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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6   阅读:

审理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4-18

审理经过

原告陈勇与被告王长和、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民航”)、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勇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合肥二建承包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开发的南国花园绿庭居项目。2005年3月被告合肥二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南国花园绿庭居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长和施工,被告王长和承包工程后,又将水电工程交由原告组织班组进行施工。2007年4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共欠原告工资款合计907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长和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保证在2011年元月底清偿该笔欠款。另查,被告王长和2010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肥二建、城建公司、安徽民航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几方达成调解,合肥二建将工程款支付给安徽民航,由安徽民航对于南国花园项目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长和在欠条中保证2011年元月底清偿欠款,但未履行义务;被告安徽民航承诺对南国花园项目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肥二建作为项目的施工企业,理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二、工程结算确认单。1、证明原告班组对南国花园7#、8#、24#、25#、26#楼进行水电施工的事实。2、证明经结算工程款为907000元的事实。

三、欠条。1、证明因南国花园7#、8#、24#、25#、26#楼工程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明被告未履行欠条约定在2011年元月底前付款的义务。

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1、证明三被告间合同关系。2、三被告对原告均负有清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长和辩称,1、被告就该工程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属实。2、业主单位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安徽民航,同时安徽民航承诺对该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长和并没有领取全部工程款,因此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有安徽民航进行支付。

被告王长和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一、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报告。证明:1、南国花园项目在被告未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承担逾期的罚款的100万元的事实;2、实欠农民工工资140余万元的事实;3、由于被告合肥二建及安徽民航原因致使被告王长和受损近百万的经济损失;4、证明合肥二建建鹰分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证明南国花园项目业主城建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安徽民航;2、被告安徽民航对涉及南国花园工程的所有外债及税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长和承建工程审计造价为2409万元。

被告安徽民航辩称,1、对本案案件性质提出异议,工程款纠纷应该在工程所在地。2、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能代替其他工人进行工资款诉讼。3、我方跟王长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对承建的南国花园维修方面有连带责任,并不是对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民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南国花园工程一切债务均由承包人王长和负责。

二、南国花园内部结算表。证明承包人王长和所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409万元。

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工程结算已经各方认可并审计。

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所建工程已于2006年10月19日—11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

五、南国花园工程财务结算清单表。证明王长和所建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合肥二建建鹰分公司已不欠王长和工程款。

被告合肥二建辩称,1、原告诉讼的事实有误,王长和是与合肥二建下属的建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2、对本案的管辖有异议,如工程款本案无管辖权,如是工资款,主体有异议。3、本案的工程款已经向王长和支付清楚,因此合肥二建没有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二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三份财务凭证。证明在调解书达成以后,合肥二建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义务。合肥二建在该案债务上无任何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王长和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安徽民航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合肥二建所举财务凭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徽民航所举证据五,因被告王长和对其中部分条据不予认可,而该组证据是否经双方最后确认结算,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11月28日,被告合肥二建承包城建公司开发的南国花园绿庭居项目的5#至8#楼、22#至26#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由合肥二建建鹰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2005年3月2日,建鹰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南国花园绿庭居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长和施工。被告王长和承包工程后,将水电工程交由原告组织班组进行施工。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长和进行结算,被告王长和共欠原告班组工资及材料款合计90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长和催要该款,但王长和以发包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没有支付原告,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长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王长和在欠条中保证在2011年元月底清偿该笔欠款,但王长和因种种原因一直没有支付。另查,被告王长和2010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肥二建、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761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354340元,计7300101元。2010年4月29日,该案开庭,庭审后安徽民航于2010年10月10日委托程伟全权代理该单位参与案件调解,2010年11月30日,王长和、合肥二建、城建公司与安徽民航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为: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告城建公司共欠原告王长和工程款3115761元,逾期付款利息40万元,保证金30万元。协议第二条为:被告合肥二建和原告王长和同意向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逾期施工实际损失100万元。第三条为: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城建公司共欠原告王长和工程款保证金共计2815761元,于本调解协议签订次日支付150万元,余款1315761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息,原告王长和有权随时申请强制执行。第四条为: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合肥二建返还原告王长和工程款48.6万元(城建公司已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上述三、四项支付完毕后(款项支付至安徽民航账户,安徽民航开具发票),原告王长和承诺关于案涉南国花园项目工程的所有对外债务及税金都由其承担,安徽民航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书签字后,被告合肥二建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由于被告王长和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所做工程的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诉讼中被告安徽民航申请对原告所举欠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安徽民航在庭审结束后于2012年3月12日及4月12日均向我院出具意见函,要求对南国花园工程造价及结算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款结算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二建承包了城建公司开发的南国花园绿庭居项目,由其下属建鹰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而建鹰分公司又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王长和,后因工程款纠纷,王长和将城建公司、合肥二建及安徽民航告上法庭,在法庭的调解下几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王长和在承包了南国花园的工程后,没有及时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而影响其班组工人的工资发放,有被告王长和出具欠条一张,及王长和当庭认可足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长和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合肥二建及安徽民航承担责任,因被告安徽民航在调解协议第四条明确表明,对王长和案涉南国花园项目工程的所有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也只应对王长和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肥二建已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合肥二建及安徽民航辩称,该案系工资款纠纷,其主体不符及应当先进行仲裁等,因该案原告虽然要求的是被告支付工资款,但事实上仍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导致的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其案件实质上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俩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另被告安徽民航及合肥二建认为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无管辖权,因安徽民航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已经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该裁定书已生效,故其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安徽民航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该欠条是在2010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出具的,时间应该在2011年10月左右,王长和在调解书之后对外出具多少欠条安徽民航无法知晓,所以安徽民航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王长和所立欠条是在调解协议签字后立的,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安徽民航在签字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王长和还有其他的债务没有清偿,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安徽民航要求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被告安徽民航申请对南国花园工程造价及结算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款结算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和与被告安徽民航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俩被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不应当作为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安徽民航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长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工程款907000元。

二、被告安徽民航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70元,由被告王长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俊

审判员于月华

审判员何修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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