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302民初10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22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劳务公司)和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和群丰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群丰劳务公司承包的被告中建七局承建的南阳市正茂钓鱼台壹号B区住宅楼13#、18#、21#楼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工资345803元,经多方追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34580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杨某某签字的结账清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一、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将钓鱼台壹号项目的相关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群丰劳务公司,群丰劳务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我方不清楚,也不可能清楚,原告对不具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我方提起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二、本案案由被法院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因此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三、根据目前我方与群丰劳务的结算情况,我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群丰劳务工程款的情况。在建设单位拖欠我方上亿元工程款(支付我方工程款比例不足80%)的情况下,我方突破与群丰劳务公司的付款条件约定,目前在未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已经支付至已结算工程款的98%以上,属于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四、原告亦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应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我方提起诉讼。即便本案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原告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6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4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方。原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无我方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辩解,被告中建七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群丰劳务公司与我方存在三项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群丰劳务公司的授权人为杨某某,我方不清楚杨某某与群丰劳务公司是否有其他关系,我方与群丰劳务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
4、主体劳务结算三项劳务部分累计结算24885525.93元。5、二次结构劳务结算。6、粗装修劳务结算。证明三项劳务部分累计结算24885525.93元。
、财务付款资料。证明我方突破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98%以上。
、群丰劳务公司结算及付款统计分析。证明我方突破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98%以上,合同约定为81%。
原告对证据1-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显示,被告中建七局与群丰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原告不认可该企业合同系杨某某一人签署,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4-8,因该付款未对准原告,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最终结算数额应由杨某某和群丰劳务公司三方核实,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群丰劳务公司认为,由于杨某某是借用我方资质从事相应的工程施工,借用账户收付工程款,我方对于细节方面不是很清楚,应当有杨某某与中建七局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3的合同没有异议。对结算单存疑,因为不是最终结算,只是截算,所以不能确定已付了98%,包括有现金、房屋还有从我账户走的资金,从我账户上走的资金应扣除。
被告群丰劳务公司辩称,杨某某与我方并非挂靠关系,系借用我公司资质和中建七局签订的合同,我方未收取杨某某任何费用,也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活动,应当向杨某某索要。原告诉求工资是否得当值得商榷,原告可定时雇佣其他人从事工作,原告的诉请应当以工程款得当。原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证明雇主为杨某某,我方对此承包协议是不知情的,应当由杨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中建七局就钓鱼台壹号项目签订大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5月12日。工程款截止目前未结清,其中以房屋抵账约300万元,合同原件在中建七局,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我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时签订合同,个人无法与中建七局签订,因此借用了群丰劳务公司资质,没有支付群丰公司任何报酬,但工程款还是先进群丰劳务公司账户,没有收取手续费。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15年6月30日和2016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借用被告群丰劳务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建七局就南阳钓鱼台壹号B区一期工程,先后签订《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砌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分包给群丰劳务公司,杨某某为项目经理。后杨某某将该项目木工劳务交由原告王某某。2018年8月16日,经王某某与杨某某结算,杨某某在结账清单上签字认可尚欠王某某(木工组)劳务工资345803元。王某某持有结账清单为复印件,原件在杨某某处。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建七局将南阳钓鱼台壹号B区一期工程分包给被告群丰劳务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分包项目工程合法,双方成立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建七局和群丰劳务公司,并不涉及群丰劳务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的劳务施工人员,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中建七局支付劳务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虽然持有的木工组结账清单系复印件,但被告杨某某认可,故杨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已经清算后的劳务报酬不及时支付,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限期支付王某某劳务报酬345803元及起诉后利息的法律责任。群丰劳务公司明知杨某某无施工资质,仍同意其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3458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李培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