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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03刑初1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0   阅读: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刑初155号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申请对民事部分事项进行鉴定,为不影响刑事部分的审理,以及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决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8年5月3日16:41分许,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号法庭内,在开庭审理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系被害人杨某)诉被上诉人成都鑫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系被告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进行笔录校队时,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了口角,杨某先辱骂张某某,后双方发生抓扯,双方互相用脚踢对方,被法庭当庭制止,事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受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询问。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杨某因扰乱法庭秩序分别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以行政罚款5000元。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因故被他人打伤致右髌骨骨折,DR片可以确定骨折的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7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下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院三号法庭内,开庭审理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鑫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6时41分许,庭审结束后的笔录校对时,被害人杨某(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人张某某(成都鑫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发生言语冲突,因杨某辱骂张某某,双方发生抓扯,继而互相殴打,期间张某某用脚踢杨某致其右髌骨骨折。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杨某因扰乱法庭秩序分别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罚款5000元。经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案接受询问,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决定书、检查报告单、病历、伤情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因骂人在先有过错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调查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利蓉

人民陪审员  沈德力

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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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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