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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2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3   阅读: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琼96民终120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6

合议庭:

林树平    卢艳萍    蔡于干    

审理程序:

二审

上诉人:

梁昌发    

被上诉人:

海南济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赵艳 [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昌发,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济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济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海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成良,男,汉族,成年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昌发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济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发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保亭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成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昌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济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一建公司,原审被告保亭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保亭住建局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保亭县保城东河车行桥(玉仙桥)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围堰、桩基、承台、桥面铺装、装饰装修及电气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2013年7月8日,一建公司与陈成良签订《保亭保城东河玉仙桥旺蛙桥头座基雕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将玉仙桥上旺蛙桥头基座雕塑(包括底座石材围边)工程分包给陈成良,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组旺蛙雕塑(包括底座石材围边)为72500元,四根合计290000元。2013年7月10日,陈成良与济发公司签订一份《雕塑制作合同书》,约定由陈成良委托济发公司承制玉仙桥上的金蟾(旺蛙)雕塑,承包范围为玻璃钢金蟾,表面喷金漆,包花岗岩3cm石板贴面底座;工程总造价为172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成良支付给济发公司4万元定金。2013年7月18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174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7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87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6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29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月26日,一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已结清玉仙桥旺蛙雕塑的工程款。金蟾雕塑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安装完成,玉仙桥已实现通车。截至原一审庭审时,保亭住建局已向一建公司支付85%的玉仙桥工程款。另查明,2013年6月8日,梁昌发与济发公司签订一份《雕塑制作合同书》,约定由梁昌发委托济发公司承制位于保亭保城东河畔的玻璃钢龙柱,工程造价为56000元。庭审中,梁昌发主张玻璃钢龙柱并非玉仙桥上的雕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济发公司亦表示认可玻璃钢龙柱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1月29日,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蔚向梁昌发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今收到梁昌发交来工程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已付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庭审中,梁昌发主张向济发公司支付的13万元的付款用途为扣减掉玻璃钢龙柱的工程款56000元后,剩下的74000元是支付金蟾雕塑的工程款(含4万元定金)。庭审中,济发公司明确将第三人陈成良与一建公司和梁昌发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17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竣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支付违约金50000元,而保亭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建公司与陈成良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以及济发公司与陈成良签订的《雕塑制作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陈成良作为个人,并无承建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此,一建公司与陈成良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3年7月10日陈成良与济发公司签订的《雕塑制作合同书》,事实上陈成良将“金蟾雕塑”工程再分包给济发公司承建,故,这一转包行为也无效。二、关于梁昌发和陈成良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2013年7月10日,陈成良与济发公司签订《雕塑制作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虽然仅有陈成良一人,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实际客观情况来看,即2013年7月18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174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7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87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6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29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一建公司工程师刘泽坤证实,一建公司将金蟾(旺蛙)雕塑工程转包给梁昌发、陈成良,合同由梁昌发签订。另,2014年1月29日,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蔚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了13万元的工程款是由梁昌发交来的,而梁昌发在庭审中也确认了扣除其承包的玻璃钢龙柱工程款5.6万元以外,剩下的用于支付诉争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收条中均出现梁昌发的签字,且梁昌发实际是与陈成良对诉争的工程施工有着全局性的把控,这不仅说明梁昌发在诉争本案工程中与陈成良系举足轻重的地位,更能说明梁昌发和陈成良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合伙关系,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结合案件来看,陈成良和梁昌发之间客观上形成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足以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合伙关系,已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定特征。梁昌发辩称自己仅是陈成良的工程进度管工,并未与陈成良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梁昌发和陈成良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济发公司诉争工程款实际尚欠金额是多少,济发公司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首先,庭审中,济发公司认可梁昌发支付13万元工程款中扣减另案玻璃钢龙柱工程款5.6万元外,剩余的7.4万元(含4万元定金)支付给金蟾(旺蛙)雕塑工程款。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是17.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款尚欠9.8万元(17.2万元-7.4万元);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合同虽无效,但是济发公司承建了《雕塑制作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工程已经完工,现已实际通车使用,说明诉争工程已经合格验收,且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表明了双方对工程已经达成了工程的结算。而陈成良与梁昌发之间形成事实的合伙关系,故,梁昌发应与陈成良连带支付诉争工程款即所拖欠济发公司的工程款9.8万元;再次,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合同无效,双方皆有过错,故,济发公司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转包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就享有利息请求权。故,济发公司主张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从《工程结算单》的时间次日即2014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最后,保亭住建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济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保亭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一建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结清金蟾雕塑工程款,故济发公司要求保亭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昌发和第三人陈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海南济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元;二、被告梁昌发和第三人陈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海南济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履行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海南济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梁昌发和第三人陈成良承担2260元、原告海南济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2370元。

梁昌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5)保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为梁昌发与原审第三人陈成良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即驳回济发公司对梁昌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济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有梁昌发签名的收条以及《工程结算单》支付的款项就认定梁昌发与陈成良有合伙关系,而不看本案全部的事实,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保亭住建局将玉仙桥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金蟾雕塑工程分包给陈成良。陈成良作为个人,并无承包工程的资格,但因为其有设计的天分,一建公司认为其设计的金蟾最符合该桥的整体设计,于是将该金蟾工程分包给陈成良,让其设计并建造。之后陈成良又将金蟾建造分包给济发公司,陈成良只是设计金蟾,对建造领域并不精通,于是聘请梁昌发帮其管理金蟾雕塑的建造,因梁昌发在保亭县有其他的小工程,经常在保亭县停留,可帮助陈成良处理工程上的事务。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只是应一建公司的要求,工程款是现金支付,一建公司需要梁昌发作为工程现场人员的签名。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利息起算点为从《工程结算单》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而该《工程结算单》只是梁昌发与济发公司关于玻璃钢龙柱工程的结算,不涉及金蟾工程的结算,梁昌发只是帮陈成良支付工程款。梁昌发作为陈成良在保亭县当地聘请的人员,陈成良聘请梁昌发的目的仅是帮其管理工程进度并支付款项,结合全案事实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梁昌发与陈成艮并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具有合伙的法定特征,没有提供资金、实物、技术,且并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证明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是对梁昌发的不公,要梁昌发无故承担与其没有关系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支持梁昌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济发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主张不认同梁昌发的事实理由,并认为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对梁昌发的上诉请求做出过答辩,坚持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二审中,梁昌发提交一份租花清单及租花费用收据,证明由于济发公司违约后,造成梁昌发后期金蟾工程的延误,工程款的延期是济发公司违约造成的后果责任,应由济发公司承担。

济发公司对梁昌发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梁昌发提交的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梁昌发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梁昌发、济发公司和一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陈成良无承建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梁昌发与陈成良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向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对利息起算点的时间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首先,关于梁昌发与陈成良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向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梁昌发与陈成良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结合案件来看,陈成良和梁昌发之间客观上形成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足以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合伙关系,已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定特征。主要表现在:2013年7月18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174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7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87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6日,一建公司支付玉仙桥旺蛙雕塑装修工程款29000元,陈成良、梁昌发在收条上签名确认;一建公司工程师刘泽坤证实,一建公司将金蟾(旺蛙)雕塑工程转包给梁昌发、陈成良。另,2014年1月29日,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济蔚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了13万元的工程款是由梁昌发交来的,而梁昌发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扣除其承包的玻璃钢龙柱工程款5.6万元以外,剩下的用于支付诉争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收条中均出现梁昌发的签字,且梁昌发实际是与陈成良对诉争的工程施工有着全局性的把控,事实上梁昌发和陈成良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合伙关系。梁昌发辩称自己仅是陈成良的工程进度管工,并未与陈成良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审判决梁昌发和陈成良对涉案债务应当向济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对利息起算点的时间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梁昌发以其与陈成良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及2014年1月29日其与济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仅是支付玻璃钢龙柱的工程款5.6万元并代替陈成良支付诉争工程的7.4万元(含4万元定金),但上述已认定梁昌发与陈成良是合伙关系,且梁昌发主张的7.4万元是代替陈成良支付涉案款项缺乏证据支持,故7.4万元的支付应认定是梁昌发与陈成良连带支付的涉案款项。因此,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后梁昌发和陈成良尚欠济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为9.8万元(17.2万元-7.4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的时间从《工程结算单》的次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昌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梁昌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于干

审判员林树平

审判员卢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素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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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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