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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923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6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昌民初字第092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8-18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林与被告孙恒、潘盼、潘学忠、孙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琴、侯晓宇,被告孙恒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金林诉称:我于2011年7月7日与孙恒签订了《工程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孙恒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槐树巷西大院盖房工程承包给我,工程内容包括盖民用住房、超市、锅炉房主体建筑、砌墙抹灰、正负零以下40-50公分贴砖、上下水通、电路下管、打抹路面、挖砌化粪池等,工期为100天,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我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孙恒于2011年10月底投入使用。完工后,孙恒与我进行了结算。现孙恒仅支付我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孙恒、潘盼、潘学忠、孙丽华支付我欠付工程款215134.48元;2.判令孙恒、潘盼、潘学忠、孙丽华支付我逾期付款利息35326.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2年8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孙恒、潘盼、潘学忠、孙丽华辩称:一、孙恒别名孙洋,是合同的主体之一。潘盼是孙恒的爱人,潘学忠是潘盼的父亲,孙丽华是潘盼的母亲。潘盼、潘学忠、孙丽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受建筑法调整的。如果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马金林主体不适格。因为马金林没有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对。三、马金林在起诉书中所主张的不是事实。1.马金林称双方进行了结算不是事实。马金林没有将工程干完就走了,让他返工他也不返工,双方到现在都没有结算,也没有按期交付工程。2.马金林称工程在2011年10月就交付使用,实际到2012年1月这个房屋才投入使用,因为在职期间我方又找了其他人完成了工程。3.马金林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马金林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院墙的墙砖垒砌重复计算了。过道的地面还有化粪池都是我方委托其他人完成的,旧房路面是以前就铺好的没有重新铺。我方替马金林还了工人的一万元,这一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房屋的墙砖及地砖有脱落和断裂的现象需要进行返工,我方请了别人进行了维修,重新买了材料进行维修,花费了67020元也应由马金林负担。我方实际已支付马金林工程款215000元,其中18万元有收据,剩下的35000元没有打收条。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恒别名孙洋,与潘盼系夫妻关系。潘学忠、孙丽华与潘盼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7月7日甲方孙洋与乙方马金林签订《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昌平西大院盖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项目为一层楼板房,按面积计算其中包括每套的小院面积,清工每平米220元(其中220元由210元涂改而成),总面积1500平米左右。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建筑、砌墙抹灰、正负零以下40-50公分(没有地梁、柱子)、地砖、瓷砖、上下水通、电路下管(不包括其它)(不包括暖气、防水)、两米小院里一面有外墙砖三面抹灰。付款方式为进场支付生活费,正负零累付20%,主体砌完累付30%,抹灰完工累付20%,墙地砖完工累付25%,完工付清余款5%。工程工期计100天(如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延误可以顺延)。在施工中如出现其它零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议价。合同由甲方孙洋及乙方马金林签字。

协议签订后,马金林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孙恒共支付马金林工程款19万元。马金林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5日左右完工,孙恒主张马金林于2011年11月10日撤场,其于2011年12月将房屋投入使用。马金林主张其施工范围包括五排平房、锅炉房、小超市、新房路面及院墙、老房(位于新房北面及东面)路面及院墙、院内入口处通道及三个化粪池,并申请证人邢×、郑×、王×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对工程量的陈述不完全一致。孙恒以证人与马金林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可五排平房、锅炉房、新房路面和院墙为马金林施工,其余工程为他人施工。关于工程价款,孙恒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为清工每平米210元,对涂改后的220元不予认可。关于路面价格,双方同意以15元一平米作为路面造价的标准。关于其他项目的价格,马金林主张院墙为每米150元,砌瓷砖的墙为每平米25元。孙恒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小院院墙包含在房屋建筑面积内。庭审中,经马金林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鉴定结论为:五排平房面积为1172.15平方米,超市面积为86.08平方米,锅炉房面积为33.89平方米,平房院落面积为300.38平方米,平房院墙面积为49.54平方米,东侧老房院墙面积为28.64平方米,新房路面面积为397.56平方米,老房路面面积为969.07平方米,院内入口处通道面积为60.29平方米。马金林预付鉴定费18800元。

另查,孙恒主张涉案房屋的墙砖和地砖存在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马金林认可孙恒曾因墙砖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与其联系,后其同意孙恒另外找人维修。但关于维修费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孙恒主张维修费用为42000元,马金林仅认可维修费用为1000余元。经询问,孙恒表示对房屋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书》、《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金林与孙恒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对合同变更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马金林提交的《工程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存在涂改现象,马金林主张双方就工程价款最后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20元每平米,就该主张马金林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马金林未能举证证明就该事项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孙恒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未进行变更,合同约定价款为210元每平米。

根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内容并不包括老房路面、化粪池、超市、锅炉房等,马金林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此马金林应承担举证责任。马金林提供的证人均与其×,且三名证人关×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马金林未提交除证人证言之外的其它证据佐证其施工的范围,故对马金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结合双方的证据,本院确认马金林施工的范围包括五排平房、锅炉房、新房路面和院墙。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为清工每平米210元,按面积计算其中包括每套的小院面积,工程内容包括两米小院里一面有外墙砖三面抹灰。即双方约定的210元每平米已包含小院院墙的施工,对马金林关于小院院墙有另外的收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标准,本院核算出孙恒应支付马金林工程款共计322311.6元。扣除孙恒已支付马金林的工程款19万元,孙恒还应支付马金林工程款132311.6元;双方协议约定孙恒应在工程完工时付清余款。关于完工时间,双方主张不一致。马金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孙恒的主张,确认马金林于2012年11月10日完工。因孙恒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马金林剩余工程款,马金林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孙恒虽主张工程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对此孙恒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孙恒主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马金林虽认可墙砖地砖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孙恒另行找人维修,但双方对维修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现孙恒表示就维修费双方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涉案合同系马金林与孙恒签订,马金林、孙恒属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马金林要求潘盼、潘学忠、孙丽华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林工程款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六角。

二、被告孙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林工程款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六角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七元,由原告马金林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恒负担三千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八千八百元,由原告马金林负担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恒负担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杜福文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娄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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