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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民终279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9   阅读:

审理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9民终27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庆民、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因与被上诉人张兴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庆民、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庆民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借条”,从形式上来讲,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陈庆民交付款项,也就是说上诉人陈庆民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陈庆民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案是因工程款结算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安市宏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且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陈庆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与陈庆民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由于宏鼎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疏于管理,导致涉案工程亏损,亏损金额100万元左右。因此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宏鼎公司,应当对项目的亏损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属案由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情重大复杂,不宜采用简易程序。本案开庭历经四次,经历了诸多证据的举证、质证,但仍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并未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存在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庆民是否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并未查清。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给宏鼎公司,宏鼎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陈庆民实际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是由中兴公司向宏鼎公司拨付,宏鼎公司再向上诉人陈庆民拨付。因此宏鼎公司是否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上诉人陈庆民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该案实质上是由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引起。原审法院认为“宏鼎公司认可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6755880.83元,陈庆民认可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除宏鼎公司陈述的6755880.83元外,还包括中兴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38000元,共计6793880.83元,…即被告陈庆民已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上诉人陈庆民仅仅是认可中兴公司向宏鼎公司已经拨付6755880.83元,并没有认可宏鼎公司也将此款拨付给了自己。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进行审理。本案的事实是宏鼎公司仅向上诉人陈庆民拨付了6620763元,尚有135117元未拨付。四、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风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实质上是建设工程亏损后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风莲系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担保,不应对建设工程亏损后责任分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给陈庆民,因此被上诉人与陈庆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风莲承担的担保责任系从合同义务,主合同尚未生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兴禄辩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案由正确。2012年11月23日,宏鼎公司虽然从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处承包山水逸景项目一期工程15、17、18#住宅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陈庆民,并由陈庆民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但是宏鼎公司已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将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6755580.83元全部支付给了陈庆民。由于陈庆民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其不能支付所欠债权人山水逸景项目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后因陈庆民在山水逸景项目的债权人将陈庆民和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宏鼎公司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将宏鼎公司银行账户查封冻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不得不拿出个人的钱来借给陈庆民,让其偿还所欠山水逸景项目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案涉借款实质上与山水逸景项目并没有关联性。本案不是宏鼎公司与陈庆民之间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涉案的四笔借款中,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98.8万元直接交付到上诉人陈庆民手中,但是陈庆民对被上诉人将案涉借款98.8万,支付给了陈庆民的债权人是明知和认可的,陈庆民作为借款人实际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借款98.8万元。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先后开庭三次,但多次开庭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因此本案使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陈庆民已收到山水逸景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与陈庆民之间的案涉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陈庆民出具给宏鼎公司的收到山水逸景项目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3日,宏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泰安市山水逸景项目一期工程15、17、18#住宅楼工程。后宏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庆民进行实际施工,由宏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工程的安全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山水逸景项目住宅楼工程竣工后,经泰安市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该工程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762826.15元(调整后合同价+变更)。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先后向宏鼎公司拨付工程款6755880.83元(包含代扣税金231654.2元),宏鼎公司后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陈庆民,再加上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庆民的38000元工程款,陈庆民共收到山水逸景项目的工程款6827529.83元。也就是说陈庆民从宏鼎公司和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收到的山水逸景项目工程款比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还多了31054.68元。因此,上诉人陈庆民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相应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陈庆民承担,与宏鼎公司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张兴禄所提交代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收条及相关证据中载明的支出款项,均系宏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完全知悉,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均系陈庆民向被上诉人个人的借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与陈庆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对陈庆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在陈庆民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上三张借条的保证人处均已签名并按手印,表示该三上诉人自愿对上诉人陈庆民案涉借款中的90万元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对陈庆民的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兴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陈庆民偿还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海兴、张红焕、张凤莲对借款中的9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26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兴禄现金32万元,年利率10%,支付俞某工资劳务费。借款人陈庆民,担保人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款项实际是宏鼎公司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工资且款项陈庆民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原告提交案外人俞某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山水逸景15#、17#、18#劳务费32万元,本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后与公司无任何联系。原告提交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其于2016年1月29日向俞某账户转款17.8万元,交易用途“工资”。原告提交俞某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陈庆民叫我到他承包的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楼主体进行施工。后因陈庆民欠我人工费52.84万元,多次找陈庆民讨要未果,2016年1月下旬,马上过年了,工人都等着工资回家过年,我只好到宏鼎公司找张兴禄经理。2016年1月16日,张兴禄将陈庆民和我约到宏鼎公司办公室,在张兴禄的协调下,我同意陈庆民支付我32万元人工费后就结清欠款,剩余20.84万元我不再和陈庆民要了。随后陈庆民向张兴禄个人借了32万元,支付了他欠我的人工费”。原告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俞某证实上述证明及收到条均属实,已收到张兴禄银行转账17.8万元及支付的部分现金合计32万元。俞某还证实“张经理借给陈庆民钱,陈庆民给张经理打借条,张兴禄直接将钱给我了,这个钱就是陈庆民欠我的工人工资,共计32万元”。原告依据上述借条、收到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俞某出具的证明、俞某证言主张被告陈庆民向其借款32万元用于支付陈庆民所欠俞某的人工费。二、2016年1月26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兴禄现金28万元,年利率10%。借款人陈庆民,担保人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没有实际收到该款。原告提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72号案卷宗材料一宗、2016年1月28日林金华出具的《承诺书》、济南市历城区泽顺建材经营部及林金华出具的收条、2019年4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泽顺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13年3月8日陈庆民以“宏鼎公司山水逸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济南市历城区泽顺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材,后济南市历城区泽顺建材经营部将宏鼎公司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因该案查封了宏鼎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陈庆民于2016年1月26日从张兴禄处借款中的10万元,用于支付其欠济南市历城区泽顺建材经营部的木材款。原告提交本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786号案卷宗材料一宗,2015年10月19日张兴禄向苏崇平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交易成功的凭证、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14年4月11日陈庆民以“宏鼎公司”名义从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山水逸景工程,后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宏鼎公司诉至泰山区法院,并查封宏鼎公司账户,2015年10月19日陈庆民用从张兴禄处的借款48960元支付其欠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原告提交山水逸景项目工人张广新出具的保证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张兴禄支付张广新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楼工地内墙抹灰工费35000元。原告提交山水逸景项目工人胡强、宁延峰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5年5月11日张兴禄支付胡强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楼工地人工费15000元、支付宁延峰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楼工地人工费15000元。原告提交山水逸景项目工人张广利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2015年7月2日张兴禄支付张广利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楼工地人工费38000元。原告提交山水逸景项目工人宁召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8日张兴禄支付宁召成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楼工地内墙抹灰人工费13000元。原告提交收到条八份,证实2015年2月12日张兴禄分别支付李永奎人工费8415.50元、李家水人工费1634.50元、李永红人工费8062元、张传岳人工费890元、刘东三人工费3468元、董传民人工费10603元、黄云民人工费4000元、徐荣俊人工费5000元(该宗收到条合计付款42073元)。上述付款合计307033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陈庆民付款后,2016年1月26日由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三、2016年12月11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0万元,年利率10%,用于偿还龙诚商砼。借款人陈庆民,担保人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没有实际收到该款。原告提交本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宏鼎公司对陈庆民所欠泰安市龙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835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其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泰安市龙诚建材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陈庆民为清偿其欠泰安市龙诚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四、2018年11月7日,被告陈庆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载明:今借现金8.8万元。支付栾兆书材料款。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没有实际收到该款。原告提交被告陈庆民给栾兆书出具的结算单、本院(2018)鲁0902财保264号民事裁定书、刘某给栾兆书转款8.8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栾兆书出具的收条一份、本院(2018)鲁0902民初43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据此主张: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庆民给栾兆书出具结算单,致使栾兆书于2018年9月21日将宏鼎建筑公司诉至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庆民协商,被告陈庆民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清偿其欠栾兆书的材料款。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张兴禄通过刘某的账户转给陈庆民8.8万元,陈庆民用于支付所欠栾兆书货款。五、本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6日生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12年11月23日,宏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泰安市山水逸景项目一期工程15、17、18#住宅楼工程。泰安市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认定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楼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762826.15元(调整后合同价+变更)。宏鼎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陈庆民在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处签名,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陈述其已向宏鼎公司以及陈庆民拨付工程款共计6827529.83元(后又认可其中的28000元板房转让款不包含在工程款范围之内),拨付款项已超过审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已无剩余款项。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提交收据、收款单一宗证实其以上陈述。宏鼎公司认可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6755880.83元,陈庆民认可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除宏鼎公司陈述的6755880.83元外,还包括中兴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38000元,共计6793880.83元。宏鼎公司陈述其公司与被告陈庆民无劳动合同关系,陈庆民并非其公司职工,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由被告陈庆民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实际施工,由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工程的安全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工程款结算是由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向宏鼎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宏鼎公司再向陈庆民拨付,宏鼎公司与陈庆民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亦不收取管理费。陈庆民关于其与宏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与宏鼎公司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楼工程,本院在(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号一案中已查明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宏鼎公司,宏鼎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被告陈庆民负责实际施工,宏鼎公司及陈庆民在该案中均认可陈庆民并非宏鼎公司的职工,工程款结算是由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向宏鼎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宏鼎公司再向陈庆民拨付,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宏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庆民施工。该案查明上述工程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762826.15元,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提交收据、收款单一宗证实其已向宏鼎公司以及陈庆民拨付工程款共计6799529元(6827529.83元-28000元)。宏鼎公司认可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6755880.83元,陈庆民认可山东中兴地产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除宏鼎公司陈述的6755880.83元外,还包括中兴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38000元,共计6793880.83元。被告陈庆民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定工程总造价为6762826.15元,即被告陈庆民已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因此,陈庆民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相应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陈庆民承担。被告称原告证据中载明的支出款项均系宏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完全知悉,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于2016年1月26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32万元,案外人俞某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俞某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俞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陈庆民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支付其拖欠俞某的人工费。原告将32万元交付给俞某时即原告实际交付该笔借款完毕,被告陈庆民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年利率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民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及要求被告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26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28万元,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向相应债权人(济南市历城区泽顺建材经营部、泰安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广新、胡强、宁延峰、张广利、宁召成、李永奎、李家水、李永红、张传岳、刘东三、董传民人、黄云民、徐荣俊)支付货款及人工费合计307033元,四被告给原告出具该份借条,即表明其认可原告代付的该宗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庆民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基于前述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民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及要求被告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11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30万元,原告提交的一审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陈庆民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其拖欠泰安市龙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被告陈庆民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基于前述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及要求被告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11月7日被告陈庆民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8.8万元。原告提交被告陈庆民给栾兆书出具的结算单、一审法院(2018)鲁0902财保264号民事裁定书、刘某给栾兆书转款8.8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刘某出具的证明、栾兆书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2018)鲁0902民初4371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陈庆民向原告借款808万元用于支付其拖欠栾兆书的材料款。被告陈庆民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庆民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民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禄借款本金32万元;二、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禄利息(本金32万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禄借款本金28万元;四、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禄利息(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五、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禄借款本金30万元;六、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禄利息(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七、被告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对被告陈庆民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禄借款本金8.8万元;九、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禄利息(本金8.8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在2016年12月11日上诉人陈庆民所写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二、上诉人陈庆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8.8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风莲是否应对借款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陈庆民所写借条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并提交了收到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生效法律文书及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涉案款项,其提供的款项支出均系宏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由予以抗辩。因而双方争议的是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且从本案载明的借款用途可以看出,借款用于山水逸景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并非上诉人陈庆民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款结算而形成的纠纷。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山水逸景工程是宏鼎公司交给上诉人陈庆民负责实际施工,工程款是由宏鼎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陈庆民,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上诉人在拨款明细表上签字,视为对宏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应认定上诉人陈庆民已收到一审判决认定的宏鼎公司支付工程款6793880.83元。上诉人主张宏鼎公司仅拨款662076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陈庆民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无证据证明应由宏鼎公司支付,且宏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上诉人陈庆民所施工的工程审定的总造价。上诉人陈庆民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其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与上诉人陈庆民所写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相符,能够证明双方不仅达成了借款合意,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陈庆民理应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风莲在上诉人陈庆民所写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证明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在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上诉人陈庆民与被上诉人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张风莲对相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风莲并未在2016年12月11日上诉人陈庆民所写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不是借款30万元的保证人,因此上诉人张风莲对陈庆民借款30万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对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提交了上诉人陈庆民所写借条及相应的支付款项证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风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禄借款本金32万元;第二项: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禄利息(本金32万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第三项: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禄借款本金28万元;第四项: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禄利息(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第五项: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禄借款本金30万元;第六项: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禄利息(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第八项: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禄借款本金8.8万元;第九项:被告陈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禄利息(本金8.8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

二、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陈海兴、张洪焕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风莲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兴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7.7元,均由陈庆民、陈海兴、张洪焕、张凤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献武

审判员屈玉涛

审判员王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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