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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6刑初49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0   阅读: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6刑初495号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9)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制人任某)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淅川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负责淅川县三环公寓(县城新建路与三环路交叉口)楼盘的施工和房屋销售。

2014年9月初,申某一为儿子申某三和侄儿申某四每人购买一套淅川县三环公寓房子,张某某给申某一每套22万元的优惠价。2014年9月10日,经任某同意,张某某给公司赵某出具了445400元房款欠条,让赵某为申某一开具了两套购房款收据(每套131平方米,单价1700元,房款222700元,购房人申某三、申某四),后张某某将两张收据交给申某一,让申某一随后把房款交给自己。2014年9月16日,申某一弟弟申某二给张某某60×××54邮政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2019年9月25日,张某某收申某一现金22万元后即存入自己的62×××68农商银行账户。随后,张某某将上述44万元购房款截留陆续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12月,因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淅川三环公寓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失去淅川三环公寓项目开发资格,张某某既不向公司上缴房款,也不退还申某一购房款。2017年6月8日申某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某先是虚假陈述已向任某指定的李召银行账户汇款以及支付给闫广新施工费等掩盖犯罪,而后又让刘某某(另案处理)以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证明证明自己已向公司上缴全部房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任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将收取申某一的房款44万元按照任某指示转账给李召及支付给闫广新,用于公司开支,且其给公司出具了欠条,与公司之间系民事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对指控收取44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控制人任某)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淅川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负责淅川县三环公寓(县城新建路与三环路交叉口)楼盘的施工和房屋销售。

2014年9月,申某一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套22万元的优惠价格订购淅川三环公寓的房屋二套。2014年9月10日,经任某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出具了445400元房款欠条后,公司开具了两套购房款收据(每套131平方米,单价1700元,房款222700元,购房人申某三、申某四),并在公司留存的收据备注“未付款,有张某某打有欠条”。被告人张某某遂将给两张收据交给申某一,让申某一把房款交付给自己。2014年9月16日,申某一之弟弟申某二向张某某60×××54邮政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2019年9月25日,张某某收取申某一现金22万元后,即存入自己的62×××68农商银行账户。随后,张某某将上述44万元购房款截留陆续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被诉至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闫某某与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失去淅川三环公寓项目开发资格。被告人张某某既不向公司上缴房款,也不退还申某一购房款。2017年6月8日,申某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张某某以各种行为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查询,证明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系抓获到案。

(4)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文件、任职通知、公司履历表,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被任某任命为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淅川县项目部常务副总经理。

(5)编号为3211962、3211963的三环公寓购房收据收据联合记账联,证明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申某三、申某四开具了三环公寓11楼131㎡的房款收款票据,每套222700元,开票人为赵某某。其中,赵某某在公司留存的记账联备注“未付款,有张某某打有欠条”。

(6)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仍留存的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淅川环公寓两套房款¥45400元肆拾肆万伍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14年9月10日备注:三环公寓11楼两套131㎡(申某四、申某三)”

(7)张某某的60×××54政银行卡流水信息:2014年9月16日收到申某二(申某一弟弟)汇款22万元,同日ATM取现1万元;9月19日转账给程玉洲1万元,取现2万元;9月21日ATM取现6000元;9月23日ATM取现3000元;9月24日柜台取现2.5万元;9月25日ATM取现1.4万元;9月28日ATM取现3000元;9月30日ATM取现3000元;10月1日柜台取现1.4万元,同时将剩余11.4969万元转存新开的60×××26邮政银行卡。

(8)张某某的农商行62×××68银行卡流水信息:2014年9月25日,张某某将申某一支付的22万元存入该银行卡。

(9)李召的农业银行62×××74银行卡流水信息:该卡于2014年12月11日转存1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转存20万元。

(10)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材料(控诉书、建筑过程施工协议书、打款记录、收据、询问笔录),证2014年12月10日,张某某代表任某名下的河南鸿之玉公司与苏贵亮签订西峡新天地广场项目施工协议,后张某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苏贵亮份三次给张某某转款15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根据任某、任国营的指示,将款再转给任某、任国营提供的银行卡。其中,转给李召30万元。

(1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确认欠申某一44万元。

(12)(2014)淅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与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13)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让刘素芳出具其已全部上交申某一房款的虚假证明以逃避法律追究。

2、证人证言

(1)申某一证言,证其通过张某某购买三环公寓两套房屋,陆陆续续将两套房款共计44万元交给张某某,但房子迟迟没有交付。其去工地看房,被告知其购买的房子已经与张某某、任某无关。其立即询问张某某,张某某承诺退款,但至今未予退款。

(2)赵某某证言,证其任任某助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张某某被公司派到淅川负责房产开发。2014年9月,张某某给任某打电话说他想买两套三环公寓房子,当时没有钱。任某就让其给张某某办理,让张某某先打了个欠条,于是其就按照张某某提供的购房人申某四、申某三开了两份购买三环公寓两套11楼131㎡商品房收款收据,每套222700元,其在两份收据第三联背面都注明未收款,张某某收到这两份收款收据后当场出具了一份欠购房款445400元的欠条,其把该欠条装在一个档案袋放在档案柜里。

(3)任某证言,证其用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文件形式任命张某某伟淅川项目部常务副总,负责三环公寓楼盘,当时施工、售房由张某某具体负责。其没有收到张某某售房款,如果收到售房款,会给他办理相关手续,公司都会上账;如果打有欠条,公司会将欠条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在负责三环公寓项目费用开支,由其先垫支,拿出票据,其签字同意后找财物领钱,不允许坐收坐支售房款。

(5)贾某某证言,证任某在淅川开发的楼盘开支都必须经过财务,即收支要下账,如果借钱打条都要经过任某同意,钱还了会把欠条抽出来,绝不允许坐支公司资金。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开发楼盘时的费用,先由本人垫支,后拿着花费票据由任某签字后到财务报账领钱。

(6)刘某某证言,证其在公司的柜子里找到张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445400元的欠条一份。2018年9月,其按照张某某要求,用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带数码的章子给张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7)闫某某证言,证三环公寓有任某开发其负责承建,在建房时,薄金波和张某某没有给其任何现金,也未通过银行给其打款。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申某一通过其以每套22万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开发的三环公寓11楼两套房屋,在申某一未付房款的情况下,由其向公司出具445400元的欠条,公司开具了三环公寓11楼两套房屋的收款收据,后申某一陆陆续续向其支付了房款。这四十多万,其按任某指示给李召转账30万元,另外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工地招待费、闫某某机械费等零零散散的开支。后又供述其转账给李召的30万元系西峡新天地项目施工方的保证金,与申某一支付的房款无关,不能说清房款的流向。后又供述其将房款上交给公司,但忘记咋交的,交给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销售房屋收入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的资金流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辩解其已向公司出具欠条,该行为系民事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销售房屋,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向公司出具欠条,其在收取房款后,应当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及时上交房款,抽取欠条。但是,张某某却将收取的房款截留私用,直至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失去淅川三环公寓项目开发资格后,既不向公司上缴房款,也不退还购房款;在侦查期间,混淆视听,扰乱侦查,反映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用房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供认其收到44万元房款,但未如实供述该资金流向,亦未主动退赔该款,不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故不能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还河南省可丰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4万元,河南可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申某一人民币22万元,返还申某二人民币2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建民

审判员  黄俊慧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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