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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6民初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8   阅读:

审理法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26民初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15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诉被告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公司)、戴榕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晴、被告冠盛公司和被告戴榕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冠盛公司支付工力公司工程款12455971.16元;2.冠盛公司返还工力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3.冠盛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4.戴榕俊为冠盛公司的以上债务在1亿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工力公司与冠盛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冠盛公司整体租赁工力公司机械设备用于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五标三分部的路面级配碎石、水稳前后场和沥青前后场工程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29日结束后,根据双方结算和合同约定,冠盛公司应支付工力公司工程款25005971.16元,冠盛公司已付12550000元,尚欠工程款12455971.16元至今拒绝向工力公司支付,工力公司已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冠盛公司至今也未返还。工力公司多次向冠盛公司主张未果。工力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冠盛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戴榕俊作为冠盛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冠盛公司、戴榕俊辩称,工力公司提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主张无据,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要求支付的金额无依据,违约保证金是工程结束后验收完毕才返还,但本案工程没有验收,工程还没有结束,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没有达到,我方没有违约,也就没有违约金。戴榕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代表的是公司,应该由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没有出现法定代表人个人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以戴榕俊个人不应该代公司承担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工程没有验收,主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按照事实和合同的约定工力公司都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故双方工程中出现的合同外情况就没有商定,故没有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付款协议,证明201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工力公司承建冠盛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五标三分部路面水稳、沥青前后场工程施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款项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第1-9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证书、第十期出料明细(冠盛公司统计的吨数,我方根据顿数计算的摊铺平方数和工程款),证明第1-9期结算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18606877元,场地建设费150万元,第10期共产生沥青混合料28641.3吨,应结算沥青款1145652元,沥青混合料摊铺碾压22.5万平方米应结算工程款562500元,共计1708152元,以上总计21815029元;3.台班费用表,证明经双方结算,冠盛公司应付工力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7月27日的延期设备人员台班费289167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是2016年5月1日开始,2017年4月30日结束,但工程实际是2017年7月结束的,所以2017年5月至7月就是延期工程,对于延期合同是有约定的。);4.临时工程结算表和签证单,证明双方产生合同外拌站零建和杂费199354.66元;5.临时派工单,证明16年冠盛公司临时用工产生工费25762.5元;6.临时派工单,证明17年冠盛公司临时用工产生工费34125元;7.临时机械台班使用表,证明16年冠盛公司临时使用工力公司机械产生台班费10200元;8.临时机械台班使用表,证明17年3月1日至3月19日冠盛公司临时使用工力公司机械产生台班费8940元;9.机械台班汇总及临时机械台班表,证明17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冠盛公司临时使用工力公司机械产生台班费20890元;10.履约保证金交款单,证明为履行合同,工力公司向冠盛公司交纳80万元履约保证金。11.通知,证明工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冠盛公司发送办理结算的通知,要求冠盛公司与工力公司办理结算。12.第1-9期合同中间计量证书、分包工程量签认单、扣款明细表及附件,证明1-9期结算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18606877元,场地建设费150万元;13.第8期沥青混合料拌和数量统计表及过磅单,17.6.1至17.6.20工力公司累计拌和混合料402174.3吨,双方依据过磅单确认的数量办理了第8期结算;14.第9期沥青混合料拌和数量统计表及过磅单,17.6.21至17.7.10工力公司累计拌和混合料37546.05吨,双方依据过磅单确认的数量办理了第9期结算;15.第10期沥青混合料拌和数量统计表及过磅单,17.7.11至17.7.27工力公司累计拌和混合料28641.3吨,冠盛公司确认后拒绝向工力公司办理第10期结算;16.顺丰短信通知和顺丰快递查询单,证明工力公司向冠盛公司邮寄要求结算的通知,被冠盛公司拒收退回。17.重庆市工商行政局出具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冠盛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股东决定及冠盛公司的章程,证明冠盛公司于14.5.21变更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到10000万元,由股东以认缴方式出资,根据章程第7条规定,股东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8.中交二航局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证明,证明涉案路面2017年11日至2017年7月27日施工摊铺沥青等共计165224㎡。

冠盛公司质证认为:1.对三性均认可;2.对第1-9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证书的三性均认可;对第十期出料明细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上是预计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具体的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对三性不予认可。3.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有些单据有我们项目经理的签字和盖章,但证明的事情是工力公司主张因停工造成工期延误的费用,我方认为此事不真实,工程是2017年7月就结束了,但与工力公司主张的停工延期时间是重合的,停工延误是否真实发生和是否是事实不能确定。签字不代表我方认可,我们签字内容说的是按合同办理。4.对于三性均认可。5-9.对五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郭德轩虽然是我们公司的人,但因为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这些费用是否发生我方不清楚。10.对三性均予以认可。11.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也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反而进一步证明了我们没有进行结算。我们之前是沟通了好多次,想进行结算,但最终都没有结算成功。12-14.对于三性予以认可。15.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数量是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数量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否全都用于工程中,或者用了多少在工程中,供应材料数量和实际施工计量是两回事。16.我方没有收到过这份邮件。1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戴榕俊不应该承担责任。18.我方不认可,工力公司的申请行为不合法,不是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程序不合法,证据没有效力,不应予以认定。从内容看,有些也没有调查结果,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对工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1组、第2组中的《第1-9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证书》、第4组、第10组、第12组、第13组、第14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冠盛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中的《第10期出料明细》、第18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产生沥青混合料28641.3吨,第十期施工摊铺沥青共计165224㎡,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第15组、第17组证据客观真实,表单中均有冠盛公司人员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组、第16组证据只能证明工力公司寄过快递给冠盛公司,不能证明快递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冠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始凭证登记表》一份、《汇款》一份,证明冠盛公司已经支付给工力公司12803000元的工程款。

工力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工力公司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中交二航局有限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冠盛公司,冠盛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工力公司施工。2016年10月30日工力公司与冠盛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冠盛公司整体租赁工力公司机械设备,用于承建中交二航局云南蒙文砚高速公路五标三分部的路面级配碎石、水泥稳定土前后场和沥青混合料前后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级配碎石拌合、摊铺碾压及养生施工单价为27元∕m3,水稳层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及养生计价单价为28元∕m3,沥青混合料拌合单价为40元∕吨,沥青混合料摊铺碾压单价为2.5元∕㎡∕层。单价不随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合同涉及的两个水稳拌合站和一个领情拌合楼的场地及其配套实施场地建设费用为1500000元。工程施工总期限为12个月,施工工期预计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非工力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冠盛公司除按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工程量给予工力公司计量外,冠盛公司另行按附件单价核算表中的标准支付乙方设备使用费及人员工资。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质检签发交工验收证书,7日内退还工力公司8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并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分10期:第1期至第9期结算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18606877元,场地建设费1500000元;第10期产生沥青混合料28641.3吨,支付沥青款为1145652元,施工摊铺沥青共计165224㎡,工程款为413060元。因合同延期履行(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产生超期设备人员台班费2891670元、临时工程项目工程费199354.66元、合同外临时使用工力公司机械和人工费99917.5元。上述工程费用共计24856531.16元,冠盛公司支付工力公司12803000元,冠盛公司代工力公司支付各项杂费1844693元。中交二航局第五工程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在其网站发布信息称云南省质监局已完成对蒙文砚高速公路的交工检测工作,一次性通过交工验收。涉案路段于2017年12月15日正式通车使用。工力公司多次向冠盛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冠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戴榕俊首次缴纳0.01亿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前;第二次认缴出资额为0.99亿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

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工力公司要求冠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3.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4.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5.戴榕俊是否应当在认缴出资的金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在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建筑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中不仅涉及租赁工力公司的机械设备,还涉及工力公司自己使用这些机械设备完成了涉案路面的级配碎石、水稳前后场和沥青前后场工程的施工,本案诉争的是工程施工后应结算的工程款项,故本案纠纷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7月29日施工完毕。工程分10期进行结算,第1期至第9期结算双方均无异议,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款18606877元,场地建设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0期的工程量等冠盛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前9期双方的结算来看,冠盛公司都是依据过磅单确认的数量办理的结算,故工力公司提交的第10期沥青混合料拌合数量统计表及过磅单产生沥青混合料28641.3吨,可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沥青混合料拌合单价为40元∕吨可得知,第10期的沥青款为1145652元,根据中交二航局作为发包人提供最终的施工摊铺沥青面积应较为准确,应作为定量依据,即165224㎡,乘以合同中约定的沥青混合料摊铺碾压单价为2.5元∕㎡∕层,可得摊铺碾压工程款为413060元。因合同延期履行(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工力公司主张产生超期设备人员台班费2891670元、临时工程项目工程费199354.66元、合同外临时使用工力公司机械和人工费99917.5元,均有冠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和冠盛公司蒙文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冠盛公司也认可签名的人为其公司人员,故上述费用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费用共计24856531.16元,冠盛公司已支付给工力公司12803000元及冠盛公司代工力公司支付各项杂费1844693元,故冠盛公司还应支付工力公司剩余工程款10208838.16元。

3.涉案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质检签发交工验收证书,7日内退还工力公司8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并进场进行施工完毕。中交二航局第五工程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于2017年11月7日在其网站对外发布信息称云南省质监局已完成对蒙文砚高速公路的交工检测工作,一次性通过交工验收。虽然冠盛公司没有提交交工验收证书,但该信息已可视为涉案路段已经竣工验收,且该路段实际于2017年12月15日正式通车使用。上述一系列行为亦可认定工程验收完工,达到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冠盛公司应退还工力公司800000元保证金。

4.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9日结束后,工力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冠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及退还保证金,应向工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力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工力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因为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支付,工力公司起诉前也未对以前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向冠盛公司主动追要过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冠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延期投运系工力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相反冠盛公司人员还在延期设备人员台班费用等表中签字认可工力公司的延期施工行为,故对其称是工力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延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冠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冠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戴榕俊首次缴纳0.01亿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前;第二次认缴出资额为0.99亿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本案冠盛公司还需支付工力公司剩余工程款为10208838.16元,该笔债务已经远远超过公司的实缴出资,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承担债务,故冠盛公司的股东戴榕俊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在认缴出资的金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工程经过层层转包,转包行为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支付结算,工力公司的起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208838.16元;

二、由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重庆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

三、由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208838.1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戴榕俊为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36元,由重庆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294元,由重庆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琴

审判员秦永兴

审判员张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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