看,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意见有证明力,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一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挖一般土方、机械台班、人工费和移树木费用的上诉理由,因该两份《工作联系单》中监理部门仅确认了清运垃圾方数,且2016年8月1日《工作联系单》中泾源住建局签署意见认可的是垃圾转运,而一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泾源住建局或监理部门对一般土方、机械台班等费用予以了确认,其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和价款,故其上诉提出泾源住建局应向其支付挖一般土方135173.56元、机械台班89514.61元、人工费87503.52元、移树木97475元,合计409666.69元的主张缺乏充足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鉴定中,经由法院组织,鉴定人会同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泾源住建局工作人员,共同到达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其中记录第4条写明“取费按照市政工程四类工程,三类企业取费”,各方在记录中签字确认。由此,鉴定机构以市政工程四类工程、三类企业作为取费标准,鉴定得出涉案垃圾清运造价为8168325.15元,有相应依据。泾源住建局关于按市政工程三类企业取费标准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为垃圾清运费不适用建筑企业取费,故而对鉴定意见中的措施项目费、规费等不予支持,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建公司提出泾源住建局应支付一审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鉴定是因泾源住建局不认可一建公司诉请的垃圾清运费和所举预算书,而经一建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启动的鉴定程序。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泾源住建局作为本案责任方,对于本案鉴定费58762元应予承担。一审判决对于鉴定费负担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对于一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双方对垃圾清运费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对一建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建公司提出泾源住建局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泾源住建局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8168325.15元。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泾源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8168325.15元;

三、驳回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86元,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204元,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5682元。鉴定费58762元,由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5元,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539元,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4796元;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6元,由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耀方

审判员沙玲

审判员杨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风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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