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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9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上诉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6)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松、黄强光,上诉人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孙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并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第六、第八项内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72532994.2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477743551.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止,以49253299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③2015年2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7253299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13613624.97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损失费23924239.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92423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二建公司在下列款项范围内就折价或者拍卖本案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工程款本金372532994.2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477743551.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②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止,以49253299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③2015年2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72532994.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建安劳保费损失费23924239.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92423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六、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工程竣工结算款)违约金37253299.4元;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补偿承兑汇票贴息1075048.5元;八、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尾款35640元;九、判决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代付的混凝土款项265184元。十、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程款372532994.28元及利息的问题。(一)本案工程总造价依法应认定为1661405554.11元(不含建安劳保费),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28176462.93元。1.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总造价有几项构成:双方无异议造价合计1344168916.61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可确定造价为270296459.22元;垂直运输费应增加7405915.92元,满堂脚手架应增加21534262.36元;赶工奖1800万元。根据2011年1月14日《会议纪要》,如造纸车间纸机基础底板于2011年8月31日前提交安装,给予二建公司1800万元赶工措施费,虽然二建公司提交安装的时间超过了该约定日期,但超过的原因系金桂公司延误交付施工场地和施工图纸,二建公司实际施工所用天数并未超过约定期限。2.不应扣减土石方外运费15229091.18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全挖全运,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土石方工程是按照全挖全运的方式进行施工的,不能按挖填平衡方式扣减任何费用。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统计表》对土石方外运费用争议总金额仅为4192613.71元,至多扣减该金额,而不应扣减15229091.18元。鉴定机构对土石方外运费的鉴定已超越法院委托的范围。据此,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总造价=双方无异议造价1344168916.61元+双方有争议经鉴定可确定的造价270296459.22元+应予给付的垂直运输费7405915.92元+应予给付的满堂脚手架费用21534262.36元+应予给付的赶工奖18000000元=1661405554.11元(不含建安劳保费)。(二)金桂公司至今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本金372532994.28元(不含建安劳保费),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31891709.64元。一审法院认定由二建公司承担水电费6674473.62元、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维修费709828.63元依据不足。金桂公司至今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本金为:工程总造价1661405554.11元-已付工程进度款1284530918.83元-浆线工程钢筋抵款4341641元=372532994.28元(不含建安劳保费)。(三)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基数应予调整。案涉工程分批次依照金桂公司的《项目启动通知书》的通知时间分批开工,分批次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批次交付使用之日确定为利息的起算日,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绝大部分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之前竣工,仅有三项新增工程之后竣工,利息起算日应从2012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二、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13613624.97元。金桂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二建公司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建公司的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应由双方根据责任合理分担,金桂公司应承担13613624.97元。三、一审判决确认的建安劳保费基数和利息计算有误。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赔偿建安劳保费损失费=工程总造价1661405554.11元×2%×72%=23924239.98元。该款项的利息计算应调整为:以23924239.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二建公司应在工程款本金372532994.28元及利息、建安劳保费损失费23924239.98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就折价或者拍卖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工程竣工结算款)违约金37253299.4元。金桂公司故意拖延利息债务,应认定“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条件在工程竣工后的合理期限内(1年)已经成就。六、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补偿承兑汇票贴息1075048.50元。依照合同约定,金桂公司应以货币的形式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合同履行中,金桂公司曾多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导致二建公司支付贴息1075048.50元,该费用应由金桂公司承担。七、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尾款35640元。本案施工合同之外,金桂公司将三个零星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八、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代付的混凝土款项265184元。

金桂公司辩称,一、二建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八项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第六项理由成立。(一)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桂公司支付1267936.55元违约金。进度款违约金的鉴定背离当事人的约定,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即使采信该鉴定意见,违约金亦过高,应予以调低,且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第六项,即二建公司应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三)应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支持金桂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建公司逾期退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二建公司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桂公司诉请二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应予支持。二、二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建公司请求变更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工程款总价至多1421498139.52元。本案工程款总价应采信全部鉴定的意见,即工程总造价为1572208049.65元,并扣除异议项(人工工资调整率77355935.14元、土石方外运费15749468.31元、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38958402.26元、人工挖孔桩护壁模板费18646104.42元),且不能增加垂直运输费、桩基荷载试验费、桩基低应变试验费、满堂脚手架费。(二)违反工地管理的罚款73421元,应予支持。(三)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为125139965.23元。(四)即使采信部分鉴定的意见,应扣减异议项人工费调整77355935.14元,且不能增加土石方外运费、垂直运输费、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满堂脚手架费。四、二建公司上诉请求增加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理由不能成立。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应为3795513.05元,而非13613624.97元。二建公司至迟在2015年1月21日就知道剩余工程是否要继续建设,故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且平地机、振动压路机不应计算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五、二建公司请求支持建安劳保费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公司并未对建安劳保费报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即便不视为放弃,该主张系根据地方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强制适用。且该费用的征收权在政府,施工单位无权要求建设单位支付,且政府部门已向金桂公司催缴。若法院支持该项诉请,将可能导致判决与事实支付矛盾。六、二建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和建安劳保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应不予支持。七、二建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付款(工程竣工结算款)违约金、补偿承兑汇票贴息、合同外尾款、代付混凝土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八、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根据鉴定申请内容自行承担,或按照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合理分担。据此,金桂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驳回二建公司除维持一审判决第六项之外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39965.23元并相应调整利息计算基数;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267936.55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3795513.05元;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二建公司提出的赔偿建安劳保费及利息的诉请;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二建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维持一审判决第六、七项判决;六、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支持金桂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31891709.64元是错误的,应改判支付125139965.23元。(一)案涉工程结算总价至多为1421498139.52元。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确定,应为全部鉴定方式作出的工程造价。即鉴定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572208049.65元,该造价金额还应扣除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公司)列明的相应异议项(包括人工工资调整率77355935.14元、土石方外运费15749468.31元、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38958402.26元、人工挖孔桩护壁模板费18646104.42元),且不能增加垂直运输费、桩基荷载试验费、桩基低应变试验费、满堂脚手架费。(二)金桂公司扣罚二建公司违反工地管理规定罚款73421元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金桂公司有权对二建公司及员工施工中的相关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罚款合计73421元,从应付二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43696661.31元是错误的,应改判为1267936.55元。(一)金桂公司认为进度款违约金鉴定机构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鉴定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二)即使采纳鉴定意见,二建公司主张按拖欠金额的1/1000每日支付违约金,折算年利率达36.5%,远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此项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且大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该鉴定意见,金桂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亦应为1267936.55元=9743091.42×(4.75%÷36.5%)。三、一审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6211117.11元是错误的,应为3795513.05元。(一)二建公司对剩余三项工程至迟在2015年1月21日已经知晓不再施工。2015年1月21日二建公司发给金桂公司《承诺书》,此时二建公司应已知晓工程全部竣工,其应予撤离。(二)二建公司可以计算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的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之后,根据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应撤离机械设备,从此时产生的停滞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合同剩余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不涉及平地机、振动压路机。根据信永公司鉴定,现场全部停滞设备的每台班(每天)停滞损失费合计15885.21元,扣减平地机、振动压路机后全部停滞设备每天停滞损失费合计15491.89元。(四)金桂公司应支付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为3795513.05元。二建公司台班停滞的时间段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245天,计算得金桂公司应支付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3795513.05元(15491.89×245)。四、一审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建安劳保费23445741.07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一)二建公司并未对建安劳保费报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二建公司未将建安劳保费单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或在其他项目报价中。(二)二建公司所依据的规定都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性质,不能强制适用。(三)建安劳保费属于政府规费,征收权属于政府,施工单位获得方式为政府拨付或调剂,无权要求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待本案审结、结算定案后,金桂公司还需按结算价格向政府缴足后续建安劳保费。五、一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全部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不应支持。六、一审判决驳回金桂公司反诉请求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及增加的监理费及利息、逾期退场损失、材料品牌差价损失及要求维修保养义务是错误的。(一)二建公司逾期退场所造成金桂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金桂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应予准许。一审判决明确了2015年6月18日之后损失扩大部分,由二建公司自行承担。而二建公司直到2017年9月27日才撤离施工机械。因此,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二建公司占用金桂公司的场地无合法理由,应支付占用场地的损失。(二)二建公司擅自降低品牌标准,应赔偿差价部分给金桂公司。一审期间,金桂公司也多次强调,若法院不批准金桂公司的鉴定申请应提前释明,以便金桂公司自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不予准许,违反法律程序。(三)金桂公司在诉请中已经明确维修保养的内容,属于二建公司的义务,应予支持。七、一审判决将司法鉴定费全部判由金桂公司承担明显不合理。(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应根据双方的鉴定申请内容自行承担或按照法院最终支持二建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总价金额的程度合理分担。工程造价鉴定单位由双方自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承担司法鉴定工作,最初协商的价格为3660000元。之后,二建公司认为要求信永公司另行出具鉴定报告,增加的1500000元鉴定费由二建公司支付。鉴定费是当事人举证的成本,应各自承担,因此金桂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至多为3660000元。或者,按法院支持二建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总价金额的程度分担。(二)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进度款付款违约金两个鉴定都是二建公司申请的,根据鉴定费是当事人举证的成本这一原则,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或按法院最终支持的程度合理分担。

二建公司辩称,一、金桂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372532994.28元(不含建安劳保费)。一审法院采信部分鉴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鉴定的意见不能作为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根据部分鉴定的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661405554.11元(不含建安劳保费)。即使采信全部鉴定的意见,也不应扣除人工工资调整费、土石方外运费、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人工挖孔桩护壁模板费,并增加垂直运输费、桩基荷载试验费、桩基低应变试验费、满堂脚手架费。二、一审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违约金43696661.31元于法有据。对进度款逾期违约金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既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13613624.97元。金桂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金桂公司应承担13613624.97元。且平地机、振动压路机应当计入停滞机械设备中。四、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赔偿建安劳保费23924239.98元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建安劳保费,则视为二建公司放弃该权利,是错误的。二建公司未能领取建安劳保费而发生的损失,与金桂公司拒绝缴纳行为有因果关系。五、二建公司在金桂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拍卖或者折价变卖本案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定期限。六、二建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金桂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和逾期竣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各单位工程的工期分别计算,不能将2012年12月31日视为全部工程完工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单位工程的工期应以具备施工条件为起算日,而不是《项目启动通知单》上的“计划启动日期”。因金桂公司的原因,各单位工程分别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况,二建公司完成各单位工程施工任务均短于约定工期,不存在逾期竣工。退一步而言,即使个别单位工程逾期完工,金桂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亦缺乏计算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七、金桂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公司主张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应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在此之前施工机械属于合法占用。如果同意金桂公司的鉴定申请,只会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八、金桂公司诉请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桂公司提供的《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高档)》,并非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中档)》执行。二建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已取得金桂公司的认可,且该项材料差价索赔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九、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费全部判由金桂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因此,金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88939742.75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款)利息127241407.56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工程进度款)违约金47911362.09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竣工结算款)违约金46261580.42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建安劳保费24097977.53元及利息;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补偿承兑汇票贴息1075048.5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尾款35640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代付的混凝土款项265184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保险费387528.12元;判决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施工机械台班停滞费27529068.93元;确认二建公司就折价或者拍卖本案工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桂公司承担。

金桂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3551975.3元;判令二建公司承担因逾期完工导致金桂公司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其利息;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支付因逾期退场所产生的金桂公司损失7745000元;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采用材料品牌不符赔偿金5000000元;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移交、配合签章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案工程承包人应移交、配合签章的全部向行政部门报备的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判令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维修、保养义务;判令二建公司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形式及基本内容

2007年5月21日,金桂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金桂浆纸一期厂区的浆线工程、纸线工程以及生活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合同文件包括合同书主文、补充说明及特订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须知、法人授权委托书、共同投标协议书、报价单、详细价目表及单价分析表、金桂土建材料厂牌表-高档及中档、施工图纸、一般条款等。合同一般条款第9.5计量与计价中规定:执行本合同所应办理之工作均应包括在详细价目表所示之单价内,该表未列明而依惯例应办理之工作,均不另给付。2009年6月21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工期调整为自合同签订日起暂定变更至2010年底(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2009年8月14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决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均按单位工程进行;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各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该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一年内支付完毕。2011年1月15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将浆厂工程项目合同工期变更为2010年12月31日,明确金桂公司补偿二建公司合计2300万元、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前期的浆厂工程的索赔已解决。2011年1月15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若发包方逾期付款,每拖欠一个日历天,应按照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限为拖欠款金额的10%”。2011年,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三)》,再次变更了合同工期,约定将合同有效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各单位工程总工期以附件一为准。纸机厂房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的工期以附件二为准。其中附件一为造纸车间等各单位工程工期表;附件二为2011年1月14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的约定造纸车间赶工奖励事宜的《会议纪要》。2012年8年31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四)》,确定追加后合同总金额为1250000000元。

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关于合同工期,《补充协议(三)》约定按照各单位工程分别计算,其中造纸车间总工期430天、整理车间总工期435天、研磨车间总工期290天、自动半成品仓库总工期320天、备浆车间总工期340天、化学品仓库总工期390天、1#平板仓库总工期295天、2#平板仓库总工期295天、3#平板仓库总工期295天、4#平板仓库总工期295天、涂料制备车间总工期400天、3#化机浆车间总工期420天、道路总工期400天、水沟总工期400天、污水管总工期400天、公共管架总工期400天。启动日期中,造纸车间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1日,上述其他单位工程开工时间以具备施工条件后业主发出的项目启动通知单为准,应当具备的开工条件包括业主提供桩基础施工图纸、业主提供有效的地址钻探资料、业主满足施工用电要求。

关于赶工措施费,2011年1月14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就纸机土建部分工程约定,业主确保在2011年2月1日交付施工用地,图纸依工程进度需求及时交付,在具备施工条件下,纸机厂房在2011年8月31日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即1#-56#轴屋顶封闭及侧堵封闭,业主支付赶工措施费1800万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则业主支付赶工措施费1600万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则业主支付赶工措施费1000万元,在2011年11月30日完成的,奖励0元。一审中,二建公司称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金桂公司称2012年9月才完工。

关于合同价格,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由“《详细价目总表》套价+工程费调整”构成。《详细价目总表》套价部分,在工程结算时,按照实际验收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工作项目以详细价目表中所列及合同变更书所载为准。工程费调整按造价信息进行调整。

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和要求,案涉工程合同中一般条款第9.6条约定:承包商应按工程师指定之时间,每月5日定期办理估验1次。申请估验时,承包商应备妥工程估验单、详细计算书表、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关数据提送监理单位审查。若承包商有任何一月不提出申请时,当月工作量仍应核计以利区分。28个工作日内需完成监理单位对估验单的审查,提请工程师核可,办理财务手续,并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2008年3月7日《会议纪要》第5点:“进度款的申报根据现场情况进行,……次月5日施工方将上月工程量报给监理进行核对,7日内(每月12日前)监理完成与施工方核对并报业主,业主于7日内(即每月19日前)完成审查,审查完成7日内(即每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

关于结算款支付时间和要求,案涉工程合同主文第八条第(3)约定:A.自承包商进场施工之日起,承包商同意达到经双方认可的完成人民币贰亿元工程量后,业主接到承包商提供发票十天内,支付人民币五千万元给承包商,余下的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中的壹亿元,从次月起分十个月每月壹仟万元支付,剩余人民币伍仟万元在工程开工后36个月内支付完毕。B.经双方确认达到经双方认可的完成人民币贰亿元工程量时,余下工程每月按双方确认的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每月剩余的20%的款项将在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或在开工后36个月内支付完毕。”2009年8月14日《会议纪要》约定按月支付各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该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一年内支付完毕。

关于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二)》约定二建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系按日计算,每日罚款为单位工程未完工造价的1/1000,逾期完工违约金之限额为纸机决标金额的8%。金桂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由金桂公司向承包商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拖欠一个日历天按拖欠款金额的1/1000计付,同时工期相应顺延,违约金的上限为拖欠款金额的10%。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施工的范围划分为浆线工程、纸线工程、生活区工程三大部分。浆线工程在2007年6月1日开工,2010年7月1日完工。前期生活区工程在2010年8月陆续开工,至2011年9月交付给金桂公司。纸线工程中有约定合同工期单位工程部分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陆续开工,2012年12月28日纸线工程竣工。卷筒仓库一在2012年4月6日开工,2012年9月25日竣工。碳酸钙研磨车间第五条干磨线于2013年4月18日开工,2013年11月25日竣工。I#、J#员工值班楼在2012年8月5日开工,至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

纸线工程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合同工期、开工时间、竣工具体时间如下:造纸车间约定总工期43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2月1日,金桂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提供桩基图纸,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整理车间约定总工期435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金桂公司在2011年6月11日提供桩基图纸,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8日。研磨车间约定总工期29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金桂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提供桩基图纸第一版,2011年5月8日提供第二版,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自动半成品仓库约定总工期32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2月1日,金桂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提供桩基图纸,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备浆车间约定总工期34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8月4日,金桂公司在2011年9月29日提供基础图纸,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化学品仓库约定总工期39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金桂公司在2011年5月1日提供基础图纸,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1#平板仓库约定总工期295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4月6日,金桂公司在2011年6月24日提供基础图纸,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8日。2#平板仓库约定总工期295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金桂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提供基础图纸,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涂料制备车间约定总工期40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金桂公司在2011年5月1日提供基础图纸,2011年5月11日场地移交,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道路工程约定总工期40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水沟工程约定总工期40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污水管工程约定总工期40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3日。公共管架工程约定总工期400天,项目启动通知单载明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碳酸钙车间5#线工程未约定工期,业主未发出项目启动通知单,具备开工条件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卷筒仓库一工程未约定工期,业主发出项目启动通知单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具备开工条件时间2012年4月6日。造纸车间具备基础板安装施工情况。金桂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提交造纸车间21-37轴施工场地给二建公司,同年4月22日提交基础孔桩施工图(含纸机部分),同年8月9日提供基础孔桩施工图的修改图,同年7月28日至8月19日之间提供纸机基础图。二建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至12月30日期间陆续提交纸机基础板安装,金桂公司通过系列《确认单》予以确认。I#、J#员工值班楼未约定工期,就项目启动时间,业主发出《项目启动通知书》载明的计划启动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金桂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制作完成I#、J#员工楼图纸。该两栋员工值班楼竣工时间,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5日签署《工程竣工预验报告单》,2014年4月1日签署I#、J#员工值班楼《竣工验收意见书》,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

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2014年4月完成了碳酸钙磨车间工作量26.3343万元,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申请支付工程款。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15日核定估验金额为2.3361万元。

(三)关于材料品牌的约定以及相关事实

金桂公司和二建公司各自提交的施工合同文本中,就其中的材料厂牌表,应使用高档或中档材料约定不一致。二建公司提交的文本名称为《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中档)》,金桂公司提交的文本名称为《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高档)》,两份文件对材料清单中的品牌约定也不一致。经质证,二建公司提交的合同盖有骑缝章,在材料档次约定方面的页码骑缝章不连续,金桂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更换合同内容,将“高档品牌”换成“中档品牌”,并申请司法鉴定确认高档品牌与中档品牌材料差价,反诉请求由二建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因金桂公司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其合同中关于高档品牌材料的内容均为复件印,没有加盖合同骑缝章,二建公司对金桂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建公司对品牌争议作出解释:之所以有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是因为最先招标不是二建公司,是另一施工单位做不下去了才找到二建公司接手,而二建公司按中档做了报价,且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有变化,也经过金桂公司工地代表认可,现工程已经接收使用,鉴定机构也是按实际的使用品牌进行鉴定,不存在品牌差价赔偿的问题。

(四)关于资料移交与备案的事实

本案工程竣工后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报建资料、质量验收资料、政府规定由承包方承担的规费与保证金、完整的竣工文件、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完整的档案馆所需资料、保修书、施工缺陷改进资料。诉讼中,二建公司称对上述资料已经部分提交,还有部分尚未提交,而部分未交的过错责任在于金桂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制作竣工图、未取得消防验收,很多资料没有盖章手续。

(五)关于维修保养的相关事实

在工程竣工或移交使用后,存在部分工程质量缺陷,二建公司对于部分工程质量缺陷履行了维修义务。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未履行承包人的质保义务,金桂公司数次致函要求二建公司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因二建公司大多数未履行,应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

(六)关于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代付混凝土款项265184元以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

1.二建公司除承包案涉工程外,在施工过程中还另行承建了金桂公司的其他零星工程,含围墙吊装工程、桶槽内工作架搭设工程、自动中转车间行车承轨梁调整工程。诉讼中,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2.金桂公司投资建设的金桂纸浆工程项目,由众多工程组成,除了二建公司外,另有其他施工单位参与本工程的其他项目施工。2007年12月14日,海南中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的《福建二建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中能公司向二建公司购买混凝土,中能公司应付给二建公司的混凝土采购款项,由金桂公司在应支付给中能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代扣给二建公司。施工中,金桂公司应二建公司和中能公司的要求,代扣了中能公司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二建公司的混凝土采购款项。

3.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在《一期厂区新建工程特订条款》第6条约定:“承包商须遵照一般条款6.10[保险]相关规定投保,所需保费列入[营造综合保险费]项目内。工程由开工日起至验收合格日止,承包商应以业主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投保营造综合保险(包括第三人意外责任险)。营造综合保险之保险金额为工程合同总价……工程于办理第一次估验计价时,应检附保险单及保费单正本各一份,给业主查验合格后始得计价,保险单及保费单正本并交由业主收执。”2008年3月24日,二建公司以其公司员工2000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387528.12元。

(七)关于二建公司撤离工地的事实

二建公司完成主要部分的施工项目后,金桂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缩减临时设施规模,此后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4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将放置在造纸车间和整理车间西侧的所有生活、办公设施迁移出厂区。2014年4月1日二建公司施工的I#、J#员工值班楼工程竣工后,仍有部分设备停放在金桂公司厂区。金桂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0月5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将搅拌站等全部设施清理出厂区,后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表示工程全部结束,要求将全部设施、施工机械清理出厂区。

二建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向金桂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尽快处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尚未开工的单位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向金桂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金桂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尚未施工的单位工程图纸(包括办公楼、专家招待所、4#平板仓库),二建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金桂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我司金桂项目临时设施早已准备撤离金桂厂区,但因多次敦促贵司办理我司承包的已完工的工程项目竣工手续,工程项目的决算工作却迟迟未得到推进,贵司也未明确通知我方合同内未开工的几个项目变更取消,而导致影响临时设施的搬迁。”后经一审法院建议,二建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清理临时设施并将全部工程机械搬离金桂公司厂区。

(八)关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事实

2010年至2015年期间,二建公司、金桂公司和项目监理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6日形成2012年《统计表》,该表载明:浆线工程三方审核没有异议的工程造价为304817491元;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合计为3673587元,包括装修满堂脚手架部分680266元,构筑物脚手架部分1980921元,单价项目议价涉及差异1012400元。金桂公司在2012年《统计表》附加说明:1.三方审核金额是依据2010年9月到2011年6月初之间监理、施工单位与我司人员三方核对工程量计算得出。6.砼建筑物及有建筑面积的钢屋架车间除了计综合脚手架外,仍计一遍满堂架;但二建公司诉求需计算装修满堂脚手架,故将争议列于(3)项。7.已计算:垂直运输按建筑面积计算,地板整体粉光作业,人工原土打夯,墙面砖处抹灰。15.构筑物不予计算脚手架:木片仓、公用管架、RB除尘器、RC管架,但二建公司诉求须计价,故将争议列于(4)项。20.拟先以上述1-19项的方法计算初步结算金额,尚存(3)(5)项争议部分,待双方商定后再以确定的规则增减处理。金桂公司另注明:“本初步结算之金额为金桂土建处与福建二建金桂项目部经多次协商之意见,需经呈送业主核决”。二建公司、金桂公司和监理三方在该表上,加盖了“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钦州港金桂浆纸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土建处”和“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钦州监理部”印章,相关经办人员亦各自在盖章处签名。

2015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形成2015年《统计表》。该表载明:纸线及生活区工程无异议的工程造价为1039351425.61元。有异议的工程造价分以下两个部分:1.无异议工程量人工调差和无异议工程量10项外调差,共涉及争议金额185367194.67元;2.有异议的工程量清单套价、有异议工程量9项调差、有异议工程量人工调差以及有异议工程量10项外调差,共涉及争议金额169382082.57元。2015年《统计表》上加盖“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钦州港金桂浆纸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纸土建处”和“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钦州监理部”印章,各方经办人员亦在该表上签名。

2013年11月5日,金桂公司与威宁谢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谢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威宁谢公司对金桂浆一期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16年2月3日,威宁谢公司向金桂公司出具《金桂纸业厂区一期新建工程(浆纸线项目)工程合同最终结账计算报告》确定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283379433.43元,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九)关于金桂公司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

2016年1月5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付款进度明细》,其中备注: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对账,主合同JGCTT-CWD-07036项下付款人民币1308258838.83元(包含2300万元、2013年11月桶槽工作架搭设款467932元、围墙吊装工程付款78538元、中转车间行车承轨调整工程181450元),根据该明细表显示,金桂公司在付款标记采取了电汇和汇票两种方式支付。一审庭审中,金桂公司认可扣除浆线补偿款230万元以及零星工程款后,金桂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530918.83元,二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该表还显示,工程竣工后,金桂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二建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120000000元,其余支付的款项均在2014年4月1日之前。

根据金桂公司土建处盖章确认的《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福建二建(2007年7月-2012年6月)浆线工程进度款汇总表》上显示,截止2012年6月,金桂公司共向二建公司支付浆线工程款304817491元。

双方合同“特定条款”第13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区域之用水及用电,由业主提供接口,水电费用按使用量由业主代收代付,业主不增加任何额外负担外费用。第17条约定,临时用水用电由承包商承担,承包商必须每天定时清扫,保持其实用和卫生,并承担排污费及有关环卫费用,业主保留另雇其它承包商代做有关工作,而向承包商扣回有关费用之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桂公司代二建公司支付了水电费合计6674476.62元,代付二建公司生活区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此外,金桂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保修费709828.63元。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员工违反工地管理规定,应罚款73421元。

2012年1月5日,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发来《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函》,认可前期浆线工程应扣钢筋款为4341641元。

(十)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事实

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永公司对工程造价和二建公司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广西中威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对金桂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如下:

1.工程造价方面司法鉴定:

信永公司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全部鉴定和部分鉴定,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XYZJ17-038A)(以下称《038A鉴定意见书》),复核后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称《038A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为:一、按金桂公司申请全部鉴定的方法,鉴定意见修正如下:(一)鉴定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572208049.65元,其中包括:1.浆生产线工程造价278298968.05元;2.纸生产线工程造价1079536234.57元;3.行政及生活区工程造价214372847.03元。(二)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原鉴定意见书异议项的补充鉴定:1.人工工资调整率。金桂公司意见,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执行。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扣减77355935.14元。2.土石方外运费。金桂公司认为,土石方外运费按挖填平衡方式计。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分两种情形:(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扣减15229091.18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扣减15749468.31元。3.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金桂公司认为,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已包含在人工挖孔桩的“成孔单价”中,不另计。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分以下两种情形:(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扣减41586894.81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扣减38958402.26元。4.人工挖孔桩护壁模板费。金桂公司认为,护壁模板费已包含在人工挖孔桩混凝土护壁单价中,不另计。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分两种情形:(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扣减19755684.48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扣减18646104.42元。5.垂直运输费。该费用原鉴定报告列为不可确定部分造价,由各自举证,法院判决:(1)二建公司主张计取,若二建公司意见成立,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增加8391852.40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增加7962890.33元;(2)金桂公司主张不计取,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不变。6.桩基荷载试验费。该费用原鉴定报告列为不可确定部分造价,由各自举证,法院判决:(1)二建公司主张计取,若二建公司意见成立,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增加4259256.37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增加4021996.97元;(2)金桂公司主张不计取,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不变。7.基桩低应变试验费。该费用原鉴定报告列为不可确定部分造价,由各自举证,法院判决:(1)二建公司主张计取,若二建公司意见成立,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增加884717.90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增加830073元;(2)金桂公司主张不计取,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则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不变。8.满堂脚手架。二建公司认为,(1)本工程凡层高4.8-6米以内计算满堂脚手架时需计取一个增加层;(2)彩钢板屋面的天棚施工及其他构筑物也需要计取满堂脚手架;(3)满堂脚手架单价根据合同详细价目表备注内容分解单价进行计价。若二建公司意见成立,分两种情形:(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增加21534262.36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上述第(一)点鉴定造价增加19987257.75元。二、按照二建公司申请部分鉴定意见修正如下:(一)二建公司、金桂公司及监理三方结算对数形成的不完全结算表的无异议的造价合计为1344168916.61元,其中:1.浆线工程为304817491元;2.纸线及行政生活区工程为1039351425.61元。(二)三方结算对数过程中形成的有异议部分鉴定后可确定的造价为270296459.22元,其中:1.浆线工程造价:739635.42元;2.纸线及行政生活区工程:269556823.8元。(三)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原鉴定意见书异议项的补充鉴定:1.人工费调整。金桂公司认为,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不变。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则上述第(二)点鉴定造价扣减77355935.14元。2.土石方外运。金桂公司认为,土石方外运费按挖填平衡方式计。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分两种情形:(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则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扣减15229091.18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则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扣减15749468.31元。3.垂直运输费:该费用原鉴定报告列为不可确定部分造价,由各自举证,法院判决:(1)二建公司主张计取,若二建公司意见成立,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则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增加7405915.92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则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增加6976953.75元;(2)金桂公司主张不计取,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则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不变。4.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金桂公司认为,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已包含在人工挖孔桩的“成孔单价”中,不另计。若金桂公司意见成立,分以下两种情形: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调整,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扣减29652810.08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扣减27868914.69元。5.满堂脚手架。二建公司认为,(1)本工程凡层高4.8-6米以内计算满堂脚手架时需计取一个增加层;(2)彩钢板屋面的天棚施工及其他构筑物也需要计取满堂脚手架;(3)满堂脚手架单价根据合同详细价目表备注内容分解单价进行计价。若二建公司意见成立,分以下两种情形:(1)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原鉴定意见书,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增加21534262.36元;(2)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调整,上述第6页第(二)点鉴定造价增加19987257.75元。

2.停工损失方面司法鉴定:

信永公司2018年5月31日就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档案号:XYZJ17-038B)(以下称《038B工程造价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1.每台停滞设备的每台班(每天)停滞损失费:(1)搅拌站(120m3/h)1427.94元/台班;(2)搅拌站(150m3/h)1967.64元/台班;(3)砼输送泵车(120m3/h)1939.23元/台班;(4)砼输送泵(80m3/h)868.39元/台班;(5)砼搅拌输送车(9m3)400.66元/台班;(6)汽车式起重机(50t)993.67元/台班;(7)装载机(2m3)144.83元/台班;(8)平地机(128KW)236.86元/台班;(9)振动压路机(15t)156.46元/台班;(10)自卸车(1t)84.42元/台班;(11)载货汽车(3t)35.83元/台班。2.现场全部停滞设备的每台班(每天)停滞损失费合计:15885.21元。3.停滞设备实际停滞台班数,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法院核定。该鉴定结论经当事人质询后,信永公司未出具修正意见。

3.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司法鉴定:

中威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威华通[2017]司鉴字第9001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后,中威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在对金桂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一一答复后,中威公司最终鉴定意见为:二建公司申请鉴定的690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结算进度款金额共844645587元,因部分单项工程进度款负数1389151元结算时间晚,没有后续新增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抵减扣除,因此实际结算收款的进度款金额为846034738元。按照审核程序会议纪要约定的流程及审核天数计算,其中:1.金桂公司未超过宽限期结算进度款金额共246371722.86元;2.金桂公司拖欠形成逾期结算进度款金额共599663015.14元;3.根据金桂公司质询意见及2008年3月7日原金桂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会议纪要》、2011年1月15日签订《〈广西金桂土建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逾期结算进度款应计算违约金43696661.31元。一审庭审中,金桂公司仍不同意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4.关于金桂公司申请对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导致金桂公司损失(材料价差款)司法鉴定问题。因金桂公司无法提交合同原件,无法判断双方约定的材料品牌档次,鉴定的基础不存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金桂公司该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5.关于金桂公司申请对因二建公司逾期退场、占用金桂公司场地所导致的损失(场地占用费)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金桂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且占用的过错尚未确定,占用损失没有标准,因此,不同意金桂公司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多少工程款,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如何计付?(二)二建公司请求判决金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7911362.09元有无依据?(三)二建公司请求判决金桂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费损失、承兑汇票损失、建安劳保费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四)二建公司请求金桂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代付混凝土款项265184元以及支付保险费387528.12元有无依据?(五)二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金桂公司反诉请求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3551975.30元并赔偿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七)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因逾期退场所产生的损失7745000元有无依据?(八)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5000000元有无依据?(九)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移交报备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有无依据?(十)二建公司应否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

案涉《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多少,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如何计付的问题

1.关于金桂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多少的问题

案涉工程竣工后,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相关经办人员于2012年1月5日签署了《广西金桂浆线工程(福二建施工)初步结算统计表(含争议部分)》,于2015年1月27日签署了《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纸线及生活区工程不完全结算统计表》,并加盖“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土地处”“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钦州港金桂浆约业工程项目部”以及“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钦州监理部”的印章。对该两份统计表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两份统计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职能部门以及监理公司三方审核计算出来,并非单方结算意见,三方代表均在《统计表》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至本案诉讼前,金桂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且对结算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已经认可并且实际履行。故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双方经过结算后无争议的事实,对金桂公司和二建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金桂公司提出两份《统计表》仅有其土建处印章,没有加盖金桂公司印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工程联系及确认单》《会议纪要》,金桂公司一方均仅加盖了“土建处”印章,但金桂公司均未否认其有效性。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桂公司一直使用“土建处”印章代表本单位对外订立和履行相关协议,依法应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土建处的行为代表了金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桂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金桂公司所称属于对自己有利事实的选择性认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统计表》备注的“呈业主核决”,则应指对有异议部分需经业主核决,而2015年《统计表》没有呈业主核决的备注。

因上述两份统计表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信永公司进行了全部鉴定和部分鉴定,但应采用部分鉴定的方法作为计算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的基础。根据结算意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344168916.61元(浆线工程造价304817491元+纸线及行政生活区工程造价1039351425.61元),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可确定的造价为270296459.22元(浆线工程造价739635.42元+纸线及行政生活区工程造价269556823.80元)。上述两项合计工程款为1614465375.83元。

对于鉴定机构提请法院作出裁判的争议项:(1)关于金桂公司主张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不变的问题。《广西金桂土建工程合同书主文》第八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有工程费调整。工程费调整办法详见一般条款规定。”一般条款11.2约定:“工程费按造价信息调整。”因此,鉴定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先后发布的桂建标〔2011〕21号文和桂建标〔2013〕3号文对人工工日单价进行调整,有合同依据和行业规定,金桂公司主张人工工资调整率按固定费率37.5%不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金桂公司主张土石方外运费按挖填平衡方式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土方全挖全运,本工程没有签证单或工程量收方单确认二建公司所挖土方全部需外运和回填土方全部需取土回填,鉴定机构信永公司在可确定造价中按全部外运、全部取回的方式计算土方运费有误,金桂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价款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信永公司鉴定意见,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15229091.18元。(3)关于二建公司提出的垂直运输费问题。本工程施工必然会发生垂直运输费,该费用要么单独计费,要么包含在其他费用之中并价计算。根据2011年12月17日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发送的《业务便函》及其附件,以及2012年1月4日二建公司回复金桂公司的《工作联系单》,金桂公司同意向二建公司支付垂直运输费,双方仅就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2012年《统计表》说明第7点中也确认“垂直运输按建筑面积计算”,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垂直运输费已包含在其他费用中,因此,二建公司关于计取垂直运输费的意见成立,二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总造价按鉴定结论应增加7405915.92元。(4)关于金桂公司提出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已包含在人工挖孔的“成孔单价”中,不应另计的问题。信永公司在对质询问题6的回复中确认:“(1)金桂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发出编号为08-14的《工程联系单》,将已经议定的新增项目的单价通知相关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的附件即《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新增项目单价表》中,第5项即是人工挖孔入岩增加费,单价为340元/m3。(2)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1月27日签署《金桂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纸线及生活区工程不完全结算统计表》是在各个单位工程的不完全结算统计表的基础上统计出来的。在各个单位工程的不完全结算统计表中,都分别计算了人工挖孔入岩增加费,单价也是340元/m3。由此可见,二建公司、金桂公司双方对列项计算入岩增加费是无异议的。”鉴定机构的该回复意见依据充足,否认了金桂公司关于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已包含在人工挖孔的“成孔单价”的主张,因此,对金桂公司鉴定造价中扣减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二建公司主张应增加满堂脚手架费用的问题。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之《合同详细价目表》中对“脚手架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满堂脚手架(高度6米以内),单价12.47元/m2,3.6米为一个基本层每增加1.2米加价1.92元;满堂脚手架超过增加费(高度6米以上),单价12.85元/m2,超高6米每增加1.2米为一个增加层。因此,二建公司主张本工程凡层高4.8-6米以内计算满堂脚手架时需计取一个增加层、彩钢板屋面的天棚施工及其他构筑物也需要计取满堂脚手架,满堂脚手架单价根据《合同详细价目表》备注内容分解单价进行计价,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应在二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总造价中增加21534262.36元。

对于二建公司主张应将赶工措施费1800万元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1月14日的《会议纪要》约定金桂公司在2011年2月1日前交付施工用地,图纸依工程进度需求及时交付,在具备施工条件下,二建公司若能够在2011年8月31日内将造纸车间纸机基础底板提交安装,金桂公司给予二建公司赶工措施费1800万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则业主支付赶工措施费1600万元,在2011年10月31日前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则业主支付赶工措施费1000万元,在2011年11月30日完成的,奖励0元。据此可知,双方约定二建公司最迟于2011年10月31日前交付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则金桂公司根据交付该工程的奖励时间段支付相应赶工措施费,若在2011年10月31日之后完成的,金桂公司不支付赶工措施费。一审中,二建公司自认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因此,工期超出《会议纪要》双方约定获得赶工措施费的时间截点,金桂公司要求提前交工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二建公司请求金桂公司支付1800万元,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二建公司称该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金桂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施工用地、图纸以及拖欠工程进度款。该理由实为主张金桂公司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即使主张成立,造成二建公司损失的,金桂公司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应支付约定的奖励1800万元。

综上,二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总造价为1628176462.93元(司法鉴定确定结论1614465375.83元-土石方外运15229091.18元+垂直运输费7405915.92元+满堂脚手架21534262.36元)。

2.关于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多少工程款

经双方确认,金桂公司已付工程款1284530918.83元。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发函认可浆线工程应扣钢筋款为4341641元,在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此外,金桂公司主张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如下费用:(1)金桂公司代二建公司支付施工用水电费6674473.62元;(2)二建公司违反工地管理规定应交罚款73421元;(3)金桂公司代二建公司支付生活区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4)因二建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金桂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709828.63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当然发生,二建公司对金桂公司提交该两部分的金额虽不完全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应予认定,按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6674473.62元以及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应在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抵减。对于质保期内实际发生的维修费709828.63元,金桂公司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按合同约定也应在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至于金桂公司提出的工地罚款,是其单方主张,未经二建公司或监理单位确认,金桂公司对于罚款的对象及事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为331891709.64元(1628176462.93元-1284530918.83元-4341641元-6674473.62元-27891.21元-709828.63元)。

3.关于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如何计付的问题

二建公司承建的浆线工程于2010年7月1日完工,纸线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金桂公司使用,生活区I#、J#员工楼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交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利息计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二建公司最后交付的工程是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的I#、J#员工值班楼,因此,对于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的占用工程结算款利息起算点,依法应从整个工程最后完工项目的时间计起,即2014年4月1日。因金桂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二建公司支付120000000元工程款,故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为451891709.64元(331891709.64元+120000000元),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欠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为:(1)以45189170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2)以欠付工程款33189170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二建公司主张应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与最后竣工的时间不符,不予支持;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仍在施工及申请工程进度款,因此本工程最后完工应认定为2014年6月30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于2014年5月仅对零星工程进行施工,不能据此否认双方确认二建公司承建主要工程竣工交付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事实。

关于二建公司主张由金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约定的条件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的《会议纪要》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约定条件变更为“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即不仅要通过竣工验收,还要双方结算完毕,而这里的“结算完毕”应指双方对结算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自行结算,也形成两份《统计表》的结算文件,但直至诉讼前,双方仍然对工程造价存在分歧,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因此,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建公司请求判决金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47911362.09元有无依据的问题

《补充协议(二)》第二项约定,若发包方逾期付款,每拖欠一个日历天,应按照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限为拖欠款金额的10%。根据鉴定机构中威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金桂公司拖欠形成逾期结算进度款金额共599663015.14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确定金桂公司逾期结算进度款应计算违约金43696661.31元。金桂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因其主张不符重新鉴定法定事由,不予准许。因此,二建公司请求判令金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43696661.31元。因该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拖欠金额599663015.14元上限的10%,故对金桂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在争议,其他相应的债权债务也未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亦未能确定,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桂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建公司请求判令金桂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承兑汇票损失、建安劳保费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

1.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除上述已完工程外,还包括办公楼、专家招待所、4#平板仓库(西北)工程。金桂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通知二建公司相关工程何时开工或取消施工的义务,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亦应该及时催告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完成生活区I#、J#员工楼工程后,仍有部分机械停留在金桂公司厂区内。2013年3月14日金桂公司曾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缩减临时设施规模,后多次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将放置在造纸车间和整理车间西侧的所有生活、办公设施迁移出厂区。二建公司也向金桂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尽快处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尚未开工的单位工程是否开工建设、及时提供尚未施工的单位工程图纸等,但双方就剩余工程是否继续开工建设或取消合同未开工项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双方都有义务防止因停工造成机械台班停滞损失的产生及扩大。金桂公司虽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建公司发函要求将搅拌站等全部设施清理出厂区,但未明确取消剩余工程建设,由此造成停工机械台班停滞费的损失应由金桂公司承担;二建公司收到金桂公司要求全部设施清理出厂区的函件后,应当知道合同约定剩余工程项目难以继续履行,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机械撤离工地,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经过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发函表示工程全部结束,要求将全部设施以及施工机械清理出厂区,二建公司仍未撤离,且从2014年3月10日二建公司向金桂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来看,金桂公司不撤离的原因除了对未开工项目的期待外,还有敦促金桂公司办理已完工项目竣工手续、工程项目决算迟延等原因,故二建公司不及时撤离的原因并非仅仅是等待剩余项目的开工建设,亦有等待结算和办理项目相关手续的目的。因此,二建公司基于自身的原因亦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酌定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21日属于双方协商期,不应计算停工损失,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391天停工期间造成的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由金桂公司承担;2015年6月18日之后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由二建公司自行承担。根据鉴定结论,金桂公司应按照每日15885.21元的标准向二建公司赔偿391天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6211117.11元(15885.21元/天×391天)。

2.承兑汇票损失的问题

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用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中二建公司接受金桂公司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由金桂公司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要求。因此,二建公司关于金桂公司向其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建安劳保费及利息损失的问题

金桂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系其法定义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企业应得拨付建安劳保费的比率=收取额×90%×80%=72%,已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28176462.93元,因此二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得到的劳保费为23445741.07元(1628176462.93元×2%×72%)。由于金桂公司至今未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应缴劳保费,致使二建公司未能向相关管理机构申领上述劳保费23445741.07元,二建公司请求金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另,因金桂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完工之日起实际上占用了本应由二建公司使用的上述建安劳保费,二建公司请求金桂公司赔偿占用期的利息损失公平合理,金桂公司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445741.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二建公司计付利息。

四、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代付混凝土款项265184元以及支付保险费387528.12元的问题

二建公司请求金桂公司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35640元,属于另一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建公司可另行主张。在合同履行中,金桂公司仅同意代扣中能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二建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款项,而没有代中能公司付款的义务,二建公司该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保险费387528.12元的支出不是为金桂公司员工而是为二建公司的员工投保,受益人也不是金桂公司,因此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二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二建公司承包建设金桂公司的工程项目均达到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二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建公司虽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优先权,但该建设工程双方结算周期长,流程较为复杂,且双方在工程竣工之后六个月内亦未能结算完毕,二建公司主张的债权尚未确定,因此,本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间,应自工程价款结算后债务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诉讼后方委托鉴定机构结算工程造价,故二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尚未起算,远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二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关于金桂公司反诉请求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3551975.30元并赔偿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

《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合同工期变更内容。将原合同第七条第(1)点变更为“本合同有效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各单位工程总工期以附件一为准。纸机厂房具备基础板安装条件的工期以附件二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中,“合同有效期”的含义并不明确,不能据此推论出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的结论。而若“合同有效期”与“竣工日期”同义,亦因双方已特别约定“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而可得出全部工程完成之日才是工程应竣工之日的结论。可见,因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缺乏判断二建公司是否逾期竣工的合同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本案实际工程量较双方订立合同之时的工程量大大增加,若按照原定的施工工期要求二建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显失公平。工程施工过程中,金桂公司还存在迟延移交场地、迟延交付施工图纸、变更设计、拖欠大量工程进度款等行为,对工程的施工进度构成实质性影响。因此,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3551975.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是建设单位基于监理合同应履行的约定义务。因金桂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构成逾期竣工没有事实依据,故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因逾期退场所产生的损失7745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

在本诉中已述及,二建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完成生活区I#、J#员工楼工程后,仍有部分机械停留在金桂公司厂区内,直到2017年9月27日才全部撤离。为此,造成了停工机械台班停滞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过错大小酌定各方责任,金桂公司反诉请求二建公司赔偿因逾期退场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损失7745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八、关于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5000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

金桂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使用高档品牌,应承担举证责任。金桂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名称为《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高档)》,二建公司提交的文本名称为《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中档)》,两份文件对材料清单中的品牌约定不一致。经过法庭质证,因金桂公司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其合同中关于高档品牌材料的内容均为复件印,没有加盖合同骑缝章,因此,对金桂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而对其主张合同约定使用高档品牌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计算材料差价损失不予准许。金桂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更换合同内容,将“高档品牌”换成“中档品牌”,但二建公司提交的合同盖有骑缝章,虽然在材料档次约定方面的页码中骑缝章不连续,但二建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陈述,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判断,予以确认二建公司所提供合同的真实性。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50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九、关于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移交报备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有无依据的问题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报备资料并依法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诉讼中,二建公司亦认可有部分资料尚未移交给金桂公司。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十、关于二建公司应否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的问题

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负有对工程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在工程竣工后对于部分设施出现的问题,二建公司收到金桂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及时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金桂公司对此也进行了书面确认,对于未及时维修的部分,金桂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对于支出的709828.63元维修保养费,亦根据金桂公司的请求,在二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金桂公司反诉请求二建公司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但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保养责任的具体项目名称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也未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可判性,不予支持。

据此,2019年1月22日,广西高院作出(2016)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31891709.6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45189170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33189170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3696661.31元;三、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6211117.11元;四、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赔偿建安劳保费损失费23445741.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445741.0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二建公司在331891709.64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拍卖或者折价变卖本案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二建公司向金桂公司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七、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金桂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信永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回复意见称,2018年9月26日《038A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异议项土石方外运,计算了2015年《统计表》中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鉴定中,对于存在交叉部分,采用对有异议部分全部鉴定后减去无异议项的方法解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二、金桂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利息;三、金桂公司应否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四、金桂公司应否赔偿二建公司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直接支付劳保费及利息;五、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二建公司诉请合同外工程款、代付混凝土款项能否支持;七、金桂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额外增加监理费及利息、逾期退场损失、材料品牌差价损失并承担维修费能否得到支持;八、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等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总额的认定问题

(一)采信何种鉴定方式得出的鉴定意见

2012年《统计表》和2015年《统计表》是金桂公司、二建公司、工程监理单位经过三方核算作出的,金桂公司土建处、二建公司项目部及工程监理单位均盖有印章,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金桂公司抗辩称,统计表仅有土建处的印章,并注明“需经呈送业主核决”,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桂公司曾以土建处的印章与二建公司形成多份工程文件,亦代表金桂公司处理过多次案涉工程施工事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土建处的代表行为。而“须经呈送业主核决”仅在2012年《统计表》中注明,并未在2015年《统计表》上备注,金桂公司按照该两份统计表的内容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从履行情况看,金桂公司亦认可统计表内容。因此,两份统计表内容合法有效,亦已部分履行,现金桂公司称对该表不予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金桂公司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两份统计表明确了案涉工程款造价无争议部分,也载明了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事实进行鉴定。金桂公司认为两份统计表中的工程款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有关联,很难区分。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鉴定方法系将两份统计表中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的关联部分,按照鉴定规范和职业准则进行计算及筛选后,重新进行计算,并与无异议部分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有异议”与“无异议”两部分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交叉,金桂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信永公司就案涉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项如何认定的问题

信永公司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为270296459.22元,并将人工费调整、土石方外运费、垂直运输费、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满堂脚手架列为异议项,待人民法院判定。现分析如下:

1.人工费调整。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费调整办法详见一般条款规定。”一般条款11.2约定:“工程费按造价信息调整。”2008年7月25日《会议纪要》约定:“人工工资调整费计算办法如下:各月估验总款×20%×(人工工资调整率-5%)”因此,金桂公司主张案涉人工工资调整率固定为37.5%,与约定内容不符。鉴定机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的桂建标〔2011〕21号文和桂建标〔2013〕3号文对人工工资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金桂公司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2.土石方外运费。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统计表》中并无土石方外运费的争议。2015年《统计表》中,对土石方外运费存在部分争议,异议部分工程款合计为4192613.71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土石方外运费异议造价仅为4192613.71元,而鉴定机构原认定土石方外运费待人民法院判定的总额为15229091.18元,比当事人自认“有异议”数额还高,鉴定意见此处存有矛盾。二审中,信永公司书面回复本院称,15229091.18元中包含了当事人对土石方外运费无异议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15229091.18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建公司作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完成了2015年《统计表》中有异议部分的土石方外运工程量。而二建公司并未提交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的签证单或施工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土石方外运费异议部分应全部予以扣减,数额为4192613.71元。

3.垂直运输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通过《业务便函》《工作联系单》,双方确认垂直运输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只是对费用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且2012年《统计表》中注明“垂直运输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亦佐证该费用属于双方单独列项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二建公司关于计取垂直运输费的请求,并确认在工程总造价中增加垂直运输费7405915.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统计表》中,双方当事人把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列为新增项目,并未包含在“成孔单价”子目内,并将该费用单价列为340元/m³。而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仅对部分工程量存有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金桂公司在鉴定造价中扣减人工挖孔桩入岩增加费的主张未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5.满堂脚手架费用。案涉工程合同所附《详细价目表》,对“满堂脚手架”费用进行了约定,3.6米为一个基本层,每增加1.2米加价1.92元(高度6米以下),高度在6米以上超高增加费,每增加1.2米为一个增加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层高4.8-6米以内计算满堂脚手架时需计取一个增加层、彩钢板屋面的天棚施工及其他构筑物也需要计取满堂脚手架,在工程造价中增加满堂脚手架21534262.36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奖励金的认定

根据2011年1月14日《会议纪要》约定,二建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约定日期内完成工程,方能获得相应奖励金,超过该日期完成的不能获得奖励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1日二建公司已具备施工条件,金桂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付施工场地的情形。而施工图纸亦是按施工进度提供,二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桂公司存在不按施工进度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形,故二建公司称赶工时间应当顺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建公司自认2011年12月30日的完工时间已经超出约定期限,一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二建公司该项奖励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639212940.4元=无异议工程造价1344168916.61元+有异议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270296459.22元-土石方外运费4192613.71元+垂直运输费7405915.92元+满堂脚手架费用21534262.36元。

二、金桂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一)金桂公司应支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金桂公司已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1284530918.83元。根据当事人上诉意见,分析如下:

1.施工水电费6674473.62元及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施工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属于工程施工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并向金桂公司支付该两笔已垫付费用。二建公司上诉称该两笔费用是整个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位产生的,应由各施工单位合理分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扣减施工水电费6674473.62元及垃圾清运费27891.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维修费709828.63元。根据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义务,现二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金桂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709828.63元费用,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709828.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工地罚款73421元。金桂公司称二建公司违反了工地管理规定,应当支付73421元罚款。该项罚款系金桂公司单方主张,无二建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确认,金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建公司违反工地管理规定,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金桂公司关于抵减73421元罚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342928187.11元=1639212940.4元(工程款总价)-1284530918.83元(已付款)-4341641元(钢筋款)-6674473.62元(水电费)-27891.21元(垃圾清运费)-709828.63元(维修费)。

(二)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合同内容包括浆线工程、纸线工程、生活区行政区工程,该三个项目工程组成完整的合同施工内容,虽然在2014年4月1日之前部分工程已陆续竣工,但是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整体工程已竣工,整体工程竣工时间应以最后子项目竣工时间为准,因此,本案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系二建公司最后一个施工项目的竣工时间),应将此时间点视为整体工程交付日。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金桂公司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为462928187.11元(342928187.11元+120000000元),在此期间金桂公司应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2月3日之后,金桂公司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342928187.11元,故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金桂公司以34292818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金桂公司应否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一)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经双方确认达到经双方认可的完成人民币贰亿元工程量时,余下工程每月按双方确认的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每月剩余的20%的款项将在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或在开工后36个月内支付完毕。”2009年8月14日《会议纪要》约定:“按月支付各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该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一年内支付完毕。”据此,应当认定金桂公司以二建公司完成不同单位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为条件。虽然双方当事人形成两份《统计表》,对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整个工程款仍存争议,并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也即双方就竣工后的工程结算款尚未确定,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二建公司主张金桂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的认定

金桂公司上诉称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2011年1月15日《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金桂公司关于进度款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尚存争议,双方债权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主张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43696661.31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四、金桂公司应否赔偿二建公司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直接支付建安劳保费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一)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的认定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需要投入大量的机械设备,并需要多种设备配合施工,平地机、振动压路机是案涉工程施工需使用的机械设备,金桂公司称不需要使用两种设备的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其主张扣减这两种设备的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桂公司主张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应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1日二建公司所发的文件中并无该公司不愿履行剩余工程的内容,相反其仍愿意继续履行剩余工程,故金桂公司称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4月1日,二建公司完成主要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仍有其他工程待完成,之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2014年5月21日,虽然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系及确认单》。要求其撤离混凝土搅拌站在内的全部设备,但金桂公司并未明确取消剩余工程,直至2015年6月18日,金桂公司才在《〈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回复意见》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全部结束。而二建公司收到金桂公司要求全部设施清理出厂区的函件后,应当知道所涉剩余工程,难以继续履行,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机械设备撤离工地,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经过2015年6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金桂公司向二建公司发函表示工程全部结束,并要求将全部设施以及施工机械清理出厂区,二建公司仍未撤离。故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损失,系二建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21日属于双方协商期,不应计算停工损失,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391天停工造成的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由金桂公司承担;2015年6月18日之后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由二建公司自行承担,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金桂公司应按照每日15885.21元的标准向二建公司赔偿391天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费6211117.11元(15885.21元/天×391天)。

(二)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认定

二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合同中一般条款约定,工程款以人民币支付,而金桂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二建公司为及时变现,向银行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该项费用应由金桂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币种,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金桂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履行中,二建公司未曾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二建公司关于补偿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直接支付建安劳保费及利息的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统一收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通知》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停止统一收取建安劳保费。停止统一收取后,建安劳保费(含应缴未缴)不再上缴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金桂公司尚未缴纳建安劳保费,一审法院判决金桂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二建公司,符合费用性质及有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工程总造价为1639212940.4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关于建设单位应按工程造价的2%交纳建安劳保费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金桂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建安劳保费23604666.34元(1639212940.4元×2%×90%×80%)。因案涉工程自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之后金桂公司实际上占用了本应支付给二建公司的费用,相应利息则应由金桂公司承担。因此,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金桂公司以2360466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金桂公司以23604666.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五、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金桂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本案中,二建公司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安劳保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而该费用系用于支付建筑业职工劳动保险或社会保险,因此,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在342928187.11元工程款以及建安劳保费23604666.3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仅在工程款(未包含建安劳保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建公司诉请合同外工程款、代付混凝土款能否支持的问题

(一)合同外工程款。二建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工程是其与金桂公司另行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因此,二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支付合同外工程欠款35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代付混凝土款项。《福建二建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二建公司与中能公司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金桂公司并无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二建公司关于由金桂公司支付相关混凝土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七、金桂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额外增加监理费及利息、逾期退场损失、材料品牌差价损失并承担维修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逾期竣工违约金

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暂定为2009年7月15日,但双方当事人增加了履行内容,并通过协议变更了竣工时间。根据《补充协议(三)》,合同有效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而“合同有效期”与“竣工日期”含义不同,不能认定合同有效期即为竣工日期。而根据备注内容,合同有效期以全部残余工程完成为准,在增加大量工程项目,且在金桂公司存在迟延移交场地、迟延交付施工图纸、变更设计、拖欠大量工程进度款等行为的情况下,如认定二建公司应按原合同暂定的竣工时间完成施工义务,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亦有违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认为,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额外增加监理费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修改了原合同的内容,使得施工内容不断增加,监理费亦必然增加,金桂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向监理单位支付自然增长的监理费。但二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义务,且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金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赔偿额外增加的监理费8004606.88元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三)逾期退场损失

关于逾期退场导致的施工机械台班停滞损失,前已述及,并已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酌定损失的承担。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金桂公司主张二建公司赔偿逾期退场损失774500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支持金桂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四)材料品牌差价损失

金桂公司提交的《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高档)》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而二建公司提交的《金桂浆土建材料厂牌表(中档)》存在品牌约定关键部分与合同其他部分明显不一致,骑缝章不连续等问题,亦不予以采信,因金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金桂公司关于二建公司赔偿材料品牌差价损失50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五)维修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二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负有对工程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对于二建公司未及时维修的部分,金桂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出的709828.63元维修保养费,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现金桂公司再诉请二建公司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二建公司应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具体项目名称及相关事实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可判性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八、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司法鉴定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当事人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比例,应结合人民法院对鉴定建议的采信程度,以及双方的本诉、反诉结果予以确定。本案中,因金桂公司未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二建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二建公司基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诉请,并确认鉴定费由金桂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金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928187.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2928187.1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42928187.1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42928187.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向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安劳保费23604666.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604666.3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60466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342928187.11元工程款及建安劳保费23604666.34元范围内就拍卖或者折价变卖本案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31246.94元(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9374.08元,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471872.86元;一审反诉费563307.91元(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81653.95元,一审法院退给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281653.96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5000元(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0元,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预交5000元),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司法鉴定费5730231.36元(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168231.36元,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562000元),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73元(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77557元,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预交1938516元),由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557元,由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138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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