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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81民初13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8   阅读:

审理法院:宜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581民初13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29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公司”)、田宏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丰园公司、田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聚丰园公司、田宏连带支付原告下欠的代理费2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聚丰园公司,要求支付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2547万元。原告负责人徐会忠通过宜都市本地工程建造师黄能红介绍,认识了聚丰园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田宏,双方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委托代理事项进行了协商,田宏介绍与金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要求对补充协议申请法庭撤销,原告告知撤销补充协议需要提供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如果能够起诉,则金瑞公司起诉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可以中止审理;原告了解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聚丰园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与金瑞公司就位于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汉达新天地”开发项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聚丰园公司投资资金未到位,致使工程停止施工,双方发生诉讼纠纷。据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且将该协商内容计入代理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1、按原告起诉标的数额1%收取律师代理费,计算为29万元,考虑到甲方(聚丰园公司、田宏)现在状况,约定分期支付律师代理费,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支付3万元;诉讼中取得阶段性成果本诉中止、另行起诉、提起反诉付15万元;本案一审审结签收文书时付清余下律师代理费。以上二甲方(聚丰园公司、田宏)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二被告委托并指派本所徐会忠律师为其与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徐会忠律师在该案代理过程中,除依法出庭外,还和该案原告金瑞公司进行了多次调解、协商,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的代理职责已经履行完毕。除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外,被告田宏还委托原告对该案共同被告即聚丰园公司股东纪方俊、程玮、张国春、张树兵一并代理,由田宏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因金瑞公司起诉的标的金额是2900万元,后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547万元,但双方代理合同约定的是按起诉标的额1%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为29万元。原告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曾经有一段时间联系不上田宏,在很长时间没有对律师代理费协商,后来通过中间人黄能红向田宏催要过,但是由于该开发项目已经停止,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就一直拖欠至今。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代理费的任何意思表示,为此,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2016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及(2016)鄂058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并指派徐会忠律师为被告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9万元,在签订合同3日内付3万元,诉讼中支付15万元,在签收一审判决书时付清下余律师代理费;代理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至一审审理终结时;还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律师费的条件已经达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聚丰园公司、田宏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聚丰园公司系宜都市招商引资企业,在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开发“汉达新天地”项目。2014年6月29日,被告聚丰园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瑞公司承建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金瑞公司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2015年8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聚丰园公司预付2300万元支付部分劳务费和材料款,但聚丰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预付该工程款,导致项目工程停工。为此,金瑞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丰园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900万元。聚丰园公司因该案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2016年3月10日,经朋友黄能红介绍,聚丰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田宏与原告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二甲方(被告聚丰园公司、田宏)委托乙方(原告)的律师代理甲方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法律事务。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徐会忠律师作为甲方该项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人。三、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依据该代理权限,对乙方指派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四、根据司法部、国家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应甲方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采取按分段计算代理费,为按原告起诉标的的数额1%收取律师代理费,计算为29万元;约定分期支付,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支付3万元,诉讼中取得阶段性成果(本诉中止、另行起诉、提起反诉)付15万元,本案一审审结签收文书时付清余下律师代理费。二甲方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支付责任。第七条、乙方律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时参与调解和出庭代理,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第九条,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审理终结止等内容。原告接受二被告委托后,指派该所徐会忠律师为被告与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分别给徐会忠律师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5日下午15时,原告指派律师徐会忠到庭参加了金瑞公司与聚丰园公司、田宏、纪方俊、程玮、张国春、张树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2016年9月26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判决聚丰园公司支付金瑞公司工程价款2547万元。原告指派律师徐会忠于2016年9月28日签收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2016年3月17日,被告田宏通过介绍人黄能红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律师代理费2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委托人被告聚丰园公司、田宏因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田宏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该案需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于2016年3月10日,经人介绍代表聚丰园公司与原告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接受委托后,作为受托人,原告指派其所徐会忠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具体办理该委托事务,根据代理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分别给徐会忠律师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徐会忠律师全程参与了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鄂058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同年9月28日原告徐会忠律师签收该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完成了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关于该案一审的全部诉讼法律事务,故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履行了其代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为29万元,在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审结签收文书时付清,并约定由二被告连带支付;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6年3月17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而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28日已由原告徐会忠律师签字签收,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律师代理费2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丰园公司、田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下欠律师代理费280000元。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田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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