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武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727民初4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3
审理经过
原告杨峻与被告四川雪宝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雪宝顶管理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四川雪宝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忠、肖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院审理雪宝顶管理局诉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照雪宝顶管理局的申请,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469519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8月,雪宝顶管理局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被告的保全申请明显错误,是滥用司法,躲避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明显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且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雪宝顶管理局辩称,本单位诉原告的案件撤回起诉是由于需要补充证据,且目前已再次起诉,即使原告有权取得该工程款,但其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未实际获得该工程款,未因保全遭受损失,故本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承诺、承诺书、会议纪要、(2015)平民初字第15号案件调解笔录、证人证言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系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峻与被告雪宝顶管理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雪宝顶管理局应支付工程余款为1169519元,由被告雪宝顶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前向原告杨峻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杨峻200000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杨峻269519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雪宝顶管理局与案外人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据被告雪宝顶管理局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杨峻应在被告雪宝顶管理局领取的工程款469519元予以冻结。原告杨峻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0月12日,本院驳回杨峻对本院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2016年8月5日,被告雪宝顶管理局申请撤回对案外人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峻的诉讼。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该工程款的冻结。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据被告雪宝顶管理局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杨峻应在被告雪宝顶管理局领取的工程款469519元予以冻结。2016年10月24日,被告雪宝顶管理局与案外人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再次向本院起诉。原告杨峻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杨峻已于2015年6月10日、10月12日就被告雪宝顶管理局两次应支付的工程款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雪宝顶管理局在起诉案外人绵阳市佳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撤回起诉后已再次起诉,其申请冻结原告杨峻在被告雪宝顶管理局领取的四川雪宝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469519元是否合法,待该案审理结束后才能确定,且原告杨峻就被告雪宝顶管理局应支付的该两笔工程款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由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执行程序处理,故对原告杨峻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利息损失共计103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原告杨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