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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6刑初3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0   阅读: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刑初355号

自诉人邱某以被告人彭诗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渝0236刑初164号刑事裁定,自诉人邱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渝02刑终40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刑初164号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因被告人彭诗荣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邱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人彭诗荣及辩护人杨曦、刘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邱某诉称,我与被告人彭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起诉到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4月19日,奉节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彭诗荣在河南省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123万元予以冻结,暂不支付,并于4月19日、4月27日分别送达给了彭诗荣和河南省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渝02民终1590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彭诗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20日,重庆市X人民法院裁定将河南省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605.9876万元划拨至该院,5月24日将597万元划拨给了彭诗荣,彭诗荣将款项全部转走。2017年1月,我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保全的123万元已经流失,彭诗荣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1、追究彭诗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彭诗荣履行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付的3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人彭诗荣对自诉人的控诉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判决生效后彭诗荣已履行部分款项,之后无力支付,彭诗荣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使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也不属情节严重;有自首情节;邱某请求的第二项属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邱某诉被告人彭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对彭诗荣在重庆市X人民法院保全的应收款123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6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彭诗荣在河南省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某建司)的保证金123万元予以冻结,暂不予支付。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河南省某建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5月19日向彭诗荣的代理律师李某1邮寄送达该裁定书,同年5月23日由李某2(邮寄查询单上注明是同事)代签收。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邱某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5日至;以借款本金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付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彭诗荣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渝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彭诗荣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19日向彭诗荣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2018年4月12日,本院从彭诗荣的工资账户中扣划5.1481万元作为执行款,邱某领取了3万元。同日,邱某向奉节县公安局邮寄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彭诗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申请,公安机关未立案。邱某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后经查询,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彭诗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有多笔收入及多次取款行为。

另查明,重庆市X人民法院受理彭诗荣诉河南省某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彭诗荣的申请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冻结河南省某建司在银行的存款700万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9月16日由银行协助冻结。重庆市X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河南省某建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彭诗荣保证金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该款为止。2016年5月20日重庆市X人民法院裁定划拨河南省某建司的存款605.9876万元至重庆市X人民法院账户,银行划款回单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次日重庆市X人民法院将执行款597.9076万元转至彭诗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彭诗荣自2016年5月24日至5月27日,将该款转账给杨某1、李某1、赖某等人,账户余额64.77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从彭诗荣的工资账户中扣划2.7万元作为执行款,邱某已领取;彭诗荣通过他人代为偿还邱某43万元,并对余款提供了执行担保。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彭诗荣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自诉人邱某举示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2016)渝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诗荣偿还邱某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等事实,彭诗荣上诉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渝0236民初622号判决于2016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2、诉讼保全申请书、(2016)渝0236民初6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邱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彭诗荣在重庆市X人民法院保全的应收款123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6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彭诗荣在河南省某建司的保证金123万元予以冻结,暂不予支付。2016年4月27日向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公司,2016年5月19日向彭诗荣的代理律师李某1邮寄送达该裁定书,5月23日由李某2(邮寄查询单上注明是同事)代签收。

3、重庆市X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重庆市X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单、结算票据,证明重庆市X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70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省某建司在银行的存款700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9月16日由银行协助冻结。2016年5月20日,重庆市X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7执3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河南省某建司的存款605.9876万元至重庆市X人民法院账户,银行于2016年5月23日将605.9876万元扣划至重庆市X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次日重庆市X人民法院将597.9076万元转至彭诗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

4、执行申请书、案件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证实邱某于2017年1月4日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向彭诗荣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情况。

5、协助查询通知书、彭诗荣对私活期账户明细、2017年至2018年收支明细、取款视频资料,证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协助查询彭诗荣取款监控视频以及彭诗荣2017年1月至至2018年8月,彭诗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多次存取款情况。

6、邱某向奉节县公安局邮寄的控告书及快递单。

以上证据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彭诗荣举示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

1、童某的检查报告单和住院证。

2、刘某、张某1的证明、杨某2的情况说明。

3、案款支付通知书、告知笔录、银行汇款凭证、担保书、承诺书、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彭诗荣已支付邱某48.7万元;张某2自愿将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X号房屋作为担保物用于邱某与彭诗荣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抵押物等情况,奉节县人民法院已裁定查封张某2名下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X号房屋。

以上证据中童某的检查报告单和住院证、刘某、张某1的证明、杨某2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了到案经过、逮捕证、临时羁押证明书等,证明2019年2月20日彭诗荣到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投案自首后临时羁押以及被执行逮捕的情况。经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诗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邱某指控被告人彭诗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被告人彭诗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彭诗荣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采纳;提出彭诗荣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邱某控告彭诗荣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意见。经查,奉节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邮寄送达给彭诗荣代理律师的签收时间与重庆市X人民法院划拨河南某建司银行存款时间为同一天,无法确定彭诗荣收到的保全裁定时间是在重庆市X人民法院划拨之前或划拨之后;重庆市X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冻结了河南省某建司在银行的存款700万,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又裁定冻结彭诗荣在河南省某建司的保证金123万元,两个法院所冻款项均系彭诗荣的保证金,只是所冻结的金额和地点不同。X法院冻结在前,当奉节法院向河南省某建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司因X法院的保全行为已失去对该款项的控制权,无法再履行奉节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因此奉节法院的保全裁定书送达时就已经无法执行;重庆市X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将河南省某建司在银行的款项直接划拨至该院账户,次日将执行款项转至彭诗荣账户,这一划拨转账的行为系重庆市X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是河南省某建司和彭诗荣的行为。本院(2016)渝0236民初622号之一裁定书的内容是:将被告彭诗荣在河南省某建司的保证金123万元予以冻结,暂不予支付。从裁定书的内容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来看,该款项的冻结地点是河南省某建司,该裁定内容因重庆市X人民法院已经将全部款项划走而无法执行,彭诗荣在收到款项后的对款项的处置行为与该裁定内容不具关联性。综上,自诉人邱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彭诗荣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关于邱某请求判决彭诗荣履行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付的3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保全费5000元的意见。因该请求属于(2016)渝0236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邱某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彭诗荣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予驳回。

鉴于彭诗荣有自首情节,已偿还自诉人部分执行案款,并对余款提供了执行担保,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诗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驳回自诉人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君

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

人民陪审员  郑兴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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