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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0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3   阅读: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282民初50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1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骋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佳公司)与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杨建华、樊祖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骋佳公司的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作出驳回骋佳公司起诉的裁定,后裁定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撤销,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遂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骋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张俊,被告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曹春亮,被告杨建华、被告樊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骋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樊祖洪支付钢材款133.0446万元及自主张权利的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计算的利息,华虹公司、杨建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华虹公司、杨建华承担律师代理费4.96万元与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虹公司承接到宜兴市和桥鹅洲公馆一期土建工程后,于2013年11月11日与其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该工地所用钢材都有其提供,合同对钢材规格、价格、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因华虹公司、樊祖洪未能结清拖欠的钢材款且担保人杨建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只得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骋佳公司要求其支付钢材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所涉工地的项目经理是王志金,其指派的负责人是公司副总经理王正良,樊祖洪仅是其一般工作人员,其并没有授权樊祖洪对外订立合同购买材料,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后,才发现合同所盖“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鹅洲公馆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章,系樊祖洪私刻,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樊祖洪本人也向公安机关自首,并承认私刻公章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私刻公章人樊祖洪承担与其无关。其次,从法庭调取的樊祖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知道樊祖洪向骋佳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也是通过樊祖洪个人帐户支付,而非通过其账户支付,更能印证购买钢材的行为是樊祖洪个人行为。再次,樊祖洪私刻公章与骋佳公司订立合同,对其是无效的,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骋佳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杨建华辩称,当初华虹公司鹅洲公馆项目部负责人樊祖洪需要钢材,因他和樊祖洪是朋友,就帮樊祖洪联系严勇芳提供钢材,严勇芳、王盘春(严勇芳的合伙人)到鹅洲公馆项目部与樊祖洪洽谈钢材供应事宜,鹅洲公馆项目部要签订700吨钢材供应合同,但需华虹公司盖章,樊祖洪说用项目部的章签订合同同样有效,故双方订立了合同,他作为担保人也予以签字。第一年的钢材款是付清的,第二年继续供应但未付清。樊祖洪以华虹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项目事务,有权代表华虹公司,骋佳公司供应的钢材全部用在鹅洲公馆项目上,华虹公司应承担该钢材的还款责任。

被告樊祖洪辩称,他与骋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也确实收到骋佳公司交付的钢材,目前双方还未对帐,项目部章是他根据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勇芳的要求私刻后所加盖,与华虹公司无关;他是鹅洲公馆土建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最终等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鉴定后与华虹公司结算,在施工中对外所欠材料款都由他负担,对于骋佳公司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他只认可蒋小军、蔡玉春的签单,吴幸福与蒋小君一起签收的与他无关,他伪造印章已由宜兴市公安局立案,工地上所有一切由他负责与华虹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承包人华虹公司与发包人江苏弘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虹公司承建鹅洲公馆商住楼一期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2.89万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4550万元,发包人项目经理陆建君,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9月15日,合同总工期300日历天。同年11月11日供方骋佳公司与需方樊祖洪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三级螺纹(10-25)和三级盘螺(6-10),计700吨左右,交货地点和桥鹅洲公馆,年前的货款全部结清,所有货款在2014年封项后2个月内结清,违约方应承担每月按总货款的3%计算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供方栏内加盖骋佳公司合同专用章、严勇芳签名,需方栏内加盖项目部章、樊祖洪签名,担保方栏内有杨建华签名。合同签订后,骋佳公司提供的钢材由吴幸福、蒋小军、蒋小君、蔡玉春等人签收,2014年春节前樊祖洪向严勇芳付清已发送的钢材款106万元,春节后骋佳公司供应的钢材款因樊祖洪一直未支付而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华虹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正良于2016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华虹公司在2013年10月承建了宜兴和桥鹅洲公馆土建项目工程,公司委派我与王志金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务,该工程目前已完工,等竣工验收,2016年1月7日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发现樊祖洪私刻公司印章与骋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以报案;樊祖洪仅是鹅洲公馆项目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我们没有叫樊祖洪采购钢材,公司从来没有项目部方章”。同一天公安机关对樊祖洪进行询问,樊祖洪述称:“2013年九、十月份,我和我朋友吴亚强等人以华虹公司的名义接下了和桥鹅洲公馆一期的土建工程。当时我们几个挂靠在华虹公司名下是得到华虹公司同意的,且当时华虹公司派王志金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后来经过杨建华介绍认识了骋佳公司的老总严勇芳,我就跟严勇芳表示需要从骋佳公司购买钢材,当时双方也初步把这生意谈下来的,不过严勇芳表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必须以华虹公司的名义,还说如果我签不到,让我私刻一个项目部的章来敲一下,于是我就在没有经过华虹公司的同意或委托下,私自去刻了一枚项目部的长方形章。之后在2013年10月份我就用这枚私刻的印章敲在与骋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当时是在四里桥那里云鑫玻璃厂签订的合同;和桥鹅洲公馆一期的土建工程是以华虹公司名义承建的,我在工程中只是一般办事人员,具体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等问题,购销合同上的钢材全部用在和桥鹅洲公馆一期工程上的,2013年底我本人从农行卡上直接转帐98.8万元给严勇芳个人帐户上的,剩余的133万余元还没有支付”。同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对严勇芳进行询问,严勇芳述称:“我与王盘春是合伙做钢材生意的,2013年10月左右王盘春找到我讲有一笔钢材生意的,他一个人做不下,问我是否愿意合伙做,我说谈下来再说,于是王盘春就带我见樊祖洪谈业务的,我们见面谈妥后在2013年11月11日就和樊祖洪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前,我要求樊祖洪有担保公司,樊祖洪讲有华虹公司担保,我又要求樊祖洪在合同上加盖华虹公司的公章,樊祖洪讲盖项目部的章一样有效的,我经确认鹅洲公馆项目是挂靠在华虹公司就和樊祖洪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樊祖洪又是这个工程的负责人,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樊祖洪就盖了项目部方章并签名,同时我还要求杨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底樊祖洪结清了货款,2014年继续供货,到2014年4月份根据合同供货结束,共欠款133.0446万元”。同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吴亚强进行询问,吴亚强述称:“和桥鹅洲公馆项目建设方是弘寅公司,承包方是华虹公司,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我是项目水电的负责人,樊祖洪是该工程的部门负责人,当时我并不知道樊祖洪采购钢材的事情,采购的钢材是用于鹅洲公馆项目上的,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华虹公司统一结算”。同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王志金进行询问,王志金述称:“鹅洲公馆项目是华虹公司承建的,我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具体由我与王正良负责,樊祖洪与骋佳公司签订钢材合同的事我并不知道,公司采购材料会指派专人负责”。同年3月20日、3月21日、6月15日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樊祖洪为何要私刻项目部章?樊祖洪分别回答称:“钢材供货商需要我盖章,我就去刻的”,“因为采购钢材时供货商要我盖公司的章,我没有公司的章,我就去刻了一枚项目部的方章,刻了后我就盖在采购钢材的合同上的”,“当时签订合同时钢材供货商要求我在合同上盖华虹公司的公章,我盖不到华虹公司的公章,我就去私刻了一枚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上的印章是我盖上去的”。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要求樊祖洪再次陈述事情的经过,樊祖洪述称:“2013年9、10月份,我当时是华虹公司鹅洲公馆一期工地上的一般办事人员,我朋友杨建华找到我说有亲戚做钢材生意的,想我帮忙介绍点生意到工地上,我然后就和工地上管材料的蒋小军、吴幸福说的,他们认可,我就和杨建华的亲戚接触的,其中有个供货商叫严勇芳,在当年11月份我和严勇芳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买她的三级螺纹和三级盘螺,当时严勇芳提出合同上要盖公司的章,当时公司不知道这件事,我就私下到宜兴市商场刻了一枚项目部的印章盖在合同上的,杨建华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钢材签收都是蒋小军和吴幸福,所进材料我没有经手,期间一共付款106万元左右,还欠对方133万余元,一直到了2015年严勇芳就欠款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华虹公司才知道我私刻印章的事情,和严勇芳签订合同,华虹公司并不知道但蒋小军和吴幸福是知道的,严勇芳提供的钢材直接拖到工地上,由蒋小军和吴幸福接受,一共拿了严勇芳200多万元的钢材,都使用在工地上了,付给严勇芳的106万元是华虹公司汇到我帐户上再转给严勇芳的,是蒋小军他们叫公司财务把钱打我帐上的”。公安机关侦查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宜公(开)取保字(2016)38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樊祖洪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嗣后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书,以樊祖洪涉嫌犯罪正由宜兴市公安局进行侦查为由,裁定驳回骋佳公司的起诉,骋佳公司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苏02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282民初2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无锡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根据骋佳公司的申请,依法向鹅洲公馆项目建设单位弘寅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陆建君进行了询问,陆建君述称:鹅洲公馆项目中的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华虹公司承建,华虹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三个施工队进行施工,樊祖洪负责该项目中的第12、14幢,商业三区的一部分及售楼处的土建工程,整个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后,至2016年12月已竣工验收。该工程性质包工包料,钢材销货清单中收货人蒋小军、吴幸福等是该项目工地材料员,负责工地现场材料签收,项目部章是华虹公司现场施工中三个施工队都使用的印章,现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最后决算,其公司已向华虹公司支付工程款80%以上。2017年3月31日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作出《建议撤回审查起诉函》,函中称:“你局于2017年2月13日以宜公刑诉字(2017)第463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樊祖洪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樊祖洪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你局将犯罪嫌疑人樊祖洪撤回审查起诉”。本案中根据华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樊祖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甲方江苏弘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寅公司)、乙方江苏鸿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丙方华虹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载明:丙方承接鹅洲公馆一期二标段工程期间,樊祖洪在该工地上是一般工作人员,在未经丙方授权的情况下,私刻了一枚项目部的印章,并私自将其使用在购买材料合同上及工程资料等项目上。丙方本着对工程资料真实性负责的态度,在与甲方、乙方进行平等协商后,确认三方一致同意废除原樊祖洪私刻印章,对工程资料重新进行复核,丙方对复核无误的工程资料及结算清单,加盖华虹公司的公章以表示认可,并作为进行工程结算和工程备案的依据。

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开庭审理吴益诉樊祖洪、华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华虹公司的代理人王正良明确吴益所做的工程系樊祖洪分包出去的,樊祖洪与华虹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案庭审中华虹公司承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载明的所有工程均由其发包于樊祖洪,樊祖洪是实际施工人,全部的工程做完以后经过验收合格和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审计,樊祖洪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樊祖洪则在庭审中承认所有土建项目、水电项目、材料方面、人工工资方面等都由其负责,其与华虹公司是死承包关系,自负盈亏,吴益、毕首武、吴亚强等人都是他叫去做工程的,华虹公司还未与他进行结算。华虹公司未举证该项目工程所用钢材的来源。庭审结束后,华虹公司补充称,法院审理的原告吴益诉被告华虹公司、樊祖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代理人王正良系一般授权,且开庭笔录没有当事人申请不应调取,和桥鹅洲公馆一期二标段建筑面积2.89万平方米,华虹公司承接到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3个人施工,毕守武承包3、5、6、7、8、9、11、13幢,樊祖洪承包1、12、14幢、售楼处、2、4、10幢,2、4、10幢再由樊祖洪转包给吴益施工,吴亚强承包该项目的所有水电安装、消防。骋佳公司补充称,从法院审理的原告吴益诉被告华虹公司、樊祖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完全可以看出樊祖洪与华虹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要求樊祖洪承担付款义务,华虹公司、杨建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以证明其与华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华虹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月3%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2.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销货清单20份,销货清单中除2014年4月2日由蔡玉春签收外,其余均由蒋小军或吴幸福签字,蔡玉春签字的钢材价值7293元,以证明其供应价值133.0446万元的钢材于华虹公司;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以证明其因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4.96万元;4.根据无锡中院签发的调查令而取得的投标文件,其中于2013年10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王毓春系华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华虹公司的樊祖洪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以此证明樊祖洪是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华虹公司;5.工程现场签证单2份,以证明本案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章也用于华虹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往来;6.鹅洲公馆通讯录1份,该通讯录中记载樊祖洪为华虹公司项目经理,以证明樊祖洪代表华虹公司行使职务;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樊祖洪参与投标及施工的工程就是鹅洲公馆工程、业主单位是弘寅公司;8.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销货清单中的收货人蒋小军、吴幸福等均系该项目的材料员、钢材全部用于鹅洲公馆一期项目等事实;9.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的报验单及现场签证单23份,以证明华虹公司的项目部章长期使用在整个项目上;10.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骋佳公司供应钢材的销货清单22张及付款详情单,钢材由蒋小军单独签收或由蒋小军、吴幸福共同签收,以证明蒋小军、吴幸福是工地钢材有权签收人、清单所列货款106万元已经结清。华虹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对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均不知情,樊祖洪私刻项目部章的效力也不予认可,且已通过其与弘寅公司、鸿成公司达成的备记录废除了该项目部章,本案诉争的钢材款应由购买人樊祖洪与骋佳公司对帐后结算,利息等损失也应从对账之后主张且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骋佳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并非全部用于鹅州公馆工地,销货清单中除蒋小军以外的收货人所收取的钢材均不能认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签收人是蔡玉春的该批钢材是直接从骋佳公司拖到蔡玉春位于周铁工地的,根本未用于鹅洲公馆工程,报验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私刻的项目部章应用在其他地方,那也不能据此认定为合法;授权委托书仅在招投标中使用,不能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樊祖洪在鹅洲公馆项目上有代理权,从联系的方便出发制作了通讯录,但该通讯录并不能证明樊祖洪代表华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有樊祖洪签名,无锡中院调查陆建君时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吴幸福也是材料签收人,钢材全部用于鹅洲公馆项目也与樊祖洪在庭审中的说法不一致,实际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到80%,2013年的钢材款均是由樊祖洪个人支付的。樊祖洪质证后认为,销货清单只认可蒋小军和蔡玉春签收的,蒋小军签字的钢材送到鹅洲公馆工地了,蔡玉春签字的钢材直接送到其他工地了,律师费偏高,他受委托参与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他并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向骋佳公司购买钢材系他个人行为,工地上一切责任由他负责,与华虹公司无关,对购销合同他还支付给杨建华业务费1万元,已付钢材款106万元也是他个人所付,经济好转后同意付款。杨建华对骋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同时杨建华还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樊祖洪带着项目部章去签的,他介绍樊祖洪这个工程有2万元业务费,介绍钢材并无业务费,钢材款全部由鹅州公馆项目部负责人樊祖洪支付,樊祖洪代表着鹅州公馆项目部,华虹公司对项目部章也是默认的,直到法院起诉开庭后才于2016年3月18日到弘寅公司作废这个章。

被告华虹公司向本庭提供了蔡玉春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说明中蔡玉春称其签收的钢材是由樊祖洪抵债给他的,从骋佳公司处直接拉到周铁工地的。对此骋佳公司认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说明不认可。杨建华则称,蔡玉春的钢材款数量不多,当时是樊祖洪要求严勇芳发去的,实际是发到周铁的。樊祖洪对蔡玉春的说明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尽管华虹公司、樊祖洪否认存在挂靠关系,并且认为付款义务应由樊祖洪承担而与华虹公司无关,但从以下方面可以证实华虹公司、樊祖洪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首先从王正良在本院审理的吴益与华虹公司、樊祖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承认华虹公司与樊祖洪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该案中王正良仅为一般诉讼代理人,但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且系华虹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对工程及公司经营情况应当比较清楚,其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应予认定。其次公安机关接受华虹公司的报案后首次于2016年1月15日对樊祖洪进行询问,樊祖洪在笔录中明确承认其和朋友吴亚强等人以华虹公司的名义接下了和桥鹅洲公馆一期的土建工程,当时他们几个挂靠在华虹公司名下是得到华虹公司同意的。第三,工程中从事水电消防作业的吴亚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樊祖洪是该工程的部门负责人,鹅洲公馆通讯录中也将樊祖洪记载为华虹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部章更是长期应用于报验单、签证单上,况且在签订备忘录前监理鸿成公司、业主弘寅公司、承包人华虹公司也一直未持有异议,即使正如华虹公司所称,其承接工程后承包于樊祖洪,也无证据证明樊祖洪在使用项目部章与骋佳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向相对人披露了该承包关系的存在,相反骋佳公司在交易中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在骋佳公司明知工程系华虹公司所承接的情况下,当然不会产生怀疑,况且所供应的钢材又使用于项目中,华虹公司也不能举证该项目工程所用钢材的来源,因此可以说前面这些事实或行为从侧面映证了挂靠关系存在的合理性。第四,从骋佳公司与樊祖洪签订合同的过程看,尽管樊祖洪称当时签订钢材合同时严勇芳表示合同必须以华虹公司名义进行,如果签不到,让他刻一个项目部的章加盖,但公安机关询问严勇芳的笔录中并未有严勇芳要求樊祖洪私刻项目部章的内容,相反从2016年3月20日、3月21日、6月15日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樊祖洪为何要私刻项目部章时,樊祖洪均称钢材供货商需要他盖华虹公司的章,他因没有公司的章就去刻了一枚项目部的方章,刻了后就盖在采购钢材的合同上的,担保人杨建华也承认当时签订合同时骋佳公司提出要求加盖华虹公司公章,是樊祖洪说用项目部的章与公章有同等效力的,由此可见樊祖洪所称项目部章是骋佳公司要求其刻制的主张并不能得到认定。第五,针对销货清单的签收行为,虽然樊祖洪在庭审中只认可蒋小军与蔡玉春的签收行为,但在公安机关2016年1月15日第一次询问他时,他就承认2013年底从农行卡上直接转帐98.8万元给严勇芳个人,剩余的133万余元还没有支付,在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询问樊祖洪时,樊祖洪又称朋友杨建华找他帮忙介绍点生意,他就和工地上管材料的蒋小军、吴幸福说了并得到认可,钢材签收都是蒋小军、吴幸福,期间共付货款106万左右,还欠对方133万余元,钢材都使用在工地上了,从樊祖洪多次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他对钢材欠款的金额并无争议,庭审中华虹公司、樊祖洪以未经结算而反言不应得到采信,本案中华虹公司未能举证该项目工程所用钢材的来源,因此并不能否认骋佳公司向华虹公司承建鹅洲公馆项目一期工程供应钢材的事实。第六,诉讼过程中华虹公司一方面称樊祖洪系一般工作人员,而在庭审中又承认鹅洲公馆工程全部发包于樊祖洪,与樊祖洪签订有合同但无法提供,还对樊祖洪所做工作与业主、监理签订备忘录,庭审后又称鹅洲公馆工程发包于樊祖洪、毕守武、吴亚强等三个人,前后陈述无法自圆其说。综上应认定樊祖洪与华虹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华虹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杨建华作为担保人,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骋佳公司要求樊祖洪支付货款,华虹公司、杨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销货清单中蔡玉春签收的钢材从现有证据看并没有送到鹅洲公馆项目工地,因此该批货物的付款义务与华虹公司及杨建华无关。鉴于骋佳公司与华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所有货款在2014年封项后2个月内结清,否则违约方应承担每月按总货款的3%计算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损失,虽然骋佳公司最后一次供应钢材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但其未举证证明2014年项目封项的时间,现骋佳公司要求从主张权利的2015年12月23日起算,已充分考虑了时间因素,况且被告并未对骋佳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点予以确认,但考虑到被告方提出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本院根据损失情况酌情进行调整,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对于骋佳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96万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樊祖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骋佳公司货款133.0446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樊祖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骋佳公司垫付的律师费4.96万元。

三、华虹公司、杨建华对前述第一款付款义务中的132.315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第二款的付款义务4.9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祖洪、华虹公司追偿。

四、驳回骋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91万元已由骋佳公司垫付,该款由骋佳公司自负0.0991万元,樊祖洪、华虹公司、杨建华共同负担1.85万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骋佳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长平

代理审判员庄妍

人民陪审员蒋其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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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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