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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09号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5   阅读:

案号:(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23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本裁定,向温州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温州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微茸、叶壮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被告的前身为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申请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于2011年年底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共计50433395元。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接收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为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该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办的本法律事务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律师费总额按现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如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止委托法律事务完成或者被告撤诉委托、解除合同止,双方同意就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生效,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2014年8月,温州市仲裁委员会就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等共计16830530元。之后,被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再次委托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被告答应在撤销之诉判决后一并结算律师费,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再次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确定原告接收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与建筑总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及撤销仲裁诉讼两个案件的代理人,律师费总额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2014年11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申请撤销仲裁案作出了(2014)浙温民仲撤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因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100.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延迟款违约金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不确定,且与其向被告提供过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相矛盾。应以被告持有的代理合同作为本案律师费收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2、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确。被告单位的性质属于国有企业,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政办[2012]16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2012年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采购项目和货物类项目(包含法律服务类超50万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对该项法律服务费进行招投标,原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因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3、假设原告提供的合同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相关的条款也应予以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通过隐瞒和欺诈手段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内容也应予以撤销;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律师费金额的依据;5、原告指派的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保留向原告就代理过错索赔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建筑总公司仲裁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乙方指派陈华丰、兰忠书律师为本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调动、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无法继续或暂时不能承办本法律事务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双方协商另行指派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视为甲方撤销委托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的本法律事务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律师费总为人民币(按现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元;律师费支付方式:由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指派陈华丰、兰忠书律师为被告与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并出席仲裁庭开庭审理。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对该案作出终局裁决,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向温州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为此,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与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及撤销仲裁两案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陈华丰律师为本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调动、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无法继续或暂时不能承办本法律事务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双方协商另行指派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视为甲方撤销委托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的本法律事务以计件方式收取律师费,律师费总为人民币按现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见附)收费;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上述《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指派陈华丰律师为被告与建筑总公司撤销仲裁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出席法庭进行代理活动。温州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关于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2)温仲裁字第953号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为6-8%。1000万元以上为1-2%。被告尚欠原告律师费1004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指派律师为被告完成仲裁、诉讼代理行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不确定,且与其向被告提供过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减半收取6918元,由被告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锡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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