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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民辖终34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1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1民辖终3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5-09

合议庭:张玉德    孙礼会    王军    

审理程序: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宝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21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法院未经案件审理即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为根据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系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冯刚将新站区淮海大道(新蚌埠路至信号灯施工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完成。因此,本案涉案合同应为专业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单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合同协议书》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纠纷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款明确了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按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一般管辖或约定管辖原则,而非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相对人应为冯刚而非毫无关系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7万,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被上诉人声称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该合同系冯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签字捺印者均为冯刚,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该合同的签订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签订主体也非上诉人,且该合同也从未加盖过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更未事后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上诉人明显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三、如被上诉人坚持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工程款强行提起诉讼,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无权管辖本案。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原告合肥宝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和理由,结合案涉《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新站区淮海大道”道排、交通标线标牌施工等工程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查,非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张玉德

审判员孙礼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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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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