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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民终3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2   阅读:

审理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4民终3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庆杨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鲍庆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阳光半岛公司和中太公司赔偿鲍庆杨财产损失75337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定性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1.鲍庆杨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2015年4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中太公司未通知返还材料,涉案材料被阳光半岛公司占有,双方之间的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2.鲍庆杨提起的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改变鲍庆杨主张的法律关系,且未予释明,剥夺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为鲍庆杨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鲍庆杨基于动产被占有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不适用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使本案系债权纠纷,鲍庆杨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计算。自2014年3月,鲍庆杨通知中太公司返还财产之日起,中太公司至今未明确表示拒绝返还涉案财产。鲍庆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故诉讼时效的起点一直不能确定。三、一审法院未依照鲍庆杨的申请到现场勘验及评估财产,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鲍庆杨立案时即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曾两次组织去施工现场,发现模板等材料仍然附着涉案工程上,法院未上楼勘验并制作笔录,且鲍庆杨申请财产评估并提供了图纸等材料,一审法院未委托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四、鲍庆杨要求中太公司、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太公司占有涉案财产在先,阳光半岛公司破产重组后,中太公司将涉案财产交由阳光半岛公司,现涉案财产在阳光半岛公司控制下,两当事人均应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鲍庆杨无法自行取回涉案材料,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中太公司和阳光半岛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鲍庆杨并提供现场设备等条件协助拆卸材料并取回。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太公司、阳光半岛公司侵害物权,鲍庆杨可以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太公司、阳光半岛公司针对鲍庆杨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鲍庆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太公司和阳光半岛公司连带赔偿鲍庆杨材料损失301350.4元和452025.6元,合计753376元。

一审查明:2013年4月6日,阳光半岛35#地块中太建设第三项目部与鲍庆杨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阳光半岛35#地块14#、17#、18#楼及部分车库的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鲍庆杨。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三、按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四、承包范围木工班组1、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的所有模板及配模、安装、拆除、清理外运,每层模板拆除后,应立即运出该楼层,并清理干净后将工作面交给其他工种施工……6、二次结构:构造柱、门窗、过梁、栏杆等模板安装、拆除。……合同的尾部甲方处有“俞能喜”签名并加盖“中太公司35#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乙方处“鲍庆杨”签名。2014年7月3日,阳光半岛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2014年8月26日,鲍庆杨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中太公司、李德怀、俞能喜给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6号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俞能喜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了中太公司,系职务行为;同时认定《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作出中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等判决。在诉讼过程中鲍庆杨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安装在阳光半岛35#地块14#、17#、18#楼施工现场的模板等材料,在2014年3月23日(解除合同满7日)时的价值及评估时的残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安徽广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咨询公司的需要提供相关评估资料,但鲍庆杨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致使无法评估。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鲍庆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其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鲍庆杨本次诉讼请求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6号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不是同一诉讼请求,鲍庆杨的本次诉讼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中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项目自2013年10月全面停工,后没有恢复施工;2013年11月15日俞能喜代表中太公司就鲍庆杨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显示:“余下工程量按楼板展开面积9元每平米,材料费用如明年继(续)施工按楼板展开面积27元每平方结算,完工后所(有)木工自己材料全部拉走”;2014年3月鲍庆杨通知中太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返还现场的模板材料,由此可见,鲍庆杨在2014年3月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涉案合同无效,可视为双方实际已终止履行。2018年4月8日,鲍庆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鲍庆杨认为由于阳光半岛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其无法进入现场将工地的模板拉走,其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鲍庆杨要求中太公司及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鲍庆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驳回鲍庆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鲍庆杨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妥当,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鲍庆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鲍庆杨要求中太公司、阳光半岛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中,鲍庆杨与中太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鲍庆杨主张的涉案模板是其履行劳务合同的工具,是依附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且鲍庆杨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将该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鲍庆杨在一审中亦未明确表明其仅主张的系物权,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亦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故鲍庆杨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错误,未对其释明,剥夺其诉讼权利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鲍庆杨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勘验申请和评估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评估或者勘验,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不存在只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评估或者勘验。故鲍庆杨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2014年3月鲍庆杨通知中太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返还现场的模板材料,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即便从2015年4月2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6号判决后起算诉讼时效,其应在2017年4月20日前主张权利,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未实施,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故其在2018年4月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鲍庆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在认定鲍庆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争议焦点三的问题,不再进行详细论述。鲍庆杨要求中太公司、阳光半岛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鲍庆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鲍庆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代奇

审判员魏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艺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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