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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8民初11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8   阅读:

审理法院:元谋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2328民初11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0-09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山江公司)、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山江第四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花、冯应权,被告西安山江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胡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山江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451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因与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与赵敏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需要,于2018年7月12日与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为二被告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作为**被告起诉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代理人,作为赵敏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被告代理人。当时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缴纳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双方约定为风险代理。原告代为垫付一审法院诉讼费,在被告的两件案子没有结案前,二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在案件判决后,代理费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费,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金额与对方起诉金额差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代理费、垫付的诉讼费在收到终审判决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罗云花、冯应权律师作为二被告的代理人与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为赵敏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代理服务,两件案件经历一审、二审。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代理服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为二被告代理起诉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代理费为451916元。结算书还约定,二被告向元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云23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代理费,原告可在代理申请执行程序中扣除代理费。2018年12月,二被告向元谋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云23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元谋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云2328执550号。截止至2019年7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理由都没有意见,差欠原告代理费451916元也是属实的,我们同意支付。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向本院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诉讼合同,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委托原告作为**被告在元谋县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和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理人,双方就代理费及代理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欲证实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就公司与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授权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胡俊富代表总公司、分公司在云南省内聘请律师,胡俊富与原告进行签合同及相关费用结算对公司生效;

3.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方律师罗云花、冯应权已为二被告代理起诉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元谋县人民法院一审后判决由元谋县石云医院支付西安山江公司工程款2257362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4.(2018)云23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与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元谋县石云医院支付二被告工程款2259580元的事实;

5.代理费结算书,欲证实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为二被告代理案件的代理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代理费451916元;

6.欠条,欲证实二被告在代理费结算后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尚欠原告代理费451916元的事实;

7.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证实原告的诉讼代理费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规定的收费标准是风险代理,是不超过30%,我们约定的是2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被告西安山江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西安山江第四分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二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西安山江公司、西安山江第四分公司与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审、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诉讼代理费4519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西安山江公司及其西安山江第四分公司与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委托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与元谋县石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诉讼代理服务。2018年11月20日,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西安山江公司第四分公司进行了代理费结算,被告西安山江公司第四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为451916元,被告西安山江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出具了451916元欠条,该欠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原告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西安山江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代理诉讼服务的义务。被告西安山江公司第四公司尚欠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服务费未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责任。现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西安山江公司及第四分公司共同支付代理诉讼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及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451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9元,减半收取4039.5元,由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及第四分公司负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阡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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