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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7民终11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0   阅读:

审理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17民终11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厚海律所、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文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海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平,上诉人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被上诉人蒋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厚海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748727.35元;2、判决升华公司支付打印费1160.20元;3、判决升华公司支付交通费1120元;4、由升华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1、升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蒋文林与翁玉平口头约定以风险代理的方式代理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但对风险代理的收费标的额、收费比例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支付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即按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确定本案法律服务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特殊法,本案是法律服务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3、厚海所已经举证证明厚海所与升华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及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这一基本事实,尽到了举证责任;4、一审判决以蒋文林在调解时愿意支付10万元作为判决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二、认定事实错误。1、蒋文林先期支付的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且整个微信内容用的是疑问句,微信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支付4万元代理费的依据;2、升华公司诉金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先后书写打印了一审代理词、二审答辩状、执行申请书、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代理词(听证)、再审答辩状及代理词(再审审理)、恢复执行申请书、质证意见等法律文书,且提供了打印收据,应予认定;3、本案属异地办案,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应酌情认定。

升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依照双方约定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风险代理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合同价内不支付代理费,以介绍其他案子作为补偿,路肩施工增加部分55万余元是风险代理,但没有被再审判决支持,故不再支付代理费;2、一审判决以蒋文林在调解时愿意支付10万元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厚海律所针对升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没有约定仅路肩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是风险代理,也没有约定合同价内不收取代理费以介绍其他案子的方式补偿;2、蒋文林分二次共支付3万元作为办案经费和基础代理费;蒋文林的行为是代表升华公司的行为,其后果由升华公司承担。

升华公司针对厚海律所的上诉答辩称:1、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2、没有提供收取代理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升华公司没有授权蒋文林签订代理合同,蒋文林与翁玉平之间的约定不应由升华公司承担;4、合同价内不收取代理费,路肩部分55万余元是风险代理,因没有得到再审支持,不应支付代理费;5、已经支付了4万元代理费。

被上诉人蒋文林针对厚海律所的上诉辩称,同意升华公司的辩称意见,还辩称已经一次性支付4万元作为办案经费。涉及案子事实部分,翁玉平律师的陈述不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厚海律所即便是按照原审诉请计算法律服务费,没有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已经支付了代理费,厚海律所也是写明了的,含了案件代理费,已经完成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厚海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升华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00元;2、判令升华公司支付打印费2400元;3、判令升华公司支付交通费3600元;4、升华公司承担诉讼费。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变更为按执行标的额2962387.66元的30%支付法律服务费888716.3元,支付打印费1160.20元、支付交通费11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升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中标取得编审单位为达县财政评审中心、项目建设单位为金桥公司省道201线通宣路窝窝店至石龙场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承包人资格,并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省道201线通宣路窝窝店至石龙场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蒋文林系升华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10月,蒋文林代表升华公司与尚在嘉冠律所执业律师翁玉平协商上述纠纷的委托代理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代理,但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等约定不明,亦未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3年12月25日由达川区法院立案受理,历经一、二审、再审申请、再审、执行程序。升华公司在一审中委托嘉冠律所律师翁玉平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诉讼请求要求金桥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升华公司工程款2818559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工程款时止;金桥公司立即返还升华公司工程保证金8900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达川区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升华公司工程款2818559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升华公司工程保证金8900元,并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升华公司在二审中委托嘉冠律所律师翁玉平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升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路肩宽25MM到25CM间应为增加工程量,于2010年1月6日提出的变更申请不能作为升华公司新增工程量定案的依据,为此路肩宽25MM到25CM部分的工程款552546元应予扣减,判决维持达川区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升华公司工程款2266013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015年,升华公司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向达川区法院申请执行,并委托嘉冠律所律师翁玉平参与执行,经达川区法院执行给付执行标的款150万元。升华公司、金桥公司因均不服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申字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升华公司委托嘉冠律所律师翁玉平参加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9月,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翁玉平从嘉冠律所变更到厚海律所执业。在再审诉讼程序中,升华公司委托厚海律所律师翁玉平参加了诉讼,双方未能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川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金桥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从2010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超出了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和达川区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升华公司工程价款22660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升华公司工程保证金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升华公司以再审判决申请达川区法院执行,并委托厚海律所律师翁玉平参加。达川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金额为2907329.23元。翁玉平先后受嘉冠律所、厚海律所指派代理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过程中,已收到蒋文林代为升华公司支付的代理费4万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因翁玉平律师在代理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翁玉平律师从嘉冠律所变更到厚海律所执业,达川区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向嘉冠律所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18年4月16日,嘉冠律所向达川区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涉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与翁玉平的委托代理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转移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我所对贵院正在审理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已无法律上、实体上的权利利害关系,无参与诉讼的必要”。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庭审双方均同意调解,厚海律所提出调解方案是:不包含之前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由升华公司再行支付16万元给厚海律所。升华公司只同意再行支付厚海律所代理费10万元,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1、厚海律所、升华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实际建立了风险代理关系,这一事实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2、由于厚海律所、升华公司双方未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双方对支付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金额各执一词,且厚海律所、升华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厚海律所已收取了4万元代理费,升华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代理费、支付多少代理费无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主张法律关系的原告,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厚海律所作为专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机构,应当预见其举证不力所应承担的风险及法律后果。但结合本案案件实际情况及厚海律所实际完成风险代理的工作量,升华公司在庭审调解中明确表示同意再行支付厚海律所代理费10万元,该行为系升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3、嘉冠律所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该所与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本着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本案所涉嘉冠律所权利义务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蒋文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不含前期已经支付的4万元);二、驳回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蒋文林承担6430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承担6430元。

二审中厚海律所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达州市通川区兴彩办公服务经营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翁玉平在代理升华公司与金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该经营部打字复印的材料,打字4元张、复印0.3元张,打印费1160.20元的事实。

升华公司、蒋文林对厚海律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升华公司、蒋文林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厚海律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升华公司诉金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升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支付工程款2818559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退还保证金8900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7月28日,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升华公司工程款2818559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升华公司工程保证金8900元,并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金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路肩工程款55万余元、二灰碎石调型工程款35万余元不应计入决算。2、不支付工程款利息;3、结算资料未审计,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4、不应退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5、改判撤销原判,驳回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达县金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900元,并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达县金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18559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上诉人达县金桥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66013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审判决生效后,升华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2月,升华公司收到执行案款150万元。升华公司、金桥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升华公司再审请求:1、路肩工程款55万余元应计入决算。金桥公司再审请求:升华公司的结算金额与金桥公司的结算初认相差689511.76元;2、合同内的工程有7500元未扣减(合同价4630966元减去实际完成的合同总价462336元);3、不支付工程款利息;4、保证金不应退还及承担利息;5、结算资料未经财政审计,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6、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再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达县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660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达县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升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12月4日,升华公司收到执行案款1407329.2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厚海律所的执业律师翁玉平接受上诉人升华公司的委托参与升华公司起诉金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风险代理关系,且翁玉平参与了一、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全部诉讼活动,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升华公司前期是否向厚海律所支付4万元还是3万元的代理费问题,双方各说不一,升华公司称付了4万元,而厚海律所只认可收到蒋文林预付的3万元作为办案经费和基础代理费,但翁玉平发给蒋文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支付4万元的陈述,因此,对蒋文林陈述支付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升华公司起诉金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义务由厚海律所承继。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玉平在执业期间,接受升华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升华公司起诉金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案款150万元的诉讼活动,2016年9月21日,经四川省司法厅审核同意,翁玉平异动到厚海律所执业,升华公司又委托翁玉平代理了该案再审及执行案款1407329.23元的诉讼活动。翁玉平作为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履行了该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全部义务。升华公司已收到执行案款共计2907329.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由于蒋文林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和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系列行为代表升华公司。蒋文林与翁玉平虽口头约定风险代理,但没有明确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比例,厚海律所在一审中主张按执行标的额2962387.66元的30%收取律师服务费,二审中厚海律所请求支付律师服务费74872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本案厚海律所的执业律师翁玉平接受升华公司委托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应按照当时执行的川价发【2008】246号《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的规定,作为确定本案律师服务费的参考依据。翁玉平代理升华公司诉金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案款150万元、再审及执行案款1407329.23元。根据上述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根据《收费标准》:(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5%—4%;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五、(二)进入再审程序后,未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按各类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原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则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七、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办理时间太长、专业技术要求高的案件以及集团犯罪、涉外等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能超过本收费标准的4倍。八、……,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风险代理的具体收费标准进行书面约定,厚海律所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本案系风险代理,故本院酌定按略高于《收费标准》的最低档计算律师服务费。本案诉讼代理的标的额按一审中升华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2818559元和工程保证金8900元,共计2827459元计算,全部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按照《收费标准》,按标的额比例分档、累计收取,升华公司应支付律师服务费:一审诉讼律师服务费98323.77元(1000元+450000元×5%+500000元×4%+1827459元×3%);二审律师服务费98323.77元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执行案款1500000元,按一审标准收取58500元(1000元+450000元×5%+500000元×4%+500000元×3%);再审按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49161.89元(98323.77元×50%);执行案款1407329.23元,按一审标准收取55722.88元(1000元+450000元×5%+500000元×4%+407329.23元×3%),以上共计360032.31元。鉴于本案诉讼时间长达4年多,且覆盖了诉讼全部程序,双方对风险代理约定的事实认可,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二审收费按照一审标准本应酌减收取,考虑到本案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其收费标准应当略高于上述最低标准,故,上述二审律师服务费不再予以酌减。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本案全部律师服务费计算为36万元,扣除已付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后,应当由升华公司向厚海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2万元。因此,厚海律所上诉请求升华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升华公司上诉称,依照双方的约定不再向厚海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升华公司及蒋文林在调解过程中的调解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厚海律所上诉要求升华公司支付打印费1160.2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厚海律所的工作人员翁玉平在代理该案中,支付打印费1160.20元属实,且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以及证据目录中列举的该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中书写的法律文书等予以证明,根据《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规定,升华公司应当向厚海律所支付打印费1160.20元,厚海律所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厚海律所主张升华公司支付交通费1120元的请求,厚海律所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厚海律所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厚海律所、升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60000元,扣减已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320000元;

三、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支付打印费1160.20元。

四、驳回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30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负担6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5元,上诉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负担5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彤

审判员胡光俊

审判员程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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