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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民初字第7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2   阅读: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2)金永民初字第7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1-08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泛讯保温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泛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将原告华安公司诉被告永康市泛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泛讯公司诉反诉被告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9月28日和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梅巍佳,被告泛讯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卫及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安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永康市烈桥工业基地正大路69号的钢结构厂房,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第4条规定:“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人民币8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按时完成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并交付被告。被告在2011年10月已将该厂房实际使用并租赁给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泛讯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钢结构的建设施工,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2、原告未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钢梁尺寸不符合施工图纸,返修后也不符合国家标准,钢柱支承面的地脚螺栓锚栓位置严重偏差,地基基础工程也不合格,还存在其他一些质量问题,原告未有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提供钢结构厂房的钢材、钢板、钢结构零件所需的合格证明文件和说明书,也未有提供相应的验收文件,因此是不符合约定的。3、原告所建的工程因工程主体不合格,违反了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且原告施工工期拖延,未按期完成,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因为只有将工程按约保质保量的做好,才能够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泛讯公司反诉称: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建设位于永康市烈桥工业基地正大路69号的钢结构厂房。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建好钢结构工程,在施工中,未按图纸施工,造成钢柱支承面地脚螺栓锚栓位置严重偏差,垂直度严重偏差,地基基础工程不合格;钢梁不符合施工图纸尺寸,在返修后又不符合国家标准,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还延误工期。反诉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因主体结构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反诉被告对位于永康市烈桥工业基地正大路69号的钢结构厂房进行无偿修理或返工重建,并赔偿延误工期及因修理、返工、重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以鉴定为准)。2、由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反诉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且按期完成了该工程,现反诉原告已实际使用该建筑工程,其提出地基基础工程不合格是不事实的,地基工程不属合同范围,反诉被告是按照图纸施工,没有不符合质量的问题,主体结构的质量也是合格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

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永康市烈桥工业基地正大路69号的钢结构厂房,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申请法院向证人徐倍倍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0月将该厂房租赁给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

4、照像馆收据原件一份、照片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厂房并租赁给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

5、提供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复印件一份,证明对焊接缝的宽窄,无国家强制性的规定,而是一般性的标准,根本不存在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资质等级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A、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钢结构合同关系,双方对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A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B、照片原件七张,证明原告所做的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支承面地脚螺栓锚栓位置严重偏差等问题)。具体的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2011年7月2日、6月11日拍摄的四张照片,对螺丝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照片中未有注明是从原、被告所讼争的建筑工程中所拍。对其他三张焊缝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钢梁焊缝,没有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对主体结构没有影响。

本院认证意见:经被告申请,当事人双方协商后,由本院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进行了检测鉴定,工程是否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以该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为准。

C、预结报价书复印件(是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一份,证明价格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C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D、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确认,本院依法委托由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由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并应进行返工重建。

原告质证意见:1、该报告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所建设的钢结构工程房需要返工或是重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原告所建钢结构工程被告已经于2011年10月11日投入使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也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能够说明原告所建设的钢结构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鉴定结论第1、2、3点都能充分说明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质量问题,且该3个质量问题都是属于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里所讲的具体结构和地基与基础。鉴定结论第1点和第3点属钢结构主体工程,第2点属地基工程。原告建造的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方进行返工或重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被告早已于2011年10月将该厂房租赁给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使用,但该检测鉴定报告中没有明确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需对工程进行修理或返工重建,因此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无需进行返工或重建。但该检测鉴定报告系由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4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位于永康市烈桥工业基地正大路69号的钢结构厂房,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建筑面积2286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38元,工程总造价为544000元。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钢架材料进场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钢架吊装完成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对承建的钢结构厂房进行过修复。被告于2011年10月将该厂房租赁给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5200元,对尚欠的81600元工程款(不包括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或返工重建,为此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确认,由本院依法委托由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虽提出了屋面H变截面钢梁拼接处处理、地脚螺栓预埋及H型钢柱垂直度等方面存在问题或偏差,但未明确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需对工程进行修理或返工重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4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600元(不包括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将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于2011年10月租赁给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鉴定后,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虽提出了屋面H变截面钢梁拼接处处理、地脚螺栓预埋及H型钢柱垂直度等方面存在问题或偏差,但未明确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需对工程进行修理或返工重建。故被告提出钢结构厂房进行无偿修理或返工重建,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康市泛讯保温器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1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永康市泛讯保温器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永康市泛讯保温器皿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泛讯保温器皿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永康市泛讯保温器皿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64000元(由被告永康市泛讯保温器皿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永康市华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由被告永康市泛讯保温器皿有限公司负担3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东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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