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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629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2   阅读:

审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2)衢江商初字第16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08-02

审理经过

原告郑连勇与被告王根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勇的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王根水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所欠款项为工程承包款,故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意原告对案由的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连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催索工程款,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对所欠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还书面承诺于2011年9月底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但表示由于资金紧张,难以在短期内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承接被告承接的北京联合大学消防工程,在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0000万元没有付清,后于2011年1月31日,被告打一借条对所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进行约定,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9月底还款(即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所打借条实质上是欠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对此被告在法庭审理中也明确予以认可。故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借条实质上是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同意不按借条的约定,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根水支付原告郑连勇工程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根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章永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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