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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6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9   阅读:

审理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16民终14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裁判日期:2016-10-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提起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对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身存在恶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上诉人的云作武施工队伍不能及时兑付人工工资,才导致工程停工并最终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大型国有企业的分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与技术力量。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价值与其已拨付及代付的工程价款是否相当应当具有较为准确的判断。为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所谓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并以此为依据向上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在提起诉讼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冻结了上诉人用于工程结算的银行帐户,其主观目的就是要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工程结算造成困难。因此其提起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开始应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前后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措施,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作出前,因鉴定机构向双方提交鉴定意见初稿进行审核,被上诉人就应当准确地知道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对该诉讼的结果也应有一个初步的预判。但被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6月分别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拟通过诉讼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困难的主观故意明显,且更进一步表明其最初提起诉讼的目的和意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其申请解除对上诉人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被上诉人拒不理会。直到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上诉人的银行帐户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并造成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的90万元的款项产生利差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做的公正判决应该予以维持。第一,我方与上诉人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更没有过错。首先,我方采取保全措施有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100条的规定,我方在起诉的时候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保全了上诉人的账户及相关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程序合法;其次,我方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时候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尚欠我方工程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医疗费等共计80余万元,有事实依据;再次,我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所持有的现有证据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或普通单位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给上诉人制造生产困难,也不存在过失。在诉讼当中我公司只所以被法院判为败诉,在于在审理过程中中天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不准确,存在很多错误所导致,我方一直对中天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不仅一审、二审以及再审都有异议,因为其遗漏了很多东西才导致我方败诉,这是我方不能预料的结果。不能因此就驳回我方起诉,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我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这是上诉人自己的推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赔偿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利差损失104400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差额按年利率5.8%计算至解除财产保全之日);诉讼费用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起诉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垫付工人工资款,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014年3月13日,山东省惠民县法院作出(2012)惠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在山东省惠民县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635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就本案而言,不足以认定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因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申请有错误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之诉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故意和恶意,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就本案而言,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申请有错误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添珍

审判员孙兴春

审判员王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纪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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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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