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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36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3   阅读: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院

案号:(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3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17

审理经过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山村委会)、刘新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新良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太平山村委会为了硬化该村公路主干线,向社会张贴了招标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现将我村两条主干公路硬化作如下公告:一、凡愿参加投标者,要有国家基建工程资质证;二、公路硬化具有整套机械设备;三、愿参加报名者,先放合同抵押金30万元到村财会室办理好银行存款手续,四、两条主干暂定五公里,五、付款方式,中标者除交合同抵押金外,工程双包一切费用均由承包者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村委会不付任何费用,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国家拨款部分全额付给承包方,所欠部分按合同三年付清。六、报名时间:2006年5月18日至5月28日,有意者请与下列同志联系:蔡赛平、周新国、刘新良。第三人刘新良系太平村委会副书记,负责公路硬化工作。2006年5月28日,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施工代表蔡建华交公路硬化招标押金300000元,由刘新良经手收取并向蔡建华出具了收条,此款并未入太平村委会账户,一直由刘新良管理。2006年6月,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与太平山村委会双方签订《太平山村公路硬化建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代表蔡赛平),承包方: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表蔡建华),村成立公路硬化建设指挥部,由蔡赛平、刘新良负责全面工作及监督工程质量。参加招标承包方先放风险抵押金30万元,存入银行转村账上。乙方在完成全部甲方工程后,通过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退还乙方合同风险抵押金30万元。该工程于2006年6月5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原因,蔡建华与刘新良合伙进行路段硬化建设。工程完工后,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与太平山村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67043元。此后,蔡建华与刘新良因合伙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月9日,刘新良向蔡建华出具了收蔡建华交来太平山公路硬化股金2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并注明原收蔡建华30万元条据作废,收款人刘新良签名,交款人蔡建华亦在现金收入凭单上签名。同时,刘新良亦向自己开具了太平山村公路硬化股金20万元现金收入凭单,收款人刘新良签名,证明人蔡建华签名。后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山村委会返还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押金30万元并判令太平山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并要求太平山村委会支付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的标准的利息。原一审法院认为: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与太平山村委会签订的《太平山村公路硬化建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与太平山村委会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太平山村委会交纳了风险抵押金30万元,太平山村委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即2006年10月31日将押金退还给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由于刘新良并没有将涉案押金交太平山村财务,因此刘新良负有退还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押金的义务。至于刘新良提出的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押金已转股金的问题,系蔡建华与刘新良内部合伙的问题,与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与太平山村委会履行《太平山公路硬化建设合同》无关。对蔡建华与刘新良的合伙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提出的支付利息的问题,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与太平山村委会在《太平山公路硬化建设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就退还押金向太平山村委会及刘新良主张过权利,因此,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要求太平山村委会及刘新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良退还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押金30万元;二、驳回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要求宁乡县喻家坳乡太平山村民委员会及刘新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负担1800元,由刘新良负担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后,刘新良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起诉太平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认定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交纳了30万元的押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遗漏了“蔡建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山村委会答辩称: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在2007年与村委会进行工程款结算后,一直未提及押金问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刘新良提交以下证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2、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证明及收条,拟证明2007年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起诉太平山村委会时,刘新良是作为该公司合伙人来参与的,律师费的支付都是各支付一半。经质证,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认为刘新良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太平山村委会对刘新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刘新良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确认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以太平山村委会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5894.4元,违约金46589.4元,律师费16800元,合计529283.4元;判令太平山村委会支付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为该工程垫付的费用2200元;由太平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太平山村委会欠宁乡水利水电公司公路硬化工程款456203元,限太平山村委会于2008年元月27日前付306203元,2009年元月15日前付150000元,如太平山村委会未在2007年元月27日前或2009年元月15日前按期付清应付款项,则由太平山村委会在2009年元月20日前付给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财产保全费1710元,合计6270元,由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新良上诉称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与太平山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现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就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属于“一事二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曾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的诉讼标的30万元的押金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太平山村委会及刘新良在一审中均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二审中才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山村委会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刘新良提出的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所交押金30万元是否已转为股金的问题。2007年1月9日,刘新良向蔡建华出具了收蔡建华交来太平山公路硬化股金2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并注明“原收蔡建华叁拾万元条据遗失作废”,蔡建华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纳押金30万元外,另向刘新良交纳了30万元,该30万元的收据已遗失,刘新良向蔡建华出具的20万元收入凭单注明的“原收蔡建华叁拾万元条据遗失作废”中的“条据”所指的是除押金30万元以外所收的30万元的条据,而刘新良认为“条据”就是指30万元的押金条。故2007年1月9日刘新良出具的收入凭单中注明的“遗失作废的30万元条据”是否为30万元押金收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蔡建华主张上述收入凭单中的30万元不是指押金条,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刘新良另行交纳了30万的证据,现蔡建华不能举证证明其交纳了两次30万元,本院据此认定刘新良向蔡建华出具的20万元收入凭单注明的“原收蔡建华叁拾万元条据遗失作废”中所指的“30万元”就是蔡建华交纳的30万元押金,加之2007年宁乡水利水电公司起诉太平山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并未要求太平山村委会支付其押金,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蔡建华系宁乡水利水电公司施工代表,其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交纳的30万押金已转化为股金,现该公司又起诉要求太平山村委会及刘新良返还30万元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二审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再审申请称: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交纳的30万元押金已转化为股金是错误的。押金条据与股金条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一个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属于合伙法律关系。首先,30万元的押金是申请人依《太平山村公路硬化合同》交给太平山村委会,作为工程质量保证的,该款应在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当时申请人将该30万元的押金交给了被申请人刘新良(系太平山村委会副书记),刘新良出具了收条。其二,30万元股金是因蔡建华与刘新良《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各预先出资30万元作为前期建设资金……”,是对双方合伙事务的投入。其三,被申请人刘新良也承认申请人曾交了30万元股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新良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时,2011年5月27日下午,该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其中,原告即申请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第二份证据名称及其证明目的是:“2、现金收入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被告(即刘新良)合伙承包股金30万元,后被告退还10万元,实交20万元”,其后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中的1、2无异议”。由此可见,申请人确实曾向被申请人交了30万元合伙股金。第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新良答辩称:第一,申请人主张其除交纳了30万元押金之外,还向刘新良交纳了一个30万元的股金,押金与股金是两笔互无关系的钱,但其除了30万元押金的交纳有收条予以证明之外,未曾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30万元股金的实际交纳,明显属于举证不能。事实是,申请人为投标太平山村村级公路主线硬化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刘新良交纳了30万元押金,刘新良向其出具收条。200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以共同建设该工程,约定双方各预先出资30万元,而申请人并没有再另行出资,先前向被申请人交纳的押金直接转化为股金。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称其条据丢失,于是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9日以收款人身份向其开具《现金收入凭单》,确认其合伙出资20万元(另外10万元在此前已由被申请人借出给申请人,故此从股金中扣除,双方都对此无异议),并在凭单上载明“原收蔡建华叁拾万元条据遗失作废”,因押金已转化为股金,二者实际上是指同一笔资金。第二,关于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的记载,申请人实际上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承认过押金转变为股金的事实。申请人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时说“原告交的押金是招标的时候交的,后来在合同中转变股金”,在代理人有委托人授权且发表意见时委托人在场却未对该意见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该代理人意见就相当于委托人本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太平山村委会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是申请证人蔡秋良出庭作证,证明公路施工员刘新良参与合伙时,公路已修建了将近二公里。第二份证据是民事调解书,证明当时起诉没有提出30万元押金的客观原因是刘新良村上主管工程的负责人不要提出。第三份证据是2014年3月25日在宁乡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所复印的2011年5月27日质证笔录。证明被申请人质证时认可了合伙股金30万元,结算后退还10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刘新良质证称:第一,对于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完全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押金是否已转化为股金”无关。第二,申请人提交的(2007)宁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达到证明押金尚未退还的目的。第三,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2011)宁民初字第841号案中的证据交换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在押金之外有另行交纳股金”的目的。被申请人之所以在该案中认可20万元现金收入凭单的证明目的,即“交合伙承包股金30万元,退还10万元,实收20万元”,是因为(2011)宁民初字第841号案的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该案中所谓合伙承包股金就是原先的押金转化而来,二者实际就是指同一笔钱,而申请人确实交纳了30万元押金并在双方合伙押金转化股金之后有拿回其中10万元,还剩20万元,被申请人于此种情况下在该案中认可“实收20万元承包股金”,并不意味着认可申请人在押金之外另行交纳了股金,这只是同一笔钱因性质上的转变而带来的名称的改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6月,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与太平山村委会签订的《太平山村公路硬化建设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施工代表蔡建华于2006年5月28日交纳公路硬化招标押金30万元,由刘新良经手收取并向蔡建华出具了收条,此款并未入太平山村委会帐户,一直由刘新良管理,该硬化公路修建到两公里时,刘新良与蔡建华商议合伙,各出资20万元,刘新良提出将押金30万元转为股金20万元,退还10万元。2007年1月9日,刘新良向蔡建华出具了收蔡建华交来太平山公路硬化股金20万元现金收入凭证并注明“原收蔡建华30万元条据遗失作废”,申请人蔡建华申诉称,30万元的押金是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款应在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退还,30万元股金是蔡建华与刘新良《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各预先出资30万元作为前期建设资金。2007年1月9日,双方对合伙帐务进行初步结算,刘新良共出具了四张条据,刘新良遂补充开具了“太平山公路硬化股金贰拾万元整(原收蔡建华叁拾万元条据遗失作废)”,并当场将10万元结算清楚,认定的股金是由申请人交纳的30万元押金转化而来属认定错误。申请人蔡建华主张30万元股金不是押金30万元转化而来,应当举证证明其另向刘新良交纳30万元的证据。现经过庭审申请人蔡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两次30万元,本院认定刘新良向蔡建华出具的20万元收入凭证证明“原收蔡建华30万元条据遗失作废”中所指“30万元”就是蔡建华交纳30万元押金,而且在2007年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起诉太平山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并未要求太平山村委会支付其押金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人蔡建华系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施工代表,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承担,宁乡水利水电总公司交纳的30万元押金转化为股金,现该公司又起诉要求太平山村委会及刘新良返还30万元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仲奇

审判员旷学瑛

审判员王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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