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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9   阅读:

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600M3/天的清洗废水整改处理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并施工,工程按照原告提供的《废水治理工程整改设计方案》施工,工程总造价788000元,合同订立后10日内,被告预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待土建进场开工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即236400元,设备安装完毕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即236400元。原告提供3年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期满后10日内被告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多次对该工程进行改造,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及施工义务。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总价70%的工程款,计551600元,尚欠下工程款236400元,现原告的售后服务已届满。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将工程余款付清未果。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人民币23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仅具有环境工程废水专项工程设计乙级资质,不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因超出原告的资质范围而无效。根据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类“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第21项“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只有具备该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包相应的污水综合处理工程。2007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而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于2008年3月10日公告的获得国家及深圳市有关部门认可的环保治理企业名录显示,原告仅在2007年取得环境工程废水专项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并未取得承包污水处理工程的资质。根据2007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只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废水等环境工程的设计业务,而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一体化或施工业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是“600M3/天的清洗废水整改处理系统的采购、安装、施工、调试、土建、保养服务,并负责使工程通过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采购、安装、施工、调试、土建、保养等内容已超越原告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原告不具备承接合同工程(设计部分除外)所需的资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合同无效,且工程经惠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验收仍不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年4月底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36400元,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环保局监测、验收合格之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即78800元作为原告进度款,然而,在2008年5月22日,惠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设计并施工的废水处理工程进行了现场监测,该监测站2008年6月份出具了《环境保护设施整改验收监测表》,显示:2008年5月22日对该厂进行了整改验收检测,结果表明:验收期间生产正常,废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氟化物日均值超标l.9倍,超标率为100%,建议进一步整改废水处理设施,确保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由此可见,经环保局监测,验收不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经过3个月由中间机构抽样检测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00元,如果不合格,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整改合格并负责全部费用,如果不能合格,此工程视为失败,原告应按工程造价赔偿被告损失。除了惠州市环境检测站2008年5月22日对工程整改验收监测不合格之外,该监测站在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4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11日16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4月20日等对涉案工程的多次监测报告均显示工程处理后的废水中污染物排放超标,被告不仅为此每月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且受到了惠州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2010年6月9日,被告被处以2万元罚款,2010年12月13日再次被处以3256元的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2008年5月22日,惠州市环境监督测站对工程整改验收监测不合格,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而原告2013年6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所有诉讼清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的清洗废水整改处理系统工程,包括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土建、保养服务,并负责使工程通过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工程总造价为788000元,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废水治理工程整改设计方案》设计,工程期限为100天。

工程款788000元的支付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支付78800元,待土建进场后支付2364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236400元,通过环保局检测、合格后支付78800元,经过3个月中间机构抽样检测合格支付78800元,三年内售后服务正常,支付余款78800元。

废水整改系统运行之后,双方保持协商至2010年11月,经过了长期的调试,至2009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监测验收延至2009年11月20日的请求,对于是否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未作明确的回复。2010年7月26日,原告发送《工作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8月15日前完成调节池的清理工作,否则,原告将撤回调试人员。

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800元,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400元,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400元,共支付工程款551600元,余款236400元至今欠未支付。

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的抗辩是: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废水处理工程整改工程,系统运行后,污水排放不达标,导致被告遭受环保部门的处罚;第二,双方在2010年4月份已经在事实上终止了合同,被告已与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站运营合同书》,委托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废水整改处理系统。根据被告提交的《运营合同书》,2011年6月16日,被告与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运营合同书》,被告将废水排放工程处理发包给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告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污染源监督报告,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惠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调取了相应的检测报告,结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及原审法院向惠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调取的检测报告,可将被告2007年至2012年度排污监测情况罗列成如下表格:

惠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日期化学成分及超标倍数需氧量氟化物五日生化需氧量2007年12月7日0.8达标达标2008年1月16日0.5达标达标2008年5月22日0.5达标达标2008年8月1日0.3达标达标2008年11月4日0.34.2达标2009年2月20日0.91.51.52009年4月20日320.52009年8月19日达标0.4达标2009年11月16日达标0.1达标2010年1月27日22.83.82010年4月20日3.50.97.12011年1月28日0.110.32011年4月29日0.110.22011年8月3日达标0.5达标2011年10月26日达标0.1达标2012年1月18日0.10.9达标2012年4月26日0.8达标达标2012年7月20日达标达标达标2012年11月5日达标达标达标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已选定中间机构对原告完成的排污系统整改工作进行检测。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

本案在立案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涉及的项目包括排污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保养服务,并负责使工程通过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也包括土建工程,但土建工程并不是其合同的主要内容,其实质是一种特殊工艺,原告向被告提供处理污水技术支持,以达到排放标准的技术服务,因而,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承揽合同较为准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在双方已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36400元?原告主张的236400元由三笔款组成,一是通过环保局检测、验收之后的78800元;二是中间机构抽样检测合格之后的78800元;三是三年内售后服务正常之后的78800元。

被告对《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提出无效的抗辩,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无效。原告有乙级《工程设计证书》,其业务范围包括环境工程(废水)专项工程设计,技术服务是合同的主项目,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的义务履行了部分义务。

在现有的证据中,如何判断原告已完成的废水整改处理系统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表已直观地展示了明确的答案。对上表中2011年1月28日以后的排污达标情况与原告无关联,因为原告的调试人员已撤离,2011年6月以后,被告的废水处理系统由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营。

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排放污水被监测的三种化学成份未曾全部达标过,且曾两次遭受环境局的罚款。合同约定工期100天,至2008年1月24日应当完工,完工后接受环保局的检测,3个月后即至2008年4月应由双方选定中间机构进行检测,但废水整改处理系统运营至2010年污水排放受监测的化学成份仍未全部达标,原告履行合同能力显然未达到合同的要求。按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将污水池里面的污泥清除引起运营效果不良,进而影响了原告对系统的调试,但问题是,原告何时能将系统调试至可通过环保局的检测,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保障。被告与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代原告即是对其履约能力的不信任,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另行与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致使原告完成的废水处理系统至今已失去了接受检测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在未付的余款中,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以78800元为宜。

而对于中间机构抽样检测合格之后的78800元及三年内售后服务正常之后的78800元。首先,原告已在2010年撤回调试人员,原告未参与被告的废水整改系统工程运作,对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即三年内售后服务正常支付余款78800元,原告未提供对价的服务,却要求被告支付对价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其次,至双方在事实上终止合作之时,污水排放仍未通过环保局的检测,无从谈进一步经过中间机构的抽样检测,这一笔款项并不符合支付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补偿78800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偿788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元,其中1615元由被告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负担,3231元由原告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承包的废水整改处理系统工程从2007年12月至2012年4月运行四年多,历经十八次检测从未达标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78800元完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36400元工程款,原审法院也详细调查了双方《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该款项由三笔款组成,一是通过环保局检测、验收合格付78800元,二是中间机构3个月抽样检测合格后付78800元,三是三年内售后服务正常付78800元。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迄今为止没有一项已经成就,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法院脱离事实和法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78800元的理由是“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另行与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致使原告完成的废水处理系统至今已经失去了接受检测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于法无据。双方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的背景是上诉人收到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被要求限期整改废水处理系统。合同工程的完成和验收合格,是一项紧迫且重要的任务,若不能按期完成整改不但要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污染环境给社会公众带来危害。正因如此,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整改工期为100天,并约定整改后的结果必须是通过环保局的检测、验收,并且该结果是稳定的(经过3个月由中间机构抽样检测合格)。然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施工一再拖延,直至2008年5月22日,涉案工程才得以接受环保局的验收,但验收结果仍不合格。随后,上诉人又不断给予被上诉人继续整改的机会,但令人失望的是,在随后的近四年时间里,被上诉人每个季度的废水排放均超标,令上诉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每月不得不缴纳巨额超标排污费。不仅如此,上诉人是皇冠制罐(美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世界500强)和惠州饮料工业有限公司合作的中外合资企业,作为制罐行业的龙头企业,上诉人的产品供应可口可乐、屈臣氏、嘉士伯、统一等国内外著名厂—家,所以上诉人多年一直注重环保治理,自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累计环保投入达人民币11645000元,却因为涉案工程整改近四年仍无法达标排放废水,上诉人多次受到客户的投诉,厂区周边群众更是长期对其投诉不断,导致上诉人多年苦心经营的企业形象毁之一旦,环保部门不但将上诉人列入重点污染源进行监管,还多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从上述情况可知,上诉人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人”。对于一个履行期限仅100天的合同,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给被上诉人整改的机会,四年整改不能达标,上诉人迫于社会和行政部门的压力,才另行选择了第三方进行环保整改,这也是上诉人自力救济的最后途径,反而成了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理由。更为错误的是,原审法院既然擅自改变案由,将本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改为承揽合同纠纷,那么按照《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没有义务要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合同,而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其存在损失,原审法院却以双方末协商终止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无论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法均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36400元,也不需进行任何补偿。《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擅自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理由如下:①承揽合同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法律规定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2001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类“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第2l项“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规定: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只有具备该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包相应的污水综合处理工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以上规定表明,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必须具有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各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在网上公示环保企业资质情况,也表明政府提倡公众对从事相关业务的承包人进行监督,法院判决无权直接修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从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不需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从而认定涉案《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有效。②《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涉案《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是“600立方/天的清洗废水整改处理系统的采购、安装、施工、调试、土建、保养服务,并负责使工程通过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其中大部门内容(安装、施工、调试、土建)都不属于承揽合同的工作范畴。另外,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进度为签合同付10%、土建进场开工付30%作为土建施工进度款、设备安装完付30%作为进度完工款、环保验收合格付10%、3个月由中间机构检测合格付10%、三年售后服务完成付10%,表明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款就占了总合同价款的60%,原审判决认为土建工程不是合同主要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一般是不动产,而《合同法》264条、265条规定的承揽人的留置权、保管义务等均表明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末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上诉人仅有设计资质,却承包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因超越资质等级无效。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包的废水整改,工程验收不合格,其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不予支持。即便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68条关于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也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一审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完全没有进行审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约定工期为100天,2008年5月22日惠州市环境监测站对涉案工程整改验收监测不合格,2010年4月事实上终止履行,在合同终止履行后三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联系,也未提出任何诉求。直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第一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完成废水处理工程,之所以工程完工后水质监测未达标,原因是上诉人污水排放的浓度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在污水处理工程的调节池内淤泥过多,上诉人一直未清理,增加污水处理难度,该过错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二、合同履行期末2011年,双方对污水处理工程持续进行整改,后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将本案争议工程转给案外人运营。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改造,污水处理不达标是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尔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具备承担环境治理工程的资格,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废水处理工程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8800元,上诉人应否依合同约定支付78800元。经查,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之前撤回调试人员,当时废水排放尚不达标,这是事实。被上诉人在经多次调试未能达标的情况下,认为问题出在上诉人未将污水调节池里面的污泥清除,对此发送《工作函》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调节池的清理,但是,上诉人没有做出回应,并且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私自将涉案废水整改处理系统工程转给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致使当时废水排放不达标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工作不力,还是上诉人没有配合清除调节池的污泥,已无法做出界定,此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鉴于被上诉人确已付出前期劳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余款中的另两笔款即中间机构抽样检测合格后应付的78800元及三年内售后服务正常后应付的78800元,没有判令上诉人给付,废水排放也已通过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余款中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应付的78800元,作为补偿款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经查,涉案工程中的废水排放项目在2012年7月20日才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惠州皇冠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国华

审判员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张斯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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