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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民终3731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2   阅读:

审理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5民终37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永胜因与被上诉人陈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5)滑万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陈启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豫05民终171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526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武永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森、被上诉人陈启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永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526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武永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陈启兰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启兰向上诉人武永胜借款150000元,由陈启兰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证明,陈启兰以该借款为工程借支为由进行抗辩既不属实也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而陈启兰承包的是外墙保温工程,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并不涵盖陈启兰承包的工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陈启兰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不能说双方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都是工程借支,双方之间完全可以进行另外的借贷,并且,陈启兰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属于工程期间的工程借支,其仍应当偿还上诉人的借款;3.本案本诉和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启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武永胜主张的两笔借款、一笔欠款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对一审法院本诉的判决结果及论理内容没有异议,对反诉的判决结果及论理内容有异议。

原审原告武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武永胜的本诉,反诉原告陈启兰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武永胜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武永胜支付陈启兰工程款34221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永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原告提交两张借条及一张欠条欲证明其主张,分别为(1)2012年7月12日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有陈启兰借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陈启兰,2012年7、12号”、(2)2012年7月31日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特此证明,陈启兰,2012年7月31号”、(3)2013年11月16日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武永胜现金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欠款人:陈启兰2013.11.16日”,根据原告陈述,第(1)(2)两笔借款交付地点是北京市大兴区东20公里处,由原告两次交付被告现金共计5万元,当时有原、被告及案外人袁总在场,这两笔钱性质一样,均为借款,第(3)笔欠款原告记不清楚具体地点及在场人员。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辩称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两张借条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支工程款、生活费时所出具的证明,欠条是欠原告的管理费,同时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支”,该词通常出现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而非借款合同,第(3)张欠条的落款日期发生在第(1)(2)借据之后一年有余,日期相对最短,涉及款项最多,原告却称自已记不清交付情形,从交易习惯和常理分析,明显违背事实和常理,同时原审原告武永胜提交的一份2015年8月29日通话记录第7页(卷宗第43页)上数第9行显示“你给我打那个条那个钱咋弄啊,你咋想了”,第9页(卷宗第45页)上数第6-7行显示“我叫你先给我弄3万,几万了”,上数第21行显示“这3、4万块钱你都不想拿”,上述内容均系原告本人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所称这笔钱就是指第(3)张欠条,并不存在原告所要求另外两笔共计5万元的借款,且这10万元欠款原告也未实际给付被告。综上,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一笔欠款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提出反诉,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342211.31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电话录音(2013年7月29日)一份;原告为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抹灰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电话录音(2015年8月29日)一份,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核对,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吕桂杰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首先,案外人崔相雨系原告的工程实际管理人、吕桂杰系承德市博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堃公司)承建的卧龙山庄工程项目部经理。理由如下:2013年7月29日通话记录第5页(卷宗第35页)上数第12-15行显示“我这有合同,我拿住合同给你签个字,不比啥挡事呀,我拿住告他去不妥了,就该楼顶上这个防水,相雨给他签个字,都打赢了”;第6页(卷宗第36页)上数第8-9行“陈启兰:你给相雨发个信息,你叫相雨把我这个量认一下呗。武永胜:好吧,到时候碰碰吧。”;2015年8月29日通话记录第8页(卷宗第44页)上数第2-6行“本来给你说,因为都相雨签字儿,他在工地上管着了,当时叫相雨签个字,你还,因为他是场管了,小合同啥,都是他跟吕桂杰谈,他那个签了字儿比我挡事,你不我说你要告,你拿不到桌面上我签了没啥意义,他保准得推回事,你要给老苏要可以,我签字没意义”,根据上述原告陈述,崔相雨与吕桂杰系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所述愽堃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情形。理由如下:根据项目部经理吕桂杰陈述,其代表愽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但原告转包给被告,工程结算时,项目部只对原告拨付工程款,这与被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相互印证,只有原告和崔相雨在结算单上签名,愽堃公司才会支付被告工程款,也说明原告所称在结算单上签名只是起一个证明的作用系虚假陈述,也恰恰证实了原告所述借款(1)(2)应为工程借支款,并非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情形,该案看似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被告的反诉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为证实反诉成立,提交了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并且也认可尚欠原告管理费10万元。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说明应得到总工程款1142211.31元,但无法证实已得到工程款的数额和余额,且所主张的数额也都是自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提供借贷凭证,也应对是否履行了合同即提供了借款,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对两份借据、一份欠条的说明、抗辩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此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交付,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借贷金额、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主要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依据两份借条、一份欠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讼,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抗辩、反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看似民间借贷纠纷,实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42211.31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费用3300元,由原告武永胜负担;反诉费用5809元,由被告陈启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武永胜将其从愽堃公司承包的承德卧龙山庄小区B30.B60#楼及村委会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陈启兰,在双方施工过程中,陈启兰分三次共向武永胜借款15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同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6日向武永胜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欠条,其中,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有陈启兰借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特此证明”;2013年11月16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武永胜现金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以上借款经武永胜催要,陈启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武永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启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陈启兰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2013年11月16日10万元的欠条,陈启兰对其出具该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及欠条是陈启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启兰向武永胜借款15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武永胜要求陈启兰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武永胜主张的利息,因被上诉人陈启兰向武永胜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本案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陈启兰应向上诉人武永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中可以存在借贷、承包、租赁等多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启兰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武永胜主张的上述借款为陈启兰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期间的工程借支款项,故陈启兰抗辩主张本案诉争的15万元款项为工程的借支款及欠付的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启兰要求武永胜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武永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诉争的15万元款项认定为工程借支款项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

陈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永胜15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300元,由陈启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启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赵中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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