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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622刑初8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0   阅读: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2刑初81号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刘某提出给一段时间,筹款偿还申请执行人以减轻罪责,本院令其尽快解决,之后被告人拒接本院通知电话,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的保证人,仍然无法联系到被告人。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对其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被告人。因被告人不能到庭诉讼,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件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刘某以吕某、赵某为被告向靖宇县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刘某向靖宇县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靖宇县法院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的同时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靖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所有的停放在通化市591部队院内的KFLC09D360018-ZL01PC220-8DBBG1850型号钩机一台。2011年7月21日,吕某、赵某提出反诉。2012年10月18日,靖宇县法院作出(2012)靖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反诉原告吕某、赵某合同价款60万元。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月3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因刘某未履行(2012)靖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3月14日,吕某、赵某向靖宇县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3月22日,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吕某两次到通化市591部队院内查看被查封的钩机,发现院内没有被查封钩机。经查,刘某将存放于通化部队院内的被查封钩机以6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刘某负有对被查封钩机的保全义务,但刘某在明知被查封钩机不能变卖、损毁、变更过户的情况下,扔将此钩机转让给胡某,导致本案60万元合同价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反诉费4900元、申请执行费8449元无法执行。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胡某、吕某等人证人证言;3、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靖宇县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过程等书证。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跟胡某之间没有买卖协议,胡某把钩机租出去了两到三年,现在钩机应该是在长春,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光盛认为,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并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赵某民事纠纷一案,被告吕某、赵某提起反诉。案件在诉讼期间,原告刘某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私有钩机为担保物。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靖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刘某停放在通化市591部队院内的KFLC09D360018-ZL01PC220-8DBBG1850型号钩机一台,查封期间钩机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靖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吕某、赵某(反诉原告)合同价款60万元。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吕某、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给付合同价款60万元、反诉费4900元、申请执行费8449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案件执行中,本院执行局执行人员会同申请执行人吕某于2013年3月19、22日,两次到通化市591部队院内查看被查封钩机,没有查找到被查封钩机。本院所查封的钩机已被刘某在2013年下半年,以60余万元的价格抵顶给胡某偿还欠款,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无法执行,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脱逃,躲避、逃避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靖宇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靖宇县公安局移送刘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一案。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7年3月13日20时许,梅河口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梅河口车站候车室通过网上比对,将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上网逃犯刘某抓获,送往梅河口市看守所羁押,2017年3月14日被解回靖宇县看守所羁押,2017年3月2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单,证明刘某出生于1972年10月27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辨认笔录,证明经吕某辨认,拒不执行案犯罪嫌疑人为刘某。

5、靖宇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送达回证,证明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靖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所有的停放在通化市591部队院内的KFLC09D360018-ZL01PC220-8DBBG1850型号钩机一台,查封期间的钩机由刘某负责保管,钩机不得买卖、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并于2012年3月7日对刘某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同日并送达该裁定。

6、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18日,靖宇县法院作出(2012)靖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吕某、赵某(反诉原告合)同价款60万元。

7、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侦查卷宗壹卷P59-P62)

8、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18日,靖宇县法院作出(2012)靖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吕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靖宇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民事裁定书存根、房产档案查档证明、执行案件讨论笔录,证明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刘某名下所有的北京现代汽车、东风日产汽车及房屋车库的过程。

10、靖宇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靖宇县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7月2日扣划刘某之妻韩某账户人民币1万元。

11、靖宇县法院执行局说明,证明靖宇县法院执行局王金奎、王振生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2日两次到通化市591部队院内查看被查封钩机,均未找到。

12、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房屋没有执行是因为土地属于村集体、房屋处于轮候查封状态。靖宇县法院只是查封了车籍,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刘某的钩机没有处于轮候扣押状态。

13、2016年6月14日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刘某案(2013)靖执字第122号执行过程,证明2013年3月14日,吕某、赵某向靖宇县法院申请执行,靖宇县法院执行局法官针对该案采取了多项执行措施,且已经从刘某妻子账户执行了1万元执行款。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3月22日,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吕某两次到通化市591部队院内查看被查封的钩机,发现院内没有被查封钩机。且从2013年3月至今靖宇县法院执行人员无法找到刘某,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刘某的下落线索。

14、关于被执行人刘某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请示报告,证明靖宇县法院执行局认为被查封的钩机可能已经被刘某隐藏或转移,刘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已经达到严重的标准,刘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与刘某是朋友,刘某说部队有工程,跟胡某合伙做,其把钱给了刘某,最后也没看到是什么工程,刘某共欠其120多万,用钩机抵顶60万元欠款,没给其手续,也没说钩机已被法院查封了。

1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的民事纠纷诉,刘某败诉,刘某应给付其60万元合同价款,法院扣押了刘某的钩机与其它财产,在执行案件中,刘某的钩机被转移了,执行不了。

1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3月1日法院裁定查封的钩机是自己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物。钩机是自己从厂家贷款买的的,每月偿还20多万贷款,自己还不上了,是胡某替其还的。2013年下半年,自己将钩机转给胡某顶了70多万元欠款,是自己领着胡某去的通化市591部队院里让他拖走的。钩机没有被其他法院扣押、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属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已将私有钩机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物,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私自将人民法院查封的钩机抵顶他人偿还欠款,从而导致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脱逃,躲避、逃避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拒不认罪,没有悔改表现。因本案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被刑事拘留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折抵刑期11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森宇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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