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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003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2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民再终字第0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20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31日,原审原告吴志华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称:皇冠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将位于本市浦口区的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研发中心5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吴志华,并于当日与吴志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吴志华带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价为1460097.71元。而皇冠公司仅向吴志华支付工程款1174716.94元,剩余款项285380.77元经吴志华多次催要,皇冠公司却迟迟不支付,故吴志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皇冠公司向吴志华支付剩余工程款285380.77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吴志华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皇冠公司辩称:申领工程款的义务在吴志华方,吴志华方消极履行义务,导致相应款项未申领,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吴志华、皇冠公司双方约定了管理费以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吴志华方没有按约定的完工期限交付工程,故吴志华应向皇冠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美达公司将其位于本市浦口区的研发中心5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皇冠公司,双方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工程价款为2303829.85元。2008年12月1日,皇冠公司与吴志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志华,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2303829元,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吴志华应按照皇冠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全面履行皇冠公司对建设方的义务;吴志华按工程竣工后审计造价的10%向皇冠公司支付管理费,皇冠公司在每期工程款到账并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吴志华;工程设计变更以建设方的书面意见为依据,吴志华就增项及设计变更按造价的20%向皇冠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工程的保修金为审计造价的5%;吴志华负责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建设方申领工程款,其未能申领到工程款与皇冠公司无关,其自领取第二期工程款起,每期都须提供上期全额工程款发票,否则皇冠公司按未提供发票数的5%暂扣税金,待吴志华提供发票后返还;吴志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务,如因其自身原因逾期竣工,除按合同的约定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天承担不低于5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5%。工程竣工后吴志华必须提供与已领取工程款相同数额的有效工程款发票,或由皇冠公司代扣代缴税后统一开劳务发票;吴志华拒不提供发票或长期拖欠发票,皇冠公司有权止付工程款等等。

2009年5月13日,皇冠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了《水电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苏美达公司将5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的水电部分发包给皇冠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276961.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室内装修合同的支付方式一致。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吴志华就该协议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一并进行了施工。

2011年12月底上述工程经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确定在扣除甲供材后,该工程核定价为1460097.71元,其中协调补偿造价为206590元,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造价为300000元,设计变更部分的总价是767886.03元(含甲供材247730.67元)。目前吴志华已将12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交至皇冠公司,皇冠公司已取得工程款1174716.94元,在将上述款项扣除10%的管理费后,其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本案吴志华。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志华在本案所涉项目中担任皇冠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吴志华与皇冠公司之间虽然就苏美达5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合同,但因吴志华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皇冠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吴志华主张该转包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由于吴志华已经按该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经交付,故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要求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

因吴志华、皇冠公司双方对工程总价1460097.71元及建设方已给付皇冠公司工程款1174716.94元均予认可,故皇冠公司仍有285380.77元的工程款未获取。因皇冠公司在收到1174716.94元工程款后,已将其中的10%作为管理费予以收取,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吴志华,故吴志华已经收到工程款1057245.25元。

皇冠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属于设计变更和增项,因吴志华与皇冠公司之间约定工程设计变更以建设方的书面意见为依据,而皇冠公司未提交建设方的书面意见,双方在施工时亦未就该部分约定为增项,故对皇冠公司所提出的水电安装属于增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皇冠公司主张协调补偿属于增项和设计变更,因皇冠公司未提供协调补偿属于增项和设计变更的证据,吴志华亦不予认可,故对皇冠公司所主张的协调补偿属于增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吴志华、皇冠公司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总价1460097.71元,以及扣除甲供材后的设计变更价格520155.36元,认定扣除甲供材后非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为939942.35元。

吴志华、皇冠公司双方虽约定由吴志华按照审计价格的10%缴纳管理费,设计变更和增项部分按照审计价的20%缴纳管理费,但因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因而皇冠公司无权根据该合同要求吴志华缴纳管理费。因吴志华、皇冠公司之间的承包和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约定的管理费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因项目结算时不包括甲供材,且就甲供材计收管理费亦不具有合理性,故根据认定的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以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认定设计变更部分的管理费应为104031元(520155.36元×20%),非设计变更部分的管理费应为93994.2元(939942.35元×10%),上述费用共计198025.2元。

根据认定的管理费以及吴志华、皇冠公司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总价,吴志华应得工程款为1262072.51元,因皇冠公司已给付吴志华工程款1057245.25元,故皇冠公司仍欠付工程款204827.26元。皇冠公司辩称吴志华已经与其约定由吴志华直接向建设方申领工程款,吴志华未能申领到工程款与其无关,因该约定系排除对方权利,加重吴志华负担,不具有合理性,且该条款因转包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皇冠公司的该项抗辩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皇冠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吴志华请求判令皇冠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就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问题,吴志华、皇冠公司双方虽在合同中对逾期违约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本案所涉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该约定无效,另外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与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性质,故对皇冠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抗辩不予支持,如皇冠公司认为吴志华的逾期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一、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志华工程款204827.26元,并就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吴志华支付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吴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吴志华承担15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皇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09年3月31日,吴志华起诉在2012年5月3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起诉。2、原审判决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无资质并不影响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使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原审判决以合同无效认定双方款项结算方式无效违反法律规定。3、双方法律关系并非转包,对方身份是我方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共四案,四案综合分析可判决判断出双方在装饰装修中被上诉人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对方认可应该依据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4、原审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有误,1460097.71元并非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而是我方与苏美达公司结算金额。5、原审判决同时做出(2012)鼓民初字第2492号收缴决定书,收缴上诉人管理费,要求上诉人201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缴纳,可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决定书已将未生效法律事实视为生效法律事实,即行剥夺上诉人的法定上诉权,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之规定。即使从公平公正角度,也不该仅单方收缴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对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充分支持。上诉人认为,收缴若能成立,也应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结算据实审计,而不能将上诉人和苏美达公司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结果混为一谈,并用公平公正的同一标准“收缴”双方的“违法所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志华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对方在上诉状中未明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刚才补充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也没有相关书面补充意见,代理词不是上诉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我方身份,通过项目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交给吴志华施工,我方与皇冠公司是转包关系。承包合同条款看不出任何劳务关系的存在。对方主张我方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工资。三、本案法律关系是转包关系。四、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正确,有合同以及审计报告为证。五、关于管理费收缴是否合理,对方已经向中院提起复议,我方认为一审决定正确。我方没有施工资质,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转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六、根据最高院案由规定第100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一个子案由,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强制性条款对本案有约束力。七、对方所谓的我方一审证据三,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该内容是双方在协商结算工程款时候对方的意思,我方已经明确,如果按照对方的这种意思来结算,是非常不合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查明,除了上诉人对“皇冠公司与吴志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志华,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2303829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将工程转包。吴志华只是项目经理参与施工,其只是劳务聘用吴志华。原审查明的工程总价不是其与吴志华约定的价款,而是其与苏美达公司的决算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皇冠公司承接苏美达5号楼后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吴志华,由吴志华向建设方申请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09年12月31日验收,2011年12月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审核总价为1460097.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苏美达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合同内甲供材价款为635641.98元,设计变更部分甲供材为24730.67元,合计甲供材价款为883372.6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双方均认可协调补偿费是苏美达公司补偿涉案工程的。

本院原二审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皇冠公司自苏美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就涉案工程与无施工资质的吴志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故皇冠公司认为其与吴志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皇冠公司虽主张吴志华系劳务承包,但在原审庭审中皇冠公司认可其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吴志华,并由吴志华直接向建设方申请工程款,故对皇冠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虽吴志华与皇冠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仍应参照该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合计造价为2343470.36元,涉案工程款(不含甲供材)为1460097.71元,苏美达公司提供的甲供材为883372.65元(合同内甲供材价款为635641.98元,设计变更部分甲供材为247730.67元),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总价款是767886.03元(含苏美达公司提供的甲供材247730.67元),故合同内的造价为1575584.33元。双方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吴志华按照工程竣工后审计造价的10%向皇冠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含税金),设计变更和增项部分按照审计价的20%缴纳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就合同约定的“审计造价”,根据工程审计结算惯例,应包含甲供材价格,原审在认定审计造价时未将甲供材计入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双方设计变更部分的管理费为153577.2元(767886.03元×20%),合同部分的管理费为157558.43元(1575584.33×10%)。上述两项管理费合计为311135.63元(153577.2+157558.43元)。吴志华应得的工程款为1148962.08元(1460097.71元-311135.63元),因皇冠公司已给付吴志华工程款1057245.25元,故皇冠公司仍欠付吴志华工程款91716.83元。皇冠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吴志华支付逾期利息。因皇冠公司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492号收缴决定书,另行向本院申请复议,故收缴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于原二审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志华工程款91716.83元,并就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吴志华支付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吴志华负担3793.46元,由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6.54元(吴志华已预交,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志华)。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吴志华负担3793.46元,由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6.54元(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原二审判决后,吴志华与皇冠公司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再审人吴志华诉称,一、涉案工程审计造价应当为1460097.71元(不含甲供材),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但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进而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审计造价”应包含甲供材价格,即涉案案工程审计造价为2343470.3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工程甲供材部分不应当计入管理费。三、二审审判期限长达十个月、多次强制申请人进行调解,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皇冠公司答辩称,一、吴志华与皇冠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审计,更不可能存在审计造价。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包含甲供材的价格。三、关于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双方按约定合同内按10%,设计变更和增项部分按20%收取管理费是完全合理的。四、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强制调解的情形。综上,吴志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再审人皇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23434740.36元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从未认可该造价。实际情况是,皇冠公司与苏美达公司在结算时,苏美达公司委托江苏建发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装修工程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1460097.71元(扣除甲供材)。苏美达公司与皇冠公司对该审定价均认可,但这不是与吴志华的结算价,皇冠公司与吴志华之间未结算。二、(2013)宁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上述判决书擅自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定申请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或者依法委托审计。另外,对于合同外的水电安装和协调补偿未认定为增项或设计变更不当。三、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剩余部分款项91716.83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吴志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申领到工程余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具备。综上,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3)宁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0458.01元;2、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吴志华答辩称,一、对于皇冠公司有无与苏美达结算的问题与其无关,其是与皇冠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向皇冠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代表皇冠公司到苏美达公司去领取工程款。二、对于甲供材的问题,关键在于是否要计入审计造价中。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皇冠公司和吴志华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甲供材;设计变更、水电安装和协调补偿部分的管理费应按多少百分比计算;二、皇冠公司向吴志华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吴志华与皇冠公司之间就苏美达5号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合同,因吴志华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皇冠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皇冠公司虽主张吴志华系劳务承包,但在原审庭审中皇冠公司认可其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吴志华,并由吴志华直接向建设方申请工程款,故对皇冠公司该主张与其当庭的自认及吴志华实际从事施工并直接向建设方申请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吴志华已经按该合同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仍应参照该合同条款进行结算,由于吴志华已经按该合同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故吴志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要求皇冠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包含甲供材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第一,从皇冠公司分别与苏美达公司及吴志华签订的合同看中,均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为扣除甲供材外的包工包料,故两个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款不应包括甲供材。第二,;而皇冠公司与吴志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的承包造价以工程竣工审计后的造价为计算基础,吴志华按工程竣工审计后的造价的10%向皇冠公司支付管理费(含税金),因此,故工程审计后价格是明确的双方进行结算管理费的基础,苏美达公司的审核报告出来后,皇冠公司对该审定价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与苏美达公司进行的结算的依据,皇冠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结算的承包造价中并不包含甲供材费用,而在与吴志华结算管理费时,又要求将甲供材费用计入吴志华的承包造价中。虽然皇冠公司辩解这是其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而不是其与吴志华之间的结算依据,在皇冠公司与吴志华就结算依据发生争议后,皇冠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采取扣除甲供材后的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且竣工审计造价亦不包含甲供材费用的情况下,以二种不同的承包造价计算标准,按对其有利的方式向承包人收取管理费来分别结算,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且不予支持。第三、就发包方收取施工方的管理费中包含甲供材是否具有其主张的合理性来说,承包人向转包人支付管理费,系承包人因承包该项工程而获得一定的利润,管理费实际是双方对承包利润的再分配,因甲供材对于施工方来讲,施工方而承包人并不能从甲供材中赚取利润,没有赚取利润,却要为此支付10%的管理费,属于增项或设计变更方面的甲供材甚至要支付20%的管理费,而这部分管理费需要从承包人其他包工包料项目所获得的利润中支出,单方面降低了承包人的利益分配比例,不符合而发包方却无任何成本,故对施工方有失公平原则,故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要求将甲供材费用计入承包工程造价计算管理费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皇冠公司与吴志华的工程款结算应以审定价为依据,不包含甲供材。

对于水电安装和协调补偿部分是否属于设计变更的部分及管理费应按多少百分比计算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皇冠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属于设计变更或增项,因吴志华与皇冠公司签订的合同之间约定,工程设计变更以建设方的书面意见为依据,而对于水电安装和协调补偿部分,皇冠公司未提交建设方的书面意见,双方在施工时亦未就该水电安装部分约定为增项,皇冠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调补偿部分属于增项和设计变更,故对皇冠公司所提出述的水电安装和协调补偿部分属于增项和设计变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皇冠公司主张协调补偿属于增项和设计变更,因皇冠公司未提供协调补偿属于增项和设计变更的证据,吴志华亦不予认可,故对皇冠公司所主张的协调补偿属于增项和设计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皇冠公司向吴志华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皇冠公司辩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吴志华直接向建设方申领工程款,吴志华未能申领到工程款则双方不能结算,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双方对申领工程款有明确约定,但因吴志华系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与建设方苏美达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吴志华以自己的名义向苏美达公司申领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苏美达公司有理由拒绝直接向吴志华支付工程款,故该条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皇冠公司以条款主张向吴志华支付工程尾款条件不成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该条款因转包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吴志华组织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皇冠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皇冠公司的该项抗辩不具有合理性。

皇冠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吴志华请求判令皇冠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

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吴志华承担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柏萍

审判员何立龙

审判员张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月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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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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