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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02民初61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0   阅读:

审理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902民初61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13

审理经过

原告郝军民诉被告冯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被告冯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单项承包合同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濮阳市物华国际城9号楼的模板支模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量为10层至封顶(28层),原告以每平方21.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按模接触面积计算),不包括二次结构。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支付至总价款90%,所有模板拆除支付至总价款95%,剩余款项到主体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在实际施工中,部分工程未完成,原告因此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而额外向他人支付工程款102415元。另外,被告在支模过程中,因尺寸误差给原告造成人工材料损失30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以上损失应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完成工程损失102415元、人工材料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早在2017年9月5日,已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该案经二审程序后,上级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终783号判决书终身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案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不予受理。2、从事实上说,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高质量的完成了工作量,且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已达到验收标准,被建设单位等部门评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不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所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安排的施工技术员翟冠彪最后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支模面积单据,足以说明被告足额完成了约定工作量。被告在(2017)豫0902民初9657号一案中所提供的2017年7月28日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结构(主体)工程报告等,足以证实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符合验收标准,更符合原、被告双方对质量要求的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108天中,被告未收到过任何原告关于涉案支模工程质量有问题或有未完成工作量的异议和通知,然而在被告起诉原告催要工程款时,原告凭空抛出这些问题,纯属捏造事实。3、原告在(2017)豫0902民事9657号案件一审及二审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抗辩及反驳,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仍没有相应的、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原告虽在(2017)豫0902民初9657号案件中提出过被告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但是该案中,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采纳。现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准确的认定,现证据已确实充分。本案原告郝军民在上述案件中系被告,其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辩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完成工程的损失,与工程质量无关。只是在鉴定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面积的鉴定结果与(2017)豫0902民初9657号案件法院认定的结果不一致,原告将在申诉案件中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军民(甲方)与被告冯敏(乙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单项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为本工程顺利进展,能够使本工程的安全质量双达标,在规定范围内顺利完成封顶计划,甲方决定将本工程的模板支模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物华国际城9号楼,工程地点: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向西500米;2、本工程为多层民用住宅楼,共18层,从10层开始到封顶;3、工期为开工即时起四个月内完成(如果在施工中出现停工待料或其它事项工期顺延);4、价格及支付方式,甲方以每平方21.5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按模接触面积计算),不包括二次结构,施工当中甲方不予支付工人工资款项,只付每人每月生活费1000元,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待主体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工资,并按90%结算,所有模板拆除,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95%,剩余款项到主体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5、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并配备电锯一台、电焊机一台、材料及时到位,如有停工待料现象超过7天,甲方补助乙方生活费每人每天30元,直到开工为止;6、乙方自带使用工具及小型电动工具、铁钉、铁线,确保工期并达到验收标准;7、经双方签字后,工程开工即日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敏以其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告郝军民尚欠其工程款177035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冯敏诉郝军民、河南省北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冯敏在该案中诉请郝军民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77035元及利息,并要求河南省北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军民曾在该案中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其中,28层工程量并未完工,导致无法封顶,被告又另行找他人完成28层的工程量,为此花费了3272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12层至27层的材料转运原告也未完成,22层以上的外架、空调板、飘窗板及模板均没有完全拆除,25层至27层楼层里大面积材料垃圾没有清理,模板炮灰以后还需要额外施工,当时被告支付原告工人郭怀民买工具剔凿,但郭怀民拿钱跑了,现在9号楼外墙大面积粉刷完毕,其他工程还未结束。综上,9号楼还未经工程验收,待工程验收后,扣除被告额外支付的费用后,剩余费用才可以支付给原告。”同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7年7月26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验收合格,冯敏承包的涉案工程模接触总面积为60802.4平方米,并判决郝军民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敏剩余劳务费174035元。本案原告郝军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09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郝军民提供大量照片证明冯敏未完成部分工作量,但冯敏不予认可,因照片拍摄时间、日期难以确定,不能认定为冯敏未完成工作依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郝军民主张的被告冯敏未完成的工作量内容包括:1、每层存在木工的物料未清理,2、22层至28层外架(包括飘窗板、空调板模板、架杆、架扣等)没有拆除,3、49个飘窗板尺寸小10厘米,4、楼层、墙根、地面涨膜,需要攒除,地面需要攒平,5、顶板不平,顶板超出正负1厘米的需要维修。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35张(用于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需要原告再找人进行施工)及收款收据1份(内容显示为“收款收据,从彪手支走,冯敏,2017年3月22日,今收到木工郭怀民支款1000元,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附注壹仟圆整,收款人签章郭怀民代签”,用于证明2017年3月22日起被告的所有工人离开工地,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是原告安排人施工的),被告冯敏对该35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辩称照片显示内容不是被告所干工程,被告干的是主体工程,照片显示的是二次工程及水暖工程所产生的现状,与被告所干的工程无关;被告冯敏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属实,但其辩称该收据是被告的工人领取的工资,且已经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期间之后不再干活了。

又查明,2018年5月31日,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郝军民诉被告冯敏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造价、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6月26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濮中咨[2018]造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真实,以现场测量、协议、收据为鉴定依据,冯敏在物华国际城9号楼10层至28层未完成工程维修费用涉及工程造价为72439.56元。(其中申请人协议和收据部分造价为49613.85元、飘窗板及空调板模板拆除费用为7362.15元,现场实测部分造价为15463.56元),二、以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鉴定依据,冯敏在物华国际城9号楼10层至28层模板接触面积为59497.2平方米。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委托鉴定材料不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关键是大部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证据使用,鉴定人员不可能用超人的力量对设计图纸之外变更增加面积去实地勘察,不可能破坏性的去实际测量。整个鉴定意见都建立在假定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的基础上,失去了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意义,请法庭不予采纳。

还查明,原告郝军民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18)豫0902民初61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冯敏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江汉路支行账户62×××07,查封金额为1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12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单项承包合同协议、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照片、证明、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冯敏辩称原告郝军民本案中主张的被告未完成工程损失,曾在(2017)豫0902民初9657号冯敏诉郝军民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法院处理,本案不应再次受理。经查,本案原告郝军民在(××)××其及河南省北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冯敏未完成的工程量内容系“1、28层工程量并未完工,2、12层至27层的材料转运未完成,3、22层以上的外架、空调板、飘窗板及模板均没有完全拆除,4、25层至27层楼层里大面积材料垃圾没有清理,5、模板炮灰以后还需要额外施工”;而本案中原告郝军民主张的被告冯敏未完成的工程量内容包括“1、每层存在木工的物料未清理,2、22层至28层外架(包括飘窗板、空调板模板、架杆、架扣等)没有拆除,3、49个飘窗板尺寸小10厘米,4、楼层、墙根、地面涨膜,需要攒除,地面需要攒平,5、顶板不平,顶板超出正负1厘米的需要维修”。除“22层至28层外架(包括飘窗板、空调板模板、架杆、架扣等)没有拆除”这项主张之外[该项主张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9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原告郝军民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项目均与其在(××)××其及河南省北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的工程量不同,故原告郝军民在本案中的诉请并非重复主张,且原告郝军民在本案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实其主张,故本案应予处理,被告冯敏辩称不应受理原告郝军民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郝军民主张被告冯敏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被告冯敏不予认可,且(2017)豫0902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已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另,原告郝军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是“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真实,以现场测量、协议、收据为鉴定依据”,被告冯敏对原告郝军民提交的检材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检材的真实性,加之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冯敏未完成其主张的上述工程,故对原告郝军民以被告冯敏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为由,要求被告冯敏赔偿其相关损失10241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郝军民主张被告冯敏在支模过程中,因尺寸误差给原告造成人工材料损失30000元,被告冯敏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够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郝军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军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郝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张帆

人民陪审员苏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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