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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7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5   阅读: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开山,男,1957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5703060016,汉族,本科,原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党组成员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柱文,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高明,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开山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开山及其辩护人刘柱文、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2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顾品举和尤建霞的贿赂35万元、王祖良的贿赂10万元、连云港云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汤永林的贿赂购物卡1.4万元及人民币3000元,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张成智的贿赂购物卡8000元、韩俭的贿赂人民币1万元、连云港建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丁仲标的贿赂人民币4万元、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武心明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李宝义的贿赂人民币15万元、连云港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刘泮明的贿赂人民币4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连云港新国旅大酒店(以下简称新国旅公司)虞树海的贿赂购物卡2000元、张家桂的贿赂人民币6万元和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江苏益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益诚连云港分公司)惠永春的贿赂人民币4万元、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陈明山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倪皎荣的贿赂购物卡4000元、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侯正明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于博远的贿赂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8400元)、侍崇波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及购物卡1万元、连云港华海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王长生的贿赂购物卡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8万元、购物卡5万元、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8400元)、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为个人或公司在连云港仲裁委仲裁案件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肖开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退出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购物卡、水晶石等物证;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工商登记资料、仲裁案件材料等书证;证人尤建霞、顾品举、徐荣、顾嘉祥、丁仲标、李宝义、刘泮明、张家桂、惠永春、陈明山、韩勤等人证言;被告人肖开山供述和辩解;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行字(2013)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肖开山检举揭发材料、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开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9.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开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开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1、指控其收受尤建霞的20万元不构成受贿;2、2011年8月,肖开山收受李宝义通过许清贤所送5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3、肖开山有立功行为,主动退赃、坦白、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被告人肖开山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分管仲裁),2003年7月兼任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秘书长。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九龙公司顾品举和尤建霞、王祖良、云顶公司汤永林、东浦公司张成智等人贿赂的人民币76.8万元、购物卡折合人民币5万元、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8400元)、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共计人民币84.1万元,为上述公司或个人在连云港仲裁委仲裁案件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九龙公司顾品举和尤建霞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在九龙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顾品举办公室,收受顾品举代九龙公司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华联广场,收受顾品举代九龙公司所送人民币3万元。

3.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九龙公司董事长尤建霞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九龙公司顾品举的办公室收受顾品举所送的2万元;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顾品举在华联广场送给其3万元;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九龙公司老板尤建霞到其办公室送了10万元。他们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九龙公司与常州一建公司的仲裁案件上得到照顾,其也给予了关照,裁决结果对九龙公司是有利的。

2、证人顾品举的证言,证明2003年,九龙公司的尤伯仁为了仲裁案件,委托其两次送给肖开山现金共5万元。

3、证人尤建霞的证言,证明其为了九龙公司与常州一建筑公司仲裁案件找肖开山帮忙,在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肖开山办公室送给肖开山现金10万元。

4、证人尤伯仁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尤建霞、顾品举曾经送过钱给肖开山,仲裁案件由顾品举帮助协调。

5、证人朱舟平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份,其担任九龙公司与常州一建仲裁案件的首席仲裁员,其向肖开山汇报了仲裁庭的倾向性意见,肖开山没有同意,后肖开山专门安排仲裁委资深的仲裁员对这个案子进行了几次讨论,最终认为九龙公司与常州一建的补充协议有效,常州一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定为每天6.5万元,用违约金冲抵工程款。

6、九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九龙公司仲裁案件卷宗材料等书证,证明九龙公司与常州一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委仲裁的事实。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九龙城市乐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经理王祖良安排徐荣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为该项目部承接工程及协调关系等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其向九龙公司的尤建霞介绍上海地空公司来承建九龙城市乐园的部分工程。上海地空公司安排项目经理王祖良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后王祖良安排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徐荣到其办公室送了10万元。

2、证人徐荣的证言,证明上海地空公司承建了九龙城市乐园一期工程项目8幢多层住宅楼,项目经理王祖良让其送给肖开山10万元,其到肖开山办公室把10万元给了肖开山。

3、证人尤建霞的证言,证明王祖良由肖开山介绍到九龙公司做工程,后发现王祖良的资质是假的,但因王祖良是肖开山介绍的,九龙公司有仲裁案件在仲裁委,其不好得罪肖开山,所以就安排王祖良借用安隆公司的资质继续承建九龙城市乐园的工程。

4、九龙公司与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协议书、九龙公司与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协议书等书证,证明王祖良承建九龙公司工程等事实。

三、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云顶公司总经理汤永林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4万元及人民币3000元,在云顶公司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汤永林所送购物卡2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汤永林所送购物卡2000元。

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汤永林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汤永林所送购物卡2000元。

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汤永林所送购物卡2000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汤永林所送购物卡2000元。

7.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汤永林所送购物卡2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汤永林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09年开始,云顶公司一直有仲裁案件,云顶公司经理汤永林为了得到其关照,在逢年过节时会送其钱、购物卡,2009年至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汤永林每次送2000元购物卡,8次共1.6万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汤永林送其3000元现金。

2、证人汤永林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请肖开山在仲裁案件中关照云顶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每次都送给肖开山2000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送给肖开山3000元现金。

3、云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云顶公司部分仲裁案件卷宗材料等书证,证明云顶公司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四、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东浦公司张成智购物卡8000元,在东浦公司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张成智所送购物卡1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张成智所送购物卡1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张成智所送购物卡1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张成智所送购物卡1000元。

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张成智所送购物卡1000元。

6.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张成智所送购物卡1000元。

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张成智所送购物卡1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收受张成智所送购物卡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东浦公司有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张成智都会送1000元超市购物卡,共9000元,目的是想让其在仲裁案件中照顾东浦公司。

2、证人张成智的证言,证明其受东浦公司老总颜成华委托,在2009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每个节前都送1000元超市购物卡给肖开山,共计8000元,目的是想让肖开山关照东浦公司的仲裁案件。

3、东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东浦公司部分仲裁案件卷宗材料等书证,证明东浦公司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五、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顾嘉祥代韩俭所送人民币1万元,在韩俭哥哥韩勤的仲裁案件中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顾嘉祥在皇驾咖啡厅送其现金1万元,让其关照韩俭的仲裁案件。

2、证人韩俭的证言,证明其哥哥韩勤有借款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其让顾嘉祥请肖开山帮忙关照,并通过顾嘉祥送钱给肖开山。

3、证人顾嘉祥的证言,证明韩俭的哥哥韩勤有借款纠纷案件在仲裁委仲裁,让其找肖开山帮忙,并在一咖啡馆送给肖开山1万元。

4、证人韩勤的证言,证明2009年时其与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公司有欠款纠纷,全权交由韩俭处理。

5、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韩俭与连云港云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六、2010年六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仲标所送人民币4万元,在建标公司及丁仲标的仲裁案件中为建标公司及丁仲标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建标公司原股东叶希东因股权转让纠纷来仲裁委申请仲裁,建标公司老板丁仲标为了在仲裁案件中得到其关照,在一天晚饭后送其一盒茶叶,回家后发现内有4万元现金。后来其研究卷宗材料,发现双方签订有协议,于是其跟仲裁庭说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仲裁,仲裁庭也认可,裁决对丁仲标是有利的。

2、证人丁仲标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案件仲裁过程中找肖开山帮忙,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将一盒装有茶叶和4万元现金的盒子送给肖开山。

3、证人王爱萍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其丈夫肖开山拿了一个装有现金的茶叶盒回家。

4、叶希东与建标公司等仲裁案件部分卷宗材料等书证,证明建标公司与原股东叶希东因股权转让纠纷在仲裁委申请仲裁等事实。

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东盛公司副总经理武心明所送人民币5000元,在东盛公司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春节前或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东盛公司的武心明到他办公室送了5000元现金,请他在东盛公司的仲裁案件上给予关照。

2、证人武心明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代表东盛公司到肖开山办公室送了5000元现金,因为当时东盛公司与部分业主因商品房买卖纠纷在仲裁委仲裁,请肖开山关照东盛公司。

3、东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东盛公司部分仲裁案件卷宗材料等书证,证明东盛公司与部分业主因商品房买卖纠纷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八、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宝义所送人民币10万元,在仲裁案件中为李宝义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李宝义与东海绿园公司因工程建设纠纷进行仲裁,李宝义通过许清贤找其给予照顾。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李宝义在许清贤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和两条香烟,后其将5万元钱退还给许清贤。后在其指点下,李宝义撤回了仲裁申请,并在2012年重新申请仲裁,重新立案后不久,许清贤在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10万元的纸袋,并说这钱是李宝义给的。

2、证人李宝义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与东海绿园公司发生土地纠纷,经同学刘振芝介绍找许清贤,许清贤让其到连云港仲裁委申请仲裁,为了得到肖开山的照顾,2011年6月份前后,其在许清贤办公室送给肖开山5万元,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刘振芝打电话说许清贤第二天要带肖开山的女儿到东海买水晶,让我准备10万元钱,其在东海水晶市场西门又送给许清贤10万元。

3、证人刘振芝的证言,2011年,李宝义与绿园房地产公司有土地纠纷在市仲裁委进行仲裁,其与李宝义准备两个各装有5万元现金和香烟的袋子,在许清贤办公室送给肖开山和许清贤,2012年,许清贤让其和李宝义准备钱给肖开山女儿买水晶,后来许清贤直接和李宝义联系,其没有参与。

4、证人许清贤的证言,证明李宝义的仲裁案件立案后,刘振芝和李宝义到其办公室,李宝义就将一个手提袋送给肖开山,并让肖开山关照其仲裁案件,2012年五六月份肖开山将5万元退回。之后一二个月,李宝义又重新申请仲裁,第二天其打李宝义电话,说肖开山的女儿从上海回来,让他准备钱买些水晶,李宝义在东海县水晶市场给了其10万元,让其全权处理。后其连同原来肖开山退回的5万元及李宝义又送10万元中的5万元放在手提袋,在其办公室送给了肖开山。

5、李宝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及取款凭条、李宝义与东海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意中部分仲裁案件仲裁卷宗材料等书证,证明李宝义取款及李宝义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九、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天顺公司刘泮明所送人民币4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在天顺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泮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泮明所送购物卡5000元。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泮明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泮明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泮明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泮明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供述和辩解,证明天顺公司有仲裁案件在连云港仲裁委仲裁,为了在这些案件上得到帮助,天顺公司老板刘泮明在2011年至2013年先后送给其共计4万元钱和2万元购物卡等事实。

2、证人刘泮明的证言,证明天顺公司有仲裁案件在连云港仲裁委仲裁,为了能在仲裁案件上得到关照,其先后在2011年至2013年送给仲裁委秘书长肖开山4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

3、天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请求减免仲裁费用申请书、决定书、裁决书等卷宗材料,证明天顺公司与李超伟、林霞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新国旅酒店收受该酒店董事长虞树海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000元,在新国旅酒店的仲裁案件中为该酒店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下半年,新国旅公司房屋租赁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虞树海为了在案件上得到其关照,送其2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2、证人虞树海的证言,证明其因租赁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为了尽快裁决,其在2011年下半年送肖开山2000元购物卡,请肖开山予以关照。

3、新国旅大酒店工商登记资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申请书、裁决书等卷宗材料,证明新国旅与李贵阳因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十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张家桂所送人民币6万元和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在张家桂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张家桂及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家桂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家桂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内,收受张家桂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家桂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一饭店门口,收受张家桂所送的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张家桂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供述和辩解,证明张家桂因与市建工房开公司及地业公司与中彩公司的仲裁案件找其帮忙,2011年下半年,张家桂到其办公室送了3万元,2012年春节前张家桂到其办公室送1万元,2012年7月10日前后,张家桂在医院送1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张家桂到其办公室送1万元,2013年春节前张家桂到其办公室送1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家桂送其一块水晶。

2、证人张家桂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市建工房开公司仲裁案件以及白塔镇土地及地业公司与中彩公司的仲裁案件找肖开山帮忙,2011年下半年其在肖开山办公室送2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到肖开山办公室送肖开山1万元,2012年7月其到第一人民医院看望王爱萍送1万元给肖开山,2012年中秋节其到肖开山办公室送1万元,2013年春节前其到肖开山办公室送1万元,2012年其还送给肖开山一块价值4000元左右水晶石。

3、证人王爱萍的证言,证明家里有一块圆柱形水晶石。

4、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仲裁裁决书等相关书证,证明张家桂与市建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仲裁案件、地业公司与中彩公司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5、赣价证行字(2013)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水晶石价值人民币4600元。

十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益诚连云港分公司经理惠永春所送人民币4万元,在仲裁案件工程鉴定等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惠永春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内收受惠永春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惠永春所送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供述和辩解,证明为了感谢其安排造价鉴定方面的业务给惠永春的公司做,2012年春节前惠永春到其办公室送其1万元,2012年7月惠永春在人民医院看望其家属送了1万元,2013年春节前惠永春到其办公室送了2万元。

2、证人惠永春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其到肖开山办公室送1万元,2012年7月其在第一人民医院送了1万元,2013年春节前其在肖开山办公室送了2万元,其送钱主要是和肖开山保持好的关系,让他安排仲裁委的工程鉴定业务给其公司做。

3、连云港仲裁委员会鉴定委托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连云港仲裁委委托益诚连云港分公司就工程造价方面等进行鉴定、评估的事实。

十三、2012年年初,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通五建生产经理陈明山所送人民币10万元,在南通五建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南通五建与江苏核电公司的工程建设纠纷在连云港仲裁委申请仲裁,南通五建项目经理陈明山找其给予照顾,后在其关照下调解结案,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陈明山在江山大酒店楼下送其10万元。

2、证人陈明山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初,其负责处理南通五建与江苏核电公司之间的停工赔偿款纠纷的问题,通过肖开山的帮忙,南通五建拿到江苏核电的停工赔偿款270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从银行取了10万元,在江山大酒店楼下送给了肖开山。

3、证人严井永的证言,证明南通五建的经理陈明山让其找肖开山关照南通五建与江苏核电公司之间工程纠纷仲裁案件,并说公司同意按仲裁结果的10%支付活动费用,其不清楚怎么送钱给肖开山。

4、证人王爱加的证言,证明南通五建想通过仲裁要回工程款和损失,严井永找其将陈明山介绍给肖开山,让肖开山关照南通五建与江苏核电公司的仲裁案件,严井永与陈明山签了协议,约定按照裁决结果的10%给其辛苦费,由颜井永和王爱加、肖开山三个人分,陈明山单独送给肖开山,不知道送了多少钱。

5、南通五建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对账单、取款凭条、南通五建电汇凭证、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调解书等书证,证明南通五建与江苏核电公司仲裁案件在连云港市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十四、2012年到2013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彩公司副总经理倪皎荣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4000元,在中彩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倪皎荣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收受倪皎荣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供述和辩解,证明中彩公司与地业公司有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为了得到其关照,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春节,中彩公司老板倪皎荣到其办公室各送其2000元购物卡。

2、证人倪皎荣的证言,证明中彩公司与地业公司有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其找肖开山关照,在2012年的一天上午,其到肖开山的办公室送2000元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又送2000元购物卡。

3、中彩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仲裁鉴定委托书、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明中彩公司与地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十五、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经理侯正明所送人民币2万元,在中厦连云港分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分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汇达文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工程纠纷在连云港仲裁委仲裁,经理侯正明为了得到其照顾,在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到其家送了2万元和10盒灵芝孢子粉。

2、证人侯正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为了仲裁案件找肖开山帮忙,到其家里送了2万元和10盒灵芝苞子粉。

3、证人王爱萍证言,证明2012年其生病之后,肖开山一个朋友送了一些灵芝孢子粉。

4、中厦连云港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通知书等卷宗材料,证明中厦连云港分公司与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十六、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中泰公司董事长于博远所送上海世博会50克纪念金条一根,在中泰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经价格鉴定,该金条价值人民币18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中泰公司与赣榆青口建筑安装公司有仲裁案件进行仲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中泰公司于博远委托他人到其办公室送了一块50克的世博会金条,请其关照中泰公司的仲裁案件。

2、证人于博远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前后,其委托他人送给肖开山一块50克的世博会纪念金条。

3、证人吕研峰的证言,证明于博远曾委托其送一个上海世博会纪念金条给肖开山。

4、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仲裁裁决书等卷宗材料,证明中泰公司与侍崇波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世博会纪念金条价值人民币18400元。

十七、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侍崇波所送人民币10万元及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万元,在侍崇波的仲裁案件中为其谋取利益。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家中收受侍崇波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侍崇波所送九龙大世界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底的一天,其在南京出差,侍崇波打电话说到其家里送点东西,其妻王爱萍打电话说有人送了10万元钱。2013年春节前,侍崇波还到其办公室送了1万元购物卡。侍崇波的目的是为了让其在他与赣榆中泰公司的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我曾找仲裁部了解过案情,也向首席仲裁员打过招呼,后来仲裁裁决支持了侍崇波的部分诉求,并将中泰公司要求侍崇波支付的违约金从360万元降低到了30多万元。

2、证人侍崇波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到肖开山家中,以看望肖开山家属的名义送给肖开山10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其在肖开山办公室送了1万元购物卡。其送钱、购物卡是因为其与中泰公司的仲裁案件得到肖开山照顾。

3、证人王爱萍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一个人到其家送了装有10万元现金水果塑料袋。

4、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仲裁裁决书等卷宗材料,证明侍崇波与中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十八、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华海公司王长生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000元,在华海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长生因有案件仲裁想请其关照,到其办公室送2000元购物卡。

2、证人王长生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以华海公司的名义到连云港仲裁委起诉浙江恒润公司,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肖开山办公室送了2000元购物卡,让肖开山给予关照。

3、华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仲裁申请受理审批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卷宗材料,证明华海公司与浙江恒润公司仲裁案件在仲裁委仲裁等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肖开山检举揭发李某实施抢夺犯罪,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连云港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新浦公安分局新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艳、张野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李某讯问笔录、被告人肖开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另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肖开山身份情况。

2、仲裁委员会登记证、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连云港市政府关于第二届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审核仲裁案件主要权限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书证,证明仲裁委的性质、章程、规则,秘书长的权限,仲裁委组成人员等相关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开山归案情况。

4、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司法机关扣押被告人肖开山人民币80万元、水晶石一块、九龙大世界购物卡十张等物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四笔犯罪事实,即“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九龙公司董事长尤建霞办公室,非法收受尤建霞所送的支票人民币20万元”,经查,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证人尤建霞、魏根忠、徐荣等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王祖良作为项目经理承建九龙公司房屋施工工程,期间向肖开山借款,后因王祖良无法偿还,肖开山遂带王祖良找到九龙公司的尤建霞,希望能从九龙公司拨付给王祖良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划,后尤建霞给了肖开山20万元现金支票。本院认为,肖开山与王祖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王祖良与九龙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事实不清,肖开山主观上是想通过九龙公司直接将王祖良的工程款扣下给他,并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尤建霞在给肖开山20万元支票时并未明示。故起诉指控的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公诉机关关于该笔事实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开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肖开山收受尤建霞的20万,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八起第一笔受贿事实,即“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开山在许清贤办公室,非法收受许清贤代李宝义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肖开山担心出事,将该5万元退还给许清贤”,经查,被告人肖开山的供述以及证人许清贤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李宝义通过许清贤送给肖开山5万元,肖开山事后已经将该款退还给许清贤,后许清贤又于2012年将李宝义所送的10万元中的5万元连同此前肖开山退回的5万元又送给了肖开山,肖开山收受李宝义贿赂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0万元。故起诉指控的该笔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公诉机关关于该笔事实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开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开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开山犯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开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开山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开山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虽有立功、退赃、坦白等情节,但依法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肖开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开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二、对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十万元、水晶石一块、九龙大世界购物卡十张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肖开山的其他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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